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925-1号
原告嘉鱼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联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嘉鱼县人。
第三人武汉兴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科技产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鱼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武汉兴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嘉鱼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70万元或保全被告***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嘉鱼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70万元或查封被告***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