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嘉鱼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武汉兴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联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兴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科技产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群,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传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鱼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兴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3日,兴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鱼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0日,武汉市汉口医院(发包人)与嘉鱼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武汉市汉口医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172号,工程内容为武汉市汉口医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道路工程,工程总面积10665平方米,开工日期2010年3月12日(以开工令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武汉市汉口医院与嘉鱼市政公司就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并分别就排水管网工程、砼路面破除、土石方外运工程、道口工程、沥青砼路面铺装工程等工程签订《协议书》,嘉鱼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峰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嘉鱼市政公司公章。《武汉市汉口医院沥青砼路面铺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汉口医院院区内12000㎡沥青砼路面铺装,主要工序为4cmAC-16改性中粒式沥青砼路面铺装、3cmAC-13改性细粒式沥青砼路面铺装。工程开工工期经双方确定为2011年6月17日,合同价款1,816,147元。
2011年5月9日,汉口医院项目部与兴邦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兴邦达公司承接汉口医院院内道路沥青砼刷黑工程,工程内容为喷洒乳化沥青和贴土工布、底层4cmAC-16重胶型中粒式沥青砼铺装(资料报改性)、面层3cmAC-13改性型细粒式沥青砼铺装,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每平方米综合单价84元/㎡,工程造价暂定840,000元,实际造价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付材料款2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还对技术要求、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嘉鱼市政公司的员工曾绍云在《工程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6月20日、7月4日,兴邦达公司向武汉建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沥青砼用于道路刷黑工程。6月24日,黄晓峰向兴邦达公司转账汇款200,000元。8月13日,兴邦达公司制作《沥青砼摊铺费用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市汉口医院院内刷黑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11年7月4日,摊铺面积10400平方米,曾绍云在甲方处签字。2013年4月8日兴邦达公司向嘉鱼市政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嘉鱼市政公司副经理袁伟于2013年4月10日签收。因嘉鱼市政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兴邦达公司提交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分析,嘉鱼市政公司在承接了武汉市汉口医院道路施工工程后,以汉口医院项目部的名义将汉口医院院内道路沥青砼刷黑工程分包给了兴邦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的事实,兴邦达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分包完成了汉口医院院内道路沥青砼刷黑工程,并经嘉鱼市政公司员工确认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嘉鱼市政公司应向兴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73,600元(84元/㎡×10400㎡=873,600元),扣除嘉鱼市政公司前期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还应向兴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00元。嘉鱼市政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兴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嘉鱼市政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确认兴邦达公司实际完工日期及工程量,2011年8月13日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根据《工程合同书》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一年后付5%质保金的约定,嘉鱼市政公司应于2011年8月13日向兴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29,920元(873,600元×95%-200,000元=629,920元),于2012年8月13日向兴邦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680元(873,600元×5%=43,68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嘉鱼市政公司应向兴邦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629,92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3,68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3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兴邦达公司要求嘉鱼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嘉鱼市政公司关于《工程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并非该公司、涉案沥青砼刷黑工程由该公司施工、其没有设立汉口医院项目部以及黄晓峰汇款给兴邦达公司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嘉鱼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00元;二、嘉鱼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邦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29,92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3,68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3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兴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1,849元由嘉鱼市政公司负担。
判后,嘉鱼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兴邦达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书》中甲方名称、工程、代表人均有错误,不应采信。其中代表人曾绍云不是嘉鱼市政公司员工,没有代理权。黄晓峰的汇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工程鉴证单》不符合证据形式。兴邦达公司虽提交了购买材料的收据,但不能证明系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2、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要求双方举证,并利用职权为兴邦达公司取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兴邦达公司辩称,经过一审法院到建设单位核实,兴邦达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工程鉴证单》等资料均是真实的,嘉鱼市政公司出借资质给黄晓峰个人,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善意三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嘉鱼市政公司承认系出借资质给黄晓峰承接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由黄晓峰组织实施,实行独立核算,现嘉鱼市政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交给黄晓峰了。
本院认为,嘉鱼市政公司承接武汉市汉口医院道路施工工程后,将工程施工交由项目经理黄晓峰具体组织实施,黄晓峰以汉口医院项目部名义与兴邦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将汉口医院院内道路沥青砼刷黑工程分包给兴邦达公司施工。黄晓峰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嘉鱼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兴邦达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确认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嘉鱼市政公司理应向兴邦达公司结算工程款。嘉鱼市政公司虽对兴邦达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工程鉴证单》等证据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到建设方调取核实,该资料均是真实的,且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并依法予以核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嘉鱼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无法否认兴邦达公司完成施工的客观事实,亦无法免除嘉鱼市政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嘉鱼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9元由上诉人嘉鱼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叶玉宝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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