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

***、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于华,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4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贵,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韩光早,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审被告:赵早意,女,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韩光早、赵早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鄂12民申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于华,被申请人天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贵、雷学德,原审被告韩光早、赵早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系以个人名义设立九宫山道教文化中心,并据此判决***对九宫山道教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保证金债务承担责任错误。瑞庆宫是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是负责人。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是瑞庆宫依法设立并经通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的民主管理组织,有权对瑞庆宫事务进行管理决策。九宫山道教文化中心是瑞庆宫向通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申请恢复建设的“养生院”改用名,是瑞庆宫设立的分支机构,九宫山道教文化中心的设立人是瑞庆宫,***依据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的决策在《建设九宫山道教文化中心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均系代表瑞庆宫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瑞庆宫承担,上述事实在雷学德诉韩光早、***、赵早意、瑞庆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2民终135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鉴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相抵触,而该基本事实足以引起改判,应当依法启动再审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将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建设项目的合作认定为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设立合作错误。九宫山道教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是由瑞庆宫提供自有用地,由项目投资人韩光早投资建设,项目建成后韩光早享有一定期限的运营收益权,运营期满后移交给瑞庆宫。韩光早作为项目建设投资人,是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因工程发包承包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韩光早独立承担。原审判决将应由投资人韩光早承担的项目工程款、保证金债务归责于瑞庆宫错误。
天城建筑公司辩称,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均系被告***负责创办,且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财务公私不分,财产混同,三者应连带支付欠款。而本案诉争建设工程又系被告***与被告韩光早合作所建,双方有合伙协议,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赵早意与被告韩光早是夫妻,且被告赵早意就所欠款项作出了以房抵债的承诺,所以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被告***、韩光早、赵早意对原告诉请款项均应负连带偿付义务。
韩光早、赵早意述称,第一、韩光早是受瑞庆宫及***委托,工程完工后,***及瑞庆宫是直接受益人,如果瑞庆宫或***对委托行为不承担责任说不过去;第二、与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一致的另案,二审法院已经判决,一个是做水电,一个是做土建,也是判瑞庆宫承担责任;第三、赵早意对韩光早受托开展九宫山道教文化中心项目建设不知情,事后也不追认,赵早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由道教文化中心与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道教文化中心由瑞庆宫设立,未依法登记。瑞庆宫是通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为***,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是瑞庆宫的决策和执行机构,行使对瑞庆宫的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设立人承受”的规定,瑞庆宫作为道教文化中心的设立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瑞庆宫为当事人。同时,原判决应当依法审查确认韩光早出具《欠条》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欠条》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杨荣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