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

***与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23执67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执行人: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1814612785。
法定代表人:陈三明,该公司经理。
***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制作的崇劳仲调字[2018]第116号仲裁调解书。
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仲调字[2018]第116号仲裁调解书确定:被申请人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给申请人***补缴200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各自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上述仲裁调解书未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由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具体金额,同时亦未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予以明确,另未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定履行期限,属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给付内容和执行标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故,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凡明
审判员  黄攀峰
审判员  刘建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昌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