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

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与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韩光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224民初1513号
原告: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
被告:**早,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系***妻子。
被告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
被告:***,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被告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行了审理。
原告崇阳县天城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计人民币1063187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证金欠款81312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131200为本金,按月利息2%,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2017年8月31日,保证金利息为21951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项目经理***在负责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恢复性项目工程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及***主动要求将瑞庆宫的“养生院”二期房屋土建及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要求原告先付4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当时因为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均系***负责创办,而建设工程又系蔡亚庭及***合作所建,双方有合伙协议,所以按被告***及被告**早要求,将400万元保证金中的160万元付至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账上,240万元付至***账上。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瑞庆宫“养生院”二期房屋的土建及附属工程。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但是施工不久却因涉案工程无规划审批手续被当地执法部门通知停工,原告只好撤出施工现场。原告多次找到相关被告要求支付相应停工损失并退还4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直到2016年7月15日,被告***才就停工工程中原告损失进行计算,确认原告的停工损失为1063187元,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当天合计8131200元。原告认为,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均系被告***负责创办,且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财务公私不分,财产混同,三者应连带支付欠款。而本案讼争建设工程又系被告***与被告**早合作所建,双方有合伙协议,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与被告**早是夫妻,且被告***就所欠款项作出了以房抵债的承诺,所以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被告***、**早、***对原告诉请款项均应负连带偿付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列为被告的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系通山县道教协会下设机构,未经有关部门登记,而通山县道教协会已于2015年12月24日被注销,故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系宗教场所(九宫山瑞庆宫)自行设立并命名的内部管理组织机构,亦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九宫山瑞庆宫道教文化中心、九宫山瑞庆宫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阮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