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淄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蔡店村村碑东300米(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5224111X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007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3270839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经贸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酌定被告应得“利润”为3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1002672.9元及逾期利息,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量以及供货的价格,一审法院作出明确认定,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举证的24***通知单、称重计量单,均同一人***签字确认。并且,被上诉人经办人**在微信中对上诉人汇总表所显示的供货数量也未表示异议,与上述单证记载一致。被上诉人虽然对2020年11月7日入库通知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的签字予以否认。通过上诉人举证的业务员**与被上诉人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1年10月30日发出的对账明细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原欠款147908.5元、重胶货款647.6×3600元=2331360元、改性沥青货款133.58×4250元=567715元、重油车补10710元,付款合计2156000元,欠款合计:3057693.5元;2022年1月11日,**发给**的对账明细中,详细记载了每车货的数量和价款,**对价格等予以认可,也与入库通知单、称重计量单、以及**发出的对账明细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虽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但微信显示的**,与被上诉人举证的两份付款申请单、银行转款凭证中付款申请人**一致,足以证明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综上,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实际供货数量以及供货价格的情况下,却又考虑到运费、存储等成本因素,酌定被告应得“利润”为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将1656000元认定为预付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关于储备沥青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与双方交易习惯相违背,与常情常理严重不符,也违背公平原则。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27日支付预付款1656000元,因疫情原因原定购货计划延期,上诉人仅在2020年11月7日按被上诉人要求供一车货物。202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继续发货时,因距离被上诉人付款已过了一年半之久,且双方未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为与双方在2020年的交易相区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支付货款500000元,并约定交易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结算。(一)被上诉人关于储备沥青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市场交易规律相违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在2020年3月27日向上诉人购买沥青进行储备,单价为2080元/吨,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市场交易中的锁价,交易双方必须要明确约定好锁价期间和价格,否则购买方将永远处于不败之地,这也与市场交易规律相违背。(二)被上诉人关于沥青价格的主张,与双方同时期交易价格相差近一半,仅为当地沥青销售价格的50%,且双方所交易为价格不同的两种沥青,未约定何种沥青及数量,标的物不明确,明显的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识。***在多次沥青买卖交易,价格均是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定。在涉案交易前最近的一次交易是2020年1月,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三车沥青1**.24吨,价格为3800元/吨,该交易事实有上诉人业务员**与被上诉人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该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如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沥青在2021年9月份的价格为2070元/吨(到货价格),扣除从山东运输至湖北的价格运费450元左右,每吨沥青的价格仅为1620元/吨。该沥青价格仅为双方同时期沥青交易价格和当地沥青销售价格的50%,明显的不符合常识。(三)被上诉人关于储备沥青的主张与市场交易习惯相违背,与常理严重不符。如按照被上诉人所称其在2020年支付800吨沥青货款,在上诉人仅在2020年交付31.57吨沥青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在2021年9月28日向上诉人再次支付50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经办人**也不会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上诉人发出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结算明细。同时,上诉人作为一家以盈利为目的的贸易公司,更不会在2021年9月沥青市场价格已经涨到3500元/吨(不含运费)的情况下,以1620元/吨(不含运费)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也绝不会在被上诉人锁价购买沥青的情况下,反而向被上诉人供应市场价格更高的改性沥青。(四)发票仅是收付款凭证,被上诉人仅以发票证明双方交易价格和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即发票仅是收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本案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以被上诉人付款总额开具的案涉发票,发票中记载的价格和数量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货物价格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同时期交易往来证明,对货物数量有入库通知单、称重计量单为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淄***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对货款和利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就说双方没有对货款书面的结算。上诉人负责人**微信发出了一份结算单,要求我方支付货款273725.9元,其一审请求是100多万元,不是本案上诉的数额,淄***经贸有限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对于被告向原告转款2156000元、被告之前欠款147908.5元及重油车补1071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及“微信中被告未表示异议的原告汇总表所显示的供货数量,也与上述单证。记载一致,应予确认。即,202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沥青31.57吨,2021年9月28日至9月29日供货改性沥青1**.58吨,2021年9月28日至10月6日供货沥青6**.92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供货数量应为784.5吨,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因2020年爆发新冠疫情,沥青等公路工程材料价格下降。2020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沥青进行储备,单价为2070元/吨,并于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800吨沥青货款1656000元。上述沥青根据上诉人生产需求进行提货。2021年国庆期间,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28日至6日共计发货23车,共计784.5吨,货款为1623915元。结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少发货15.5吨,应退还货款26085元。2020年11月期间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发货,该笔货款是否发生上诉人不知情,财务账目上也没有记载,应为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发生业务,与上诉人无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未提出异议”、“未表示异议”不知从何而来,上诉人从未或授权他人对供货数量、货款金额进行确认。2021年9月28日,因上诉人承建浪河至何店一级公路项目,需继续采购沥青重油,为此向被上诉人指定的***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作为预付货款。被上诉人除将储备沥青发货784.5吨外,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拒不发货,又不退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滥用自由裁量权。首先,一审判决未对所谓微信对账涉及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是否有上诉人的授权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交易惯例,买卖合同中的对账应为合同当事人,如果对价款、数量进行变更后,应当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或结算协议。本案中的对账并未经过上诉人的授权和确认。其次,即便按一审判决中引用所谓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的陈述“这个是市场价,存的沥青利润王总说,他说分多少是多少。公平就行。为这个事我们说这么多真没什么必要,我俩都站在公平的立场上看这个问题就行了”,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对交易产生争议作出决定,同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权利对争议事项进行确认,都要经过双方法人进行确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本案所涉交易产生的争议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无有效证据支持。第三、一审判决认定“1656000元为锁价款”,后又认定“微信中双方确认3600元、4250元为两种沥青当时市场价(运到价)”明显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沥青价格2070元/吨及800吨沥青货款1656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因为沥青价格上涨,基于双方多年合作关系,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导致被上诉人有可趁之机,对已确认的价格、数量反悔,公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从所谓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没有对发货数量、金额等进行再次确认,一审作出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淄***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履行合同确定价格并进行对账。上诉人主张存货以及存货的价格与实际不符,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淄***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2672.9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2672.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656000元,202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0元。原告提交由***签收的入库通知单、称重计量单24张显示,2020年11月7日,被告收原告沥青31.57吨入库,2021年9月28日至9月29日收到改性沥青1**.58吨,2021年9月28日至10月6日沥青6**.92吨。被告对2020年11月7日的入库通知单提出异议,称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中,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汇总表显示:锁价款1656000元、转款500000元,合计2156000元;欠款147908.5元、重胶647.6×3600元=2331360元、改性133.58×4250元=567715元、重油车补10710元,合计3056793.5元。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协商重胶沥青价格3600元、改性沥青价格4250元,同时提出,重胶沥青数量错误,应为650.92吨,原告发给被告工作人员的汇总明细中为650.92吨,被告已认可,且与入库通知单、称重计量单24***一致。被告工作人员在汇总表发图之后说明:“这个是市场价,存的沥青利润王总说,他说分多少是多少。公平就行。为这个事我们说这么多真没什么必要,我俩都站在公平的立场上看这个问题就行了,…”。原告已给被告出具总计1656000元多张发票,单价2070元,总吨数800吨。被告提交的其1656000元付款申请单中记载,为储备沥青。原告则提出,按照单价2070元,扣除运费后,与同期交易价格相差近一半,不合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被告向原告转款2156000元、被告之前欠款147908.5元及重油车补1071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争议问题是: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数量及所供货物的价格。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数量。由***签收的入库通知单、称重计量单24张,被告对于2021年度23份784.5吨称重计量单均无异议,对2020年11月7日沥青31.57吨入库通知单表示异议,但该入库通知单与称重计量单均由同一工作人员签字,并且,微信中被告未表示异议的原告汇总表所显示的供货数量,也与上述单证记载一致,应予确认。即,202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沥青31.57吨,2021年9月28日至9月29日供货改性沥青1**.58吨,2021年9月28日至10月6日供货沥青6**.92吨。 二、关于供货的价格。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转款1656000元,原告按每吨2070元给被告开具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汇总表显示:锁价款1656000元、转款500000元,合计2156000元,欠款、重胶、改性、重油车补,合计3056793.5元,同时说明:“这个是市场价,存的沥青利润王总说,他说分多少是多少。公平就行。为这个事我们说这么多真没什么必要,我俩都站在公平的立场上看这个问题就行了,…”。1656000元明确记载为“锁价款”,原告当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为预付款,无证据证实,也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记载不符,难以认定。同时还提到“利润”分成,表明双方已经对此有过协商。被告主张购买沥青进行储备,未授权更改价格,按每吨2070元,要求原告退回少发货物的款项及后期转款50万元,同样值得商榷。1、付款审批表中“储备沥青”系被告单方形成,不能证明为双方合意,如果是“储备沥青”,双方对于仓储无任何约定,被告业务员微信称“锁价”,但“锁价”时间范围未明确;2、对于发票价格2070元,如果为“储备沥青”购货价或者“锁价款”,是否包括运费未明确,如果不含运费,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差悬殊,且双方所交易为价格不同两种沥青,未约定何种沥青及数量,标的物不确定;3、按被告陈述,其存有800吨沥青未提取,再次打款50万元购买,不合常理,且该50万元转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沥青。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价格等事项未作出充分明确的具体约定,在履行中产生分歧,后来边履行边协商如微信中所谓“利润”分成,应为双方当事人因协议不明确,为促成履行,妥协后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已分别通过付款发货实际履行,应予确认并支持,案涉纠纷,实为对所谓“利润”具体划分不成所致。微信中双方确认3600元、4250元为两种沥青当时市场价(运到价),据此,对应沥青市场价为650.92×3600+133.58×4250=2911027元,2020年11月7日供货31.57吨,原告按每吨2820元确定送到市场价格,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定,价款31.57×2820=89027.4元。扣除被告付款2156000元,考虑运费、存储等成本因素,酌定被告应得“利润”为30万元,被告之前欠款147908.5元及重油车补107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7026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经贸有限公司欠款7026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70269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淄***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微信截图两张,证据二结算单一份,系2021年10月30日对方负责人**手写发给我们的,拟证明淄***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向我方出具了结算单,其要求我方再支付款项273725.9元,双方权利终止。上诉人淄***经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我方均已提交。**发的图是应对方的要求开具发票的数据,不是双方真实结算价格的内容。在同天上午双方对结算价格进行最终确认,并由对方的经办人**亲笔书写对账的内容并发给**。在该截图上证明双方欠款的真实价格,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对方提供证据违背了完整的原则,并断章取义,在**亲笔书写的该证据上证实对方欠款的数额为100余万元,且该证据在我方向其出具的发票内容之后。我们在2021年11月11日给对方开具了已经付款的200余万元的15张发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淄***经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淄***经贸有限公司欠款702692.9元及相应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对于被告向原告转款2156000元、被告之前欠款147908.5元及重油车补1071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有异议,但该事实系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给上诉人淄***经贸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微信聊天发的手写记录中记载的事实,现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与事实相悖,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一审中淄***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其二审中提交的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印证淄***经贸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在淄***经贸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了上述事实。 一审依据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记录中该手写账目的内容确认涉案业务事实,该微信聊天记录手写账目中载明两种沥青吨数、价格及计算的货款,即650.92×3600+133.58×4250=2911027元。一审并据此认定2020年11月7日的供货31.57吨,淄***经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每吨2820元系合理价格,确定货物价款为31.57×2820=89027.4元。一审扣除该微信聊天记录手写账目中载明的付款金额2156000元、之前欠款147908.5元及重油车补10710元,计算出欠款额。因在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出该手写账目后,又发送的微信信息中提到分配利润问题,但双方对利润分配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一审综合考虑双方交易中的运费、存储等成本因素,酌定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利润30万元,并予以扣减。综上计算后,一审判令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淄***经贸有限公司款项为702692.9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淄***经贸有限公司主张一审酌定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得利润错误,但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记录中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出分配利润信息后,上诉人淄***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反驳,其关于不应给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全部付清货款,但其主张的货物价格、吨数、付款等内容,与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记载内容不符。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如果对价款、数量进行变更后,应当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或结算协议,本案中的对账并未经过上诉人的授权和确认,但其二审中提交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印证淄***经贸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足以证明涉案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曾发生过的事实,要求驳回淄***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淄***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7元,由上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7元、上诉人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