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303民初2714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工业园A幢9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冠县览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冠县祥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 被告(追加)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烟庄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00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冠县览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冠县祥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追加)与第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第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随州市曾都区浪河至何店一级公路三标段需要安装波形护栏,便与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商谈购买波形护栏和安装事宜。随后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通过微信签署了《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护栏的施工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总长度为20532米,施工费预计为322348元(4米间距护栏为15元/米,2米间距护栏为17元/米),钻孔费按照25元/个的标准另行收取。实际施工中,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于税务筹划考虑,安排第三人分别与被告冠县览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和被告冠县祥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卖方负责安装,单价中已包含安装费等事宜。截止原告起诉前,第三人已付清全部价款(含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共完成工程量:钻孔2900个,4米间距护栏12592米,2米间距护栏6434米,2.5米间距护栏1250米,总长度为20276米,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4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应当收取施工费392008元。但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 130000元,拖欠262008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理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除应立即支付全款外,还应承担延迟退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冠县览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冠县祥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销售方和施工方,属于被挂靠单位和实际收款单位,应当与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安装费262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2008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完工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与其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动到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冠县览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冠县祥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任何合同,三被告公司登记注册地 址均在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为更好地查清事实,本案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姣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