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21民初556号
原告:***(曾用名黄兵),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0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九易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2020年9月26日,该院以案涉工程所在地在随县长岗镇认为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随州九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被告随州九易通公司承包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连接线第01合同段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随州九易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后拒不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随州九易通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随州九易通公司辩称,2014年10月,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连接线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为78867766元。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求分包部分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中标合同价计算工程造价并提取10%管理费。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提取任何费用。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并正式通车运营。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工程单价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4060626元。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与原告***之子***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受原告***委托在工地上帮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收到
被告支付工程款后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和材料款,导致民工告状闹事。自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又为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53476.1元,被告保留追偿权利。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随州九易通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连接线第1标段工程。次日,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九易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1标段工程为长岗连接线路基工程KO+701-K6+833及路面工程KO+701-K16+635.072(含安全设施、预埋管线、绿化及环保设施),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总造价为78867766元,其中不可预见费用1000000元,建设工期14个月。随后,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承建该长岗连接线1标工程部分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同年10月,原告***开始组织人力物力施工。***作为***儿子,主要在工地上负责联络、收付款管理工作。2017年6月15日,该项目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随州九易通公司根据原告***所分包工程分项工程内容、数量及发包方工程单价进行核算,制作一份项目清单支付报表,该表显示总发包合同工程量、单价、总金额13968969元及变更后分项工程量、单价、实际工程金额14060626元,比原工程预算多91657
元,结算单价沿用原总发包合同单价未变,仅分项施工量有一定变更。原告***在该表上签署“工程量已确认黄兵10.15号”字样。原告庭审中认可在该核算表上签名时,除工程量确认外,已经注意到实际工程量的变更、工程单价及总工程价款结算数额。不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结算工程款。至2017年2月,原告从被告结算工程款后未及时结清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民工及材料商找被告索要,引发不安定因素,被告又代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计1881160.10元。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6114102.10元工程款。
还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属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转包的部分工程项目中,仅土石方工程按10%比例提起管理费。至本案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被告随州九易通公司将长岗连接线1标工程分包给***、***等人的项目结算,与原告***分包工程项目形式、内容、结算标准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25日颁布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查明事实,
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制作、原告***于10月15日签名的工程清单支付表是否属于双方工程总结算及原告申请工程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2、原告***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施工合同性质及***的诉讼主体资格看,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双方是建立在口头协议基础上进行施工,属于口头建设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建设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又由于原告所分包工程项目已经建成通车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参照总工程发包合同索要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但***仅参与一些工程项目管理,应属于履行***分包项目工程的职务行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表形式、内容、性质看,虽然原告仅在结算表上签注工程量已确认字样,但此表上除工程量外,还有原总发包合同数量、单价、意向合同总额及具体施工后变更工程量、单价、总工程款14060626元均对比显示在表格中,可看出合同单价一直未变更,表明双方并非仅就工程量一项进行结算,且与被告口头承诺双方按随州交投公司发包合同价计算仅提10%管理费的陈述相一致。原
告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从事建设工程,知晓工程结算内容、环节及基本规律,原告在该结算表上签名应视作原告对其从事分包工程总结算的认可,而不仅属对工程量的结算。
三、从原告已完成领取结算工程款行为及被告代为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看,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依据结算将14060626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未出现拒领情形,表明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后续领款行为已完成。后因原告所请民工所得工资及材料款未支付完毕,引发上访,被告又代为支付1881160.10元。该款虽然由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支付,但不表明双方没有结算完毕,与双方已结算无必然联系,且被告庭审中表示保留追索多付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在工程单价结算单上签名属于原告实际分包工程的总结算,应视为原被告就原告所分包项目总结算达成协议,依法不能再启动工程鉴定结算程序,且被告依据结算将总价款已经支付。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未形成完整证
据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20年12月25日颁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娱
书 记 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