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321民初1289号
原告:武汉敦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社区田秀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罗鸣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汉孟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许中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敦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锋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锋公司法定代理人罗鸣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被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拆旧等费用23183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曾都区供电公司2012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配网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认为被告共需支付工程劳务费22188901元,其中对已支付工程施工费16466761元,青苗费56700元,共计1850028元,原告无异议。但对于拆旧费用,合同约定了拆旧部分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小型材料、水泥、沙石、混凝土及线路拆旧等均应据实计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原告的工程量,拆旧材料的数量,沙石、水泥、街面还原及台区搬迁所用材料费用、人工等情况,按双方约定的计付方法,原告认为拆旧费用应为378399元,被告仅支付了146566元,还应支付原告231832.5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368873元。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就随州市曾都区、随县所辖各乡镇的2012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配网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务报酬最终支付方式。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1.484896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材料费、拆旧费37.8399万元,欠其23.183254万元未付不属实。原、被告在施工完毕后,就其诉请内容在内所有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保证不再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15年12月14日将最后一笔费用结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曾都区供电公司2012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配网项目,分包范围为“依据湖北省发改委、电力公司批复的曾都区供电公司2012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配网项目,最终以实施委托实施的项目为准,具体参见工程计划项目表”,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10KV线路架设、配电台区台架安装架设及低压线路架设”,施工验收及决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由工程承包人向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劳务分包人负责配合。工程验收合格后,劳务分包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承包人提出工程结算报告,由工程承包人配合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劳务报酬最终支付“本合同经双方协商,劳务分包工程劳务报酬费用金额按照项目最终竣工结算设备材料费的百分比计提。综合考虑地址距离、施工难度等,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不同区域及项目设置不同计提比例,具体计提比例如下:(拆旧安装另计)(1)10kv洪74镇区线改造7.46km,按项目最终竣工结算设备材料费的25%计提;(2)10kv草60王子城线改造7.95km,按项目最终竣工结算设备材料费的23%计提;(3)10kv均54啤酒厂线改造6.9km,按项目最终竣工结算设备材料费的23%计提;(4)10kv殷54岩子河线改造20.14km,按项目最终竣工结算设备材料费的25%计提;(5)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混凝土方、小型消耗型材料等,经甲方核实无误后,据实解决。(6)其他因不可抗因素造成乙方施工受阻,造成误工损失或发生额外费用,原因确切,经甲方核实无误后,甲方可考虑给予补助”。原、被告另就10kv炎55炎高线改造16.15km,按项目最终竣工结算设备材料费的25%计提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一致。
被告宏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向原告敦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鸣响或其指定账户支付1814848.69元。
经原告敦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10月23日,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随精鉴字【2017】第005号关于2012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及2013年应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373099.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施工总款为2218901元,被告宏源公司已付1850028元,还欠368873元未付,未付部分为拆旧费用。为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明细、鉴定意见书及曾都区供电公司工程费用拨款单、10kv殷54岩子河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费结算单。被告宏源公司否认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支付的工程施工费总款为2218901元,其工程施工费为1814848.69元,已结算支付完毕。双方的争议焦点在工程施工费总款是否已支付完毕。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劳务报酬费用金额按照项目最终竣工结算设备材料费的百分比计提,除此之外,还约定“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混凝土方、小型消耗型材料等,经甲方核实无误后,据实解决。”被告宏源公司应支付的报酬分两部分,施工费及拆旧等费用(包括青苗赔偿费),施工费根据竣工结算金额确定,拆旧等费用据实结算。但原告仅提交10kv殷54岩子河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费结算单,且与曾都区供电公司工程费用拨款单金额不一致,两份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宏源公司印章,也未得到被告宏源公司认可,仅10kv殷54岩子河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费结算单上有被告宏源公司员工签字。原告所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也与被告宏源公司主张金额不一致,鉴定范围根据原告所述,仅鉴定了拆旧等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敦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鉴定费4500元,均由原告武汉敦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萌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姜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