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民终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郭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许中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被上诉人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92789.23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随州市公安局电力警务联络室以及国网随州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保卫部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经过公安机关主持,被上诉人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意思表达自由且真实时,与上诉人签订《安全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在当事人双方有效磋商的情况下形成的。2、2016年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共签订了二份合同,一份是《施工合同》,另一份是《安全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上的签订时间为倒签。《施工合同》有效,能够直接证明《安全补充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3、即使上诉人确实存在主张权利方式欠妥,但被上诉人除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外,还可以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合法途径维权,并非必须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雇请的职工遭受工伤,由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无可厚非,但被上诉人愿意向案外人支付工伤待遇与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并不矛盾。2、被上诉人成立于1996年,具有丰富的企业运营经验,注册资金3050万元,资金雄厚,具有丰富的地缘人缘关系,优势非常明显。3、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应当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以胁迫、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安全补充协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随州市公安局电力警务联络室和随州供电公司安保部虽然在证明材料中提到过调解,仅仅是通过调解维持秩序,没有介入经济方面的调解。被上诉人40余民工持续4天围堵公司大门,吃住在公司办公场所直到达到目的才撤离现场的事实来看,并不是调解。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信函中对《施工合同》的形成时间已经确认为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提出施工合同有效直接能证明《安全补充协议》的真实有效的观点毫无逻辑。3、上诉人为达目的在采取非法手段的情况下,却苛求被上诉人采取向法院诉讼的方式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4、上诉人虽然成立于1996年,具有一定经营上的经验,但第一次面对上诉人这样利用机动车辆堵大门、40多个民工强占办公场所吃住不离的情形。5、上诉人承认其民工的工伤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但对民工的工伤损失,要求与受伤民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者承担70%,不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审计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性的手段,胁迫答辩人与之签订的《安全补充协议》是不公平的协议,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年元月26日签订的《安全补充协议》中由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条款;诉讼费用由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确认2016年元月26日签订的《安全补充协议》有效;2、由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846841.76元的70%即592786.23元;3、本诉、反诉费用由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随州市曾都区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作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275万元,施工费结算按实际施工进度分批付款,其中合同金额的20%费用在审计合格后支付,最终双方按结算协议书结清余款;乙方项目经理为刘兵。
2015年11月16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工人吉中强驾驶川X××号皮卡车用绳子牵引吴财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炎帝大道由邓家老湾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两车行驶至炎帝××十一公里碑路段时,绳子断开,导致吴财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吴财华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中强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中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财华无责任。因吉中强、吴财华均系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四川工人,吴财华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情亦较重(事后劳动能力鉴定为4级伤残)。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民工唐建锋等40余名四川民工聚集在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曾都区供电公司的联合办公场所,并用两台车辆围堵曾都区供电公司大门,要求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四川工人吴财华因上述交通事故致伤的工伤待遇。因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拒绝接受四川民工上述要求,40余名四川民工不肯离开、持续4天吃住在办公场所。期间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报警,曾都区公安分局北郊派出所、随州市公安局电力警务室亦多次出警,警告并训诫民工撤离办公场所无果。2016年1月26日,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及《安全补充协议》,该《安全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甲方从事线路改造,施工期间若发生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赔偿和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70%,乙方的项目经理刘兵承担30%。上述协议签订后,在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民工才撤离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场所。2016年8月24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向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函:以民工吴财华已由广安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吴财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付114.500476万元为由,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安全补充协议履行,即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回复是否同意一次性解决吴财华的工伤损失。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确回绝了被告的要求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安全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设立民事权利义务时应当遵循平等、自由、公平的原则,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聚众强占原告办公场所,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以其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为由要求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不顾公安机关的多次训诫和警告,仍然持续多日拒绝撤离现场,此行为已经对原告产生胁迫,与此同时,原告为摆脱困境才一次性支付了其全部工程款(包括未完工部分和质保金),并签订了《安全补充协议》,因该诉争协议的内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33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41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同时该协议中要求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担30%,而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反诉中诉请要求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592786.23元,因仲裁机构裁决的结果是由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故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要求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该款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签订时间上系倒签,申请对施工合同第13页记载的印章、双方授权代表、签订时间等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本诉系对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安全补充协议》签订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而非审查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且双方对该施工合同法律效力均认可,故对该施工合同签订时间进行鉴定无此必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元月26日签订的《安全补充协议》;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5元,由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864元,由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由随州市公安局电力警务联络室与国网随州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保卫部)联合出具的《补充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介入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质证,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个单位第一次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他们实施了三个行为,法制宣传、对刘兵进行训诫和警告、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向二审法院出具的补充证明称仅限于维持秩序。且这份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供电公司是企业,电力警务室是行政机关,这两个单位在本证明中签字,不具有合法性。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该类型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通过召集40余名四川民工强行占据被上诉人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曾都区供电公司的联合办公场所,持续4天吃住在该办公场所的方式,使被上诉人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补充协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用胁迫的手段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全补充协议》,被上诉人随州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上诉称《安全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谢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