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0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环亚户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团山寺镇牛头山村青龙咀。
法定代表人:魏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朝阳路6号瑞福花园1103室。
法定代表人:付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首市智越研学旅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团山寺镇牛头山村青龙咀。
上诉人石首市环亚户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石首市智越研学旅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1民初6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首市环亚户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2018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申请施工合同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友好解决,友好协调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辖区仲裁机构调解与仲裁”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裁决。
被上诉人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首市环亚户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未对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提交的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第一项载明: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申请施工合同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友好解决,友好协调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辖区仲裁机构调解与仲裁,或向辖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石首市青少年社会实践活动基地一期总承包工程地点位于石首市,本案依法应当由石首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石首市环亚户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莉
审判员*林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