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花土沟镇(晶鑫华隆钾肥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浩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翔,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朝阳路**瑞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付龙,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文,男,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宁,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53号2号楼1单元1272室。

负责人:蒋新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宁,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高志翔,被上诉人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文、金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原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初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根据我国建设工程分类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案涉工程属矿山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而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非矿山工程,不适用有关矿山施工资质的要求,并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明显错误。2.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1)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渗漏、溃坝及通行便桥坍塌等严重质量问题;卤渠输送能力差,卤渠深度及宽度远未达到设计要求。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勘测机构所作钻探报告及卤渠测绘报告佐证,钻探报告标号虽有误,但勘测机构所作复核报告之误仅是南北标段标号颠倒。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竣工报告及证人证言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无视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并以上诉人未要求返工、复核报告标号错误无法确定是否为案涉卤水池为由,否定上诉人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辩主张,有失公允。(2)案涉工程涉及两个合同两项施工内容,一是盐田筑坝,一是卤渠开挖。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也是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中有关渗漏、标号错误的分析评判仅涉及盐田工程,并不涉及卤渠问题。卤渠的复测报告显示,卤渠深度及宽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差异巨大,一审判决并未进行分析评判。(3)案涉工程虽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交付后发现无法满足生产需要,质量问题确实存在,进行质量鉴定以明确各方责任是必要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实际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4)支付工程价款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权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的两项工程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均无权主张工程价款。3.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工程质量认定错误,错误支持被上诉人有关工程款及相关主张,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不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辩称,2018年6月,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工期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案涉盐田及原卤深渠改造工程于2019年4月竣工验收,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保质且超量完成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1.上诉人称案涉工程施工人应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但合同名称、内容、施工范围都是盐田筑坝土石方工程,对盐田筑坝土石方工程需要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委托招标时,在招、投标条件中也没有要求施工方须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是有理有据的。2.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一审中始终没有提交盐池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提交的勘测报告是未在法庭主持未经法庭确认鉴定资料的情况下,私自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检测报告,答辩人不认可报告的“三性”。且报告中标号有误,而标号是被检测标的物的核心属性,核心属性存在错误,检测结论也不能成立。答辩人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后,2019年4月20日双方与监理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盐田工程被确定为良好工程、原卤深渠开挖工程被确定为合格工程。2018年10月1日开始一号盐池的注水工作,自开始注水到今天已两年有余,案涉盐池不存在任何渗漏,上诉人一直正常生产。在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上诉人的上诉是否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

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原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268798.4元及违约金1614106.78元,并以月利率千分之六从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地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地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地原公司与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签订的《10km2埋藏式黑泥夹芯坝带土工布盐田施工项目北标段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海钾施合字(2018)06026-1号)(以下简称《盐田施工合同》)、《原卤深渠开挖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海钾施合字(2018)1022号)(以下简称《原卤深渠开挖合同》)无效;2.判令永安公司赔偿地原公司工程重做费用暂计1000万元(实际费用以司法鉴定为准);3.判令永安公司赔偿地原公司诉前鉴定费用23.75万元(单方委托鉴定的);4.判令永安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用等);5.永安青海分公司对永安公司承担的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永安公司以22607327.79元中标地原公司10km2埋藏式黑泥夹芯坝带土工布(刀刮布)盐田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盐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海钾施合字(2018)06026-1号,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承接地原公司10km2埋藏式黑泥夹芯坝带土工布盐田施工项目北标段(南标段)工程,施工技术说明即图纸上的全部土石方施工内容。承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编制工程量清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如果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清单出现漏项,由承包人承担后果,发包人不因此调整图纸范围内的合同价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工程质量标准:全部工程内容达到合格标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607327.79元整,该价格为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的固定单价包干总价款,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由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变更或签证确认,工程量据实计量;最终的结算以合同总价款、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实际工程量及变更通知单的签证进行计算;履约保证金为1130000元,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为合同5.1款所列合同总价的5%;履约保证金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一次性返还(不计息);发生以下情况发包人不予返还此履约保证金,如发生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期履行合同,影响交付使用的或不能履行合同被发包人终止合同的或部分内容被切除的,若承包人不能安置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民工闹事的,承包人将本工程转包或者未经发包人同意,将主体、关键性部分进行分包的,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发包人终止本合同;安全生产保证金为200000元,承包方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向发包人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地原公司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该协议就工程概况、承诺、安全投入和资金保障、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隐患排查与治理、安全教育与培训、应急救援、事故管理、安全检查与考评、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

2018年10月25日,永安青海分公司与地原公司签订了《原卤深渠开挖合同》,合同编号:海钾施合字(2018)1022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原:地原公司原卤深渠开挖项目施工地点:青海茫崖行委尕斯库勒湖青海晶鑫钾肥有限公司尕斯库勒湖钾矿矿区;工程施工范围:承接地原公司在原有卤渠的基础上,从原卤泵站为起点向西4公里进行深渠开挖作为项目工程总量,包括工程施工技术说明及图纸上的全部土石方施工内容,具体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第六章、本合同《工程建设条件及技术要求》。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首期现行开展1公里原卤深渠开挖项目工程,满足新建盐田生产,剩余3公里原卤渠开挖工程施工日期由发包人确定,工期由双方确定,其他执行本合同约定。承包应当根据施工图纸编制工程量清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如果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清单出现漏项,由承包人承担后果,发包人不因此调整图纸范围内的合同价款;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2018年11月25日;质量标准:全部工程内容达到合格标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671565元,其中每公里为人民币1417891.25元,该价格为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的固定单价包干总价款;履约保证金为283578.25元,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为合同第5.1款所列合同总价款的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一次性返还(不计息);安全生产保证金为100000元,承包方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向发包方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并于同日签订《地原公司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

2018年12月15日,永安青海分公司向地原公司申请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地原公司10km2埋藏式黑泥夹芯坝带土工布(刀刮布)盐田施工项目北标段土方施工项目于2018年11月25日完工并通过验收,合同编号海钾施合字(2018)06026-1号合同金额为23713756.59元,同日,结算单由发包方张传文签字确认,监理单位曹义国签字确认,承包方许承振签字确认。

2019年4月20日,地原,地原公司出具《关于新建10km2埋藏式黑泥夹芯坝带刀刮布盐田施工项目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简称《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永安青海分公司施工的项目最终验收为良好工程。验收组许承振、任久春、曹义国、张某等签字确认。

2019年4月25日,永安青海分公司向地原公司申请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地原公司原卤深渠开挖项目施工于2019年4月20日完工并通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合同编号海钾施合字(2018)1022号合同金额为5671565元,2019年4月25日发包方曹义国、许承振签字确认,承包方张传文、监理单位任久春签字确认。

地原公司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5日、2019年2月18日分别向永安青海分公司账户付款总计13116523.19元。永安公司青海分公司认可收到以上款项。

庭审中,证人张某出庭陈述其在案涉盐田项目北标段负责现场施工,并陈述案涉项目回填土由地原公司指定选取,案涉施工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青民终114号民事判决认定:地原:地原公司与青海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原公司10km2埋藏式黑泥夹芯坝带土工布盐田施工项目南标段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定张某为地原钾肥有限公司现场指挥部的管理人员。

2020年3月20日,地原,地原公司与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勘察),庭审中,地原,地原公司自认检测费用未确定div>

地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两份合同效力的问题。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分别与地原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盐田施工合同》《原卤深渠开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庭审中,地原,地原公司答辩称永安公司青海分公司资质不合格,案涉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应具有矿山工程资质,经查,涉案工程为盐田筑坝土石方工程,并非矿山施工工程,不适用有关矿山施工资质的要求,地原,地原公司在招投标时亦未要求施工单位具有矿山施工资质,案涉工程非矿山工程,不需要矿山施工资质,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的问题。地原。地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偷工减料有的黏土夹芯均采用一般填土填筑,致使坝体防渗功能完全缺失,严重渗漏。经查,涉案的海钾施合字(2018)06026-1号合同于2018年11月25日竣工,并于2019年4月20日交付验收并使用,涉案的海钾施合字(2018)1022号合同于2018年11月25日竣工,并于2019年4月20日交付验收并使用,以上事实均有《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为证,根据证人张某在一审法院作证时的陈述,其为案涉工程地原公司设在现场的指挥部工作人员,负责盐田项目的设计、招标、施工、造价预算和验收等工作,监督施工中的每一个环节,案涉工程坝体需要的回填土均由地原公司指定选取,且在2018年10月1日注水并竣工验收,如涉案工程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地原,地原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建设原公司并未要求返工。且在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起诉前,地原,地原公司亦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钻探,地原,地原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所测卤水池标号错误无法确定是否为案涉卤水池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标准并要求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赔偿工程重做费用及支付诉前鉴定费用2375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地原,地原公司申请对&ldquo段所有承建坝体,坝体填土进行质量检测,明确坝体填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国家标准及竣工图交付标准;原卤渠工程渠道尺寸进行复测,明确断面尺寸及开挖土方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竣工图交付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地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前述事实及理由,地原,地原公司案涉项目代表许承振及其员工在竣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出贺信,均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事实,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两份合同工程款总价为29385321.59元,已付工程款为13116523.19元,故地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268798.4元。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盐田工程从2018年12月15日起后29天即2019年1月13日开始以欠付本金105972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至2020年7月12日止,计1144501.2元;原卤工程自2019年5月1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6715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至2020年7月12日止,计469605.58元,合计1614106.78元。经查,地原,地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其主张的违约金1614106.7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地原。地原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地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268798.4元;2.地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安公司、永安公司青海分公司违约金1614106.78元,并自2020年7月13日起以1626879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3.驳回地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67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612.5元,均由地原公司负担。

四、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地原,地原公司和永安公司青海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地原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据组1.2017年6月,《尕斯库勒湖技改工程盐田勘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勘察报告》),证明在对案涉工程建设之前,就对案涉工程以及附近进行过勘察。经勘察,案涉工程附近黏土埋藏浅,距拟建盐田较近,挖掘、运输方便,并非如一审证人张某所述案涉工程附近没有符合要求的黏质土。证据组2.海西控股晶鑫钾肥新建盐田平面图(10km2)、新建东部盐田外坝剖面图、新建东部盐田南北内堤坝剖面图,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山东省鲁北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选址、青海隆成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化工部长沙设计研究院设计,许承振、张某、曹义国三人有经验并参与地原公司盐田开发建设工作,三人利用上述勘察、测绘及设计阶段性成果,自行制图设计。证据组3.海西地原钾肥10km2埋藏式黑泥夹芯坝带土工布(刀刮布)盐田施工北标段竣工资料三册、地原、地原公司原卤深渠开挖项目竣工资料一册涉工程完整竣工资料。证据组4.地原公司《关于海西地原钾肥晶鑫钾肥项目原卤深渠开挖工程招标的请示》、永安公司《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原卤深渠开挖项目施工响应文件(技术标)》、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备案资料中的《地原公司10km2埋藏式黑泥夹心坝带土工布(刀刮布)盐田施工项目(北标段)施工技术方案》,证明技术方案与证据组2的三份设计图完全一致,与被上诉人的竣工图也是一致的。招标请示后附原卤渠道断面的示意图,原卤深渠开挖是有设计图纸的。响应文件截取了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原卤深渠开挖的施工方案与设计图纸一致。

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组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人张某系上诉人方设计、监理、组织施工及验收人员,身份明确,其也证明坝体夹芯层的选土系由上诉人指定。证据组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收到的施工设计图,实际施工的设计图是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设计图。证据组3真实性认可。证据组4在举证期限已过的情况下提交,是无效的。备案资料中的施工技术方案载明检验回填土料以黑泥土为主,与竣工验收资料中显示坝体夹芯材质黑泥土吻合,载明上诉人控制土质质量及取土地点,与庭审中取土地点由地原公司指定吻合。招标文件要求渗漏值达到设计要求并且长出合格光卤石矿才能够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经合法竣工验收,已经达到招标文件要求。施工方案是上诉人提交给海西控股公司的,系对方的内部文件,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超出了上述文件载明的设计要求。响应文件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据组1.2020年11月10日拍摄的案涉盐田现场视频。证明案涉所有盐池正常蓄水,并且在不断的注水中,正常运转,不存在溃坝和渗漏。证据组2.海西地原钾肥东部新建盐田(10km2)与已建盐田平面图、海西控股晶鑫钾肥东部新建盐田与改造平面图(9.7km2)、海西控股晶鑫钾肥东部新建盐田与改造放线图(9.7km2)、网平差报告,系地原公司提供给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的案涉盐田工程设计图纸,案涉原卤深渠工程无设计图纸。证据组3.海西地原钾肥10km2埋藏式黑泥夹芯坝带土工布(刀刮布)盐田施工北标段竣工资料三册、地原、地原公司原卤深渠开挖项目竣工资料一册、地原公司新建10km2埋藏式黑泥夹芯坝带刀刮布盐田施工项目段)工程结算书、地原、地原公司原卤深渠开挖项目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

地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组1“三性”均不予认可,视频不能反映拍摄的就是案涉工程,也不能体现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的证明方向。证据组2平面图与盐田工程有关,其他三张图与案涉工程不同,图纸中“涂汉青”系青海隆成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或相关负责人员,四张图纸均非地原公司提供。证据组3竣工资料真实性不认可,只是竣工资料中的一部分。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2020年12月31日,本院依职权委托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是否已经注水、使用进行调查。经该院赴案涉工程所在地现场调查,案涉盐池已经注水使用,并形成调查笔录、21张现场照片及10个现场视频。地原。地原公司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进行认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盐田施工合同》《原卤深渠开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地原公司上诉称,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以及《化工矿山盐湖卤水矿采矿设计规范》,案涉工程按照使用属性分类,属于化工矿山工程,工程的施工方应当具有矿山施工资质,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案涉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辩称,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盐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承接地原公司10km2埋藏式黑泥夹芯坝带土工布盐田施工项目北标段(南标段)工程施工技术说明及图纸上的全部土石方施工内容”,《原卤深渠开挖合同》约定:“承接地原公司在原有卤渠的基础上,从原卤泵站为起点向西4公里进行深渠开挖作为项目工程总量,包括工程施工技术说明及图纸上的全部土石方施工内容”,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均为案涉工程土石方,永安青海分公司的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第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如案涉工程必须由具有矿山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时,应对施工单位具有矿山施工资质做出明确要求,也必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矿山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案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地原,地原公司在招投标时并未对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矿山施工资质作出强制性要求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的施工资质符合地原公司委托招标单位发布的招标文件要求。第三,地原,地原公司提交的《化工矿山盐湖卤水矿采矿设计规范》中明确将案涉盐田及原卤深渠开挖工程明确定义为属于化工矿山工程,也未明确要求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必须具有化工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地原。地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中虽规定了矿山工程包括化工矿山工程详细列明的工程分类表中,矿山工程项下并未列明含有盐田工程。综上,地原,地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地原。地原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地原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

1.关于地原公司提出的盐田工程的质量问题。

地原公司上诉称,坝体内芯填充土质未发现竣工图中所示黏土夹芯层,盐田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渗漏、溃坝及通行便桥坍塌等严重质量问题。地原。地原公司一审时提交其单方委托的《岩土工程地质复核报告》明案涉工程中坝体内芯填充土质不符合设计要求,其二审时提交的案涉工程勘察过程中形成的《勘察报告》,认为案涉工程附近有符合要求的黏质土。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辩称,坝体填充土质均为地原公司指定取土,符合地原公司的要求,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地原,地原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出现了渗漏、通行便桥坍塌等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拍摄照片、视频中,未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地原公司所称的渗漏、溃坝、通行便桥坍塌等问题。在该院对地原公司现场人员杨国庆所做笔录中,其称2020年5月曾对案涉工程坍塌部分进行过改造,但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地原,地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坍塌进行过改造,地原,地原公司不认可张某所称案涉工程附近无符合要求的黏质土的证言交《勘察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附近浅表有符合盐田筑坝工程要求的黏质土。但案涉工程坝体内芯填充土是地原公司指定选取,地原,地原公司应当按照《勘察报告》中显示地点选取符合盐田筑坝工程要求的黏质土原公司指定取土情况下,不能强制要求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对使用土质是否为符合盐田筑坝工程要求的黏性土质作出判断。第三,地原,地原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地质复核报告》虽载明坝体内芯土壤渗透系数过高计图纸上对渗透系数并无要求,合同中也无相应约定。第四,从案涉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过程看。一是案涉工程设计图纸系许承振、张某、曹义国三人制图设计,并未经过专业设计单位设计。二是在案涉工程施工以及竣工验收时,并未委托第三方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而是由地原公司委派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验收。三是施工过程中,坝体内芯填充土系在地原公司指定范围内寻找和使用。四是地原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对工程最终验收为良好工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地原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也载明:“黏土回填基槽及坝体合格”。五是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现场调查拍摄照片、视频显示,案涉盐田已经注水使用。案涉工程经地原公司设计、监督、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其再称坝体内芯土质渗透系数高,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地原,地原公司称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地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系其外聘负责修建盐田的人员与施工单位有相应利益勾结,但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2.关于地原公司提出的原卤深渠工程的质量问题。

地原公司上诉称,其单方委托的测绘报告载明原卤深渠工程与竣工图纸中顶宽、底宽、深度、方量不符,卤渠输送能力差,卤渠深度及宽度远未达到设计要求。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卤深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地原,地原公司提交了招标请示以及响应文件案涉工程有设计图纸,但招标请示系地原公司制作,无设计单位签字或盖章,原卤深渠开挖工程未委托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地原。地原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测绘报告案涉工程与竣工图纸不符,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地原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最终验收为良好工程,竣工资料中《原卤深渠开挖检测记录》对案涉工程长度为4km检测部位的开挖深度、顶宽、底宽进行检测,检查结果也均为合格。2019年4月25日,永安青海分公司向地原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载明原卤深渠开挖项目也已交付使用。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地原。地原公司在对工程竣工验收时案涉工程的顶宽、底宽、深度、方量等分项与竣工图纸是否相符尽严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在对原卤深渠工程抽取4km进行检测均确认为合格,对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使用后,还认为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提出对顶宽、底宽、深度、方量等分项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认为原卤深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二审中地原公司提出该问题的目的是认为顶宽、底宽、深度、方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工程量减少,进而会导致工程价款减少。但双方已经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如有工程量减少,结算时地原公司就应提出,但其仍然完成了结算,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一方,地原,地原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对工程质量鉴定并以此作为其欠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地原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也未剥夺地原公司的辩论权。地原。地原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地原公司上诉称,案涉两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地原,地原公司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地原,地原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div>

本院认为,地原,地原公司无证据证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涉两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使用,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计算。地原。地原公司对案涉盐田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案涉原卤深渠工程工程量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相应减少工程价款,但双方已经对原卤深渠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工程款总价、已付工程款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案涉两份合同工程款总价29385321.59元,已付工程款13116523.19元,地原,地原公司欠付工程款16268798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地原。地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主张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盐田施工项目北标段土方施工项目于2018年11月25日完工并通过验收无异议,且案涉两项工程均于2019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地原。地原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地原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重修费用、诉前鉴定费用以及主张永安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地原公司上诉称,案涉两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永安公司、应当支付重修费用以及诉前鉴定费用,永安青海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永安公司、永安青海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地原,地原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div>

本院认为,地原,地原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需要重建生的诉前鉴定费用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重建费用、诉前鉴定费用以及永安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地原,地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71.5元,由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云

审 判 员  张满成

审 判 员  王依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王立婷

书 记 员  秦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