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2民初125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悟县新一中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59002XQ。
法定代表人:付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用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美群、钟双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撤销孝感市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孝悟劳人仲裁字[2020]第14号仲裁裁决书;二、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工资共计57142.8元;三、请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社会保险;四、请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本合同第七条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2、原告被聘用从事建筑工作,担任项目施工员、技术员、技术负责人、资料员等;3、乙方(原告)在岗位执行计时计件工资发放形式;4、甲方(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五险金、加班费、降温高温补贴、取暖费、生活费、通讯、车船补贴等。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资。2018年2月1日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也未向人社部门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及缴纳社保费用,被告均推诿。双方就工资支付和社保缴纳间题无法达成一致,形成纠纷。原告因此向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仲裁后出具孝悟劳人仲裁字[2020]第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系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本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导致原告丧失主要生活来源,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签订时间,工资支付等情况。
证据四、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自2017年7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
证据五、湖北省二级注册建筑师管理系统信息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0元、30000元共计7个月工资40000元。
证据七、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向申请人缴纳了2016年度、2017年度社保,未为其缴纳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
证据八、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驳回原告的请求。
证据九、签收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十、资格评审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2月12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十二、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与永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为期一年,而事实上,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就离开了永安公司,之后没有在永安公司上班,没有为永安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2月已经解除,而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补发工资、补缴社保明显超过了劳动仲裁为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请求永安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的工资,以及补缴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永安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的工资,但上述期间(自2018年2月14日后),原告离开了永安公司,没有在永安公司上班,没有为永安公司提供劳动,其未提供劳动而要求永安公司支付工资,并不合法。而主张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14日这14天的工资,也过了仲裁时效。2、原告离开公司后,其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一直挂在永安公司名下,直至2018年12月份才迁移到新的单位,但其不能仅凭挂证行为就推断与永安公司保持劳动关系至2018年12月份。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是以“用工”作为判断的标志,所谓“用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的行为。原告2018年2月份离开永安公司后,就不存在永安公司对**“用工”的事实,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申请补缴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该申请也已过仲裁时效;(2)上述(2018年2月14日后)期间已经离职,公司再无义务补缴社保;(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欠缴社会保险情形,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仲裁范围,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保经办机构就欠缴社保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仲裁的仲裁范围,仲裁委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申请人提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且其在职期间的工资、社保等都正常发放和缴纳,不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保的情形,因此,劳动仲裁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终止,且约定劳动报酬为月薪3000元。
证据三、二级建筑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证明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终止。
证据四、证人证言3份以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2018年2月14日申请人离开了被申请人公司,之后没有在永安公司上班,没有为永安公司提供劳动,所以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证据五、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将申请人的在岗工资支付完毕,无任何拖欠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劳动报酬为3000元/月,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7月1日,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另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止,该合同于2017年9月6日报大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原告将其二级注册建造师证申请变更至被告公司,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在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而是将原告安排到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从事项目施工员、技术员、资料员、项目经理等工作。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共7个月工资40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了2016年至2017年的社会保险。2018年2月1日后,被告以原告自行离开单位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12日,原告受聘于湖北锦润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二级注册建造师证变更至该公司。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以其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一直挂在被告公司供被告使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工资共计57142.8元;2、被申请人依法补缴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社会保险。2020年8月3日,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孝感市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孝悟劳人仲裁字[2020]第1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依法驳回。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劳务合同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在本单位工作,而是将原告安排到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从事项目施工员、技术员、资料员、项目经理等工作,该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兼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的双重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并未实际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也未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原、被告一直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仅就其二级注册建造师证注册在被告单位,并未实际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也未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未提供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据。其主张向其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工资共计57142.8元;补缴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用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罗玉
书记员曹凤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