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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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2894执240号之一
申请人: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朝阳路6号瑞福花园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53号2号楼1**12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花土沟镇(晶鑫华隆钾肥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放,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8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将被执行人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法人限制高消费;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已经裁定查封,但是无法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电话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