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

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303民初1252号
原告: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天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吉林省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建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十五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327,610.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327,610.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工程款2,984,411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燕山湖发电厂2×600MW新建工程输煤系统建筑安装施工合同(4#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范围和合同价款等。原告如期完成分包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和增加的工程,分包施工的工程也在2012年被业主投产使用。被告在向业主办理竣工结算后应按照“管道机装部分”对应的结算价款的87%和“电气安装部分”对应的结算价款的78%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经营部于2015年8月5日达成涉案工程分包结算初审价款8,573,646.51元(扣除原告水电费),被告付款5,246,035.66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比例和计量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结算价格有异议。因为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约定了分包工程是分为两块,第一块是管道机装,对于这块只是按照业主计量的87%计算,另一块约定的是电气安装,按照业主计量的78%计算,这里计量是指工程量不是指工程价款。分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还涉及被告和业主之间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调增183万余元是业主专门指向被告的补偿,不属于原告应当参与分配的工程量。双方在2012年11月20日按照每个月进度值累计的数额是5,875,705元。事实上现在分包工程还没有结算完,如果原告主张结算的话,那也只能是按照进度值累计的数额也就是5,875,705元作为支付给原告价款的基数。被告认为原告现在主张付清工程全款不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也说了其知道被告对于原告的付款是以业主对被告付款的同期为条件,而按照分包合同第五页第二条竣工结算条款的约定,双方还没有办理完结算。被告现在还没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合同约定是被告在收到业主同期付款后相应支付给原告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现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同期付款条件,原告已经表明态度自愿接受被告与业主在总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而被告在没有收到业主支付同期工程款到95%的条件下已经向原告付款达到了92%,比业主同期付款要高。另外***是要满足三个条件才能支付,而现在保修期没有届满且被告也没有收到业主支付的***,因此原告要求付清钱款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关于已付款数额,应扣除质量缺陷款项24.1万元,其他款项已付。对于利息的起算和利率问题,因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所以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5日起算利息不符合事实。对于利率实际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2019年8月20日以前和以后两个时段来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后是取消基准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主张按照6%计算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朝阳燕山湖2×600MW新建工程第七阶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燕山湖项目部-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外部往来核对表(应付款项)、工程***返还验收证明、扣款明细、信息沟通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分包单位离场通知单、工程量验收单、合同(图纸)外施工项目委托单(2011年3月15日、2011年7月3日、2012年6月28日)、工程量签证单(SWY-DQ-01、SWY-JZ-01、SWY-JZ-021、SWY-JZ-03、SWY-JZ-04、SWY-JZ-05、SWY-JZ-06、SWY-JZ-07、SWY-JZ-08、SWY-JZ-09)、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燕山湖项目经理部技术交底、关于燕山湖发电厂2×600MW新建工程翻车机安装问题事宜、工程联系单,因原告已经撤回对双方分包合同外涉及签证和变更工程对应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计量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分包审核审计结果表,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及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被告中国十五冶作为承包商与朝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作为业主签订《燕山湖发电厂2×600MW新建工程输煤系统建筑安装施工合同(4#标段)》,约定中国十五冶承包朝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的燕山湖发电厂2×600MW新建工程输煤系统建筑安装施工工程。2010年12月8日,中国十五冶作为承包人与黄建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管道机装及电气安装委托分包人施工,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总价包括管道机装按业主计量的87%计价、电气安装按业主计量的78%计价,合同价款包括为完成本项目所有工作内容所必须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安全和质量事故处理、各种规费和税费等;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以承包人批准的开工通知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以承包人颁发的竣工验收证书之日为准;承包人指定方拥军为项目经理,代表承包人处理现场的日常工作,分包人指定***为项目经理,代表分包人处理现场的日常工作;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是按业主确认工程量,在竣工验收前20天内,分包人自行完成整理工程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如对上述核实后的结算值有异议,分包人应在收到结算确认书7日内提交书面结算回复单,承包人在收到回复单7日内,双方未能就结算值达成一致时,分包人应在7日内对争议部分申请复核鉴定(鉴定机构由双方协商决定),该复核鉴定值为最终结算值;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或未申请复核鉴定的,则视为认可该结算值;财务结算在最终结算值确定后28天内,分包人应与承包人财务部门清理其财务账目,确定并签署最终应付款数额表,如分包人在上述时间内没有与承包人的财务部门签署最终应付款数额表,则以最终结算值确定后的第28天的付款余额为最终应付款数额,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同期工程款后28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收到发包人返回的保修金后15天内无息返回分包人;分包人用于本工程施工的水、电等费用根据分包人结算值1%进行分摊收取,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材料供应等内容。此后,原告开始施工并由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8月31日双方形成的外部往来核对表(应付款项)载明中国十五冶已累计给付黄建公司工程款5,417,450.81元。原告对已付款项数额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业主朝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给中国十五冶出具工程***返还验收证明及扣款明细,验收证明载明合同名称为输煤系统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为中国十五冶,合同价款10,406.5468万元,结算价款(审计定案)11,839.561808万元,***总额为520.32734万元,已支付***196.274274万元,本次支付***324.053066万元,生产技术部意见为扣款41万元,具体扣款项附后,扣款冲抵修理费。扣款明细中载明:“……4、厂外输煤1段无动力除尘电源未接引,无动力除尘设备无法远行,扣款0.5万元。7、输煤PLC控制柜电缆封堵不规范,扣款0.5万元。8、输煤电缆标志牌不准确,屏蔽线接线不规范,扣款0.5万元。9、基建遗留缺陷共计298条,扣除设计原因及厂家设备原因缺陷85条,共计213条。十五冶离场前共计处理25条,其中188条未处理,按每条400元扣款,扣款7.5万元。10、2012年6月29日,2号机组汽机0m东门处高压电线主通道着火,此电缆为10KV共用B段至10KV输煤B段电源电缆,由十五冶负责敷设,并制作电缆中间接头,经检查着火主要原因为十五冶在电缆接头制作程序及制作工艺上存在问题,高压电缆中间接头处与接头两侧的内外半导体及铜屏蔽层均未连接,另外电缆中间接头两侧并未采用高压的聚氯乙烯护套缩封,而是采用普通的低压电缆绝缘胶带绕包。本次事故对十五冶扣款15万元。”原告对上述涉及其施工的第4项、7项、8项、9项(扣款7.5万元中涉及设备方面扣款3.6万元)、10项中所涉扣款合计20.1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
还查明,2014年1月20日,北京中建华投资顾问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受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委托,对朝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燕山湖发电厂2×600MW新建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对#4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朝阳燕山湖2×600MW新建工程第七阶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载明燕山湖发电厂2×600MW新建工程在2009年8月20日成功举行了开工仪式,两台机组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21日投产运行。合同中补充说明,根据中电投东北电力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确认的《关于十五冶公司结算事宜》的会议纪要(2013年6月25日),对工程结算中的安装项目人工费每工日增调15.2元,增加竣工结算1,835,514.04元。其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中标明,输煤系统管道机装结算合计3,118,833元,电气系统结算合计5,826,507.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管道机装、电气安装计算的根据是业主计量的工程量,并非价款,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总价包括管道机装按业主计量的87%计价、电气安装按业主计量的78%计价”,可认定应按照业主计价为基数计算相应价款而非指工程量;被告辩称分包工程没有结算完毕,只能按照进度值累计数额即5,875,705元作为给付原告价款的基数且应扣除***,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返还验收证明及扣款明细已经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和***等予以确认,因此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与业主已经结算并就相应质量问题予以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主张被告给付相应工程款和***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朝阳燕山湖2×600MW新建工程第七阶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业主与被告结算审核输煤系统(管道机装)计3,118,833元,电气系统计5,826,507.4元,因此输煤系统(管道机装)按业主计量的87%计价为2,713,384元,电气系统按业主计量的78%计价为4,544,675元,上述合计7,258,059元。对于原告主张审核报告中涉及人工费增调增加的竣工结算1,835,514.04元,被告辩称该增调部分系业主给予被告的补偿,原告不应参与分配,但被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因此原告主张将上述增调人工费统一按照78%计价1,431,700.95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承担水电费86,897.6元,且对于因工程质量存在扣款201,000元予以认可,扣除上述两项款项以及被告已付款项5,417,450.81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84,411.5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984,411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审核报告载明燕山湖发电厂2×600MW新建工程的两台机组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21日投产运行,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5日起计付利息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其主张的利息应分别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撤回对分包合同外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诉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84,411元;
二、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以2,984,411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1元,减半收取计16,710.5元,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