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

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解渝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1715号
上诉人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黄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渝容、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力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石黄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解渝容,被上诉人湖北电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黄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解渝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解渝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解渝容名为班组组长,实为项目包工头,不具备代表农民工主体的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前后不一致,提交的工人工资表亦存在三个版本,且解渝容亦未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上足以认定解渝容自始至终不存在垫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二、黄石黄建公司从未书面确认或同意给解渝容支付120000元的材料款,解渝容出具的收条也未表明其收到的120000元是材料款,退一步来讲,即使解渝容存在垫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其收到的120000元款项也应从其垫付工资中予以抵扣。
解渝容辩称,一、解渝容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虽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但基于对法律的尊重,解渝容予以接受。二、黄石黄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不应当为二审法院所采信。三、在之前的几次庭审中,就报销的12万元材料款的问题,双方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湖北电力一公司辩称,一、本案已查明湖北电力一公司与解渝容不存在任何合同、劳动及事实关系。二、湖北电力一公司与黄石黄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湖北电力一公司已按照结算数额进行了相应支付,湖北电力一公司对解渝容及黄石黄建公司并无付款义务,二者之间诉争的事实与湖北电力一公司无关,湖北电力一公司对其二者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
解渝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石黄建公司、湖北电力一公司连带返还解渝容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96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石黄建公司、湖北电力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湖北电力一公司与黄石黄建公司就兰州中铺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分包事宜达成合作,后黄石黄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解渝容进行施工。2016年4月1日,湖北电力一公司与黄石黄建公司就此次项目合作补签了《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兰州中铺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全厂气体本机、辅机及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湖北电力一公司将位于兰州市皋兰县××镇××村肖家窑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给黄石黄建公司,承包范围为兰州中铺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全厂气体本机、辅机及管道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黄石黄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解渝容后,解渝容于2016年2月28日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解渝容以黄石黄建公司、湖北电力一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其代替黄石黄建公司、湖北电力一公司垫付部分工资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黄石黄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何震宇通过其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向朱庆华等9名工人支付工资171191元;2016年6月14日,黄石黄建公司出纳顿跃通过其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刘华等15名工人支付工资136962元。黄石黄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何震宇和出纳顿跃支付的上述工资,解渝容于2016年6月15日分别出具两张领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1.2016年6月8日向工人发放的72000元工资系谁支付;2.解渝容与黄石黄建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内容不一致,存在矛盾,哪份是真实的;3.造表人为朱庆华的3、4月份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143441元劳务费及5、6月份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143737元劳务费究竟是由谁支付的;4.湖北电力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2016年6月8日向工人发放的72000元工资系谁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解渝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6月8日发放的72000元工人工资系其支付。2016年6月8日,黄石黄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震宇在施工现场支付了解渝容部分材料款,在当时农民工因欠薪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情况下,黄石黄建公司只支付材料款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符合常理,且在当天发放的72000元的工资清单上,解渝容均签“属实,解渝容”予以确认,而非以付款人名义进行签字。故对于解渝容主张其垫付72000元工资的诉请,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解渝容与黄石黄建公司提供的两份工资发放表内容不一致,存在矛盾的问题。首先,解渝容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其次,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工资数额与黄石黄建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银行流水存在出入,而黄石黄建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其转账记录一致;最后,黄石黄建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其在(2018)甘0122民初967号案件中即作为证据进行举证,但解渝容作为这两份工资发放表的持有人,却在之前的两次案件中均未提供其中任何一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于两份不同的工资发放表,认定黄石黄建公司提供的造表人为朱庆华的工资发放表可信程度大,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关于造表人为朱庆华的3、4月份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143441元劳务费及5、6月份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143737元劳务费系谁支付的问题。经审查,朱庆华为造表人的3-6月份工资发放表中,其中一部分工人以签字、捺手印的方式对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确认且有黄石黄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何震宇的银行流水加以佐证;一部分虽未签字确认但有何震宇的银行打款记录予以证明;剩余部分既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银行转账流水。故对于造表人为朱庆华的工资发放表中工人签字、捺手印的部分及有银行转账流水的部分,认定系黄石黄建公司支付,此外的其他部分认定系解渝容支付,经核算,解渝容共垫付工人工资118627元。关于解渝容要求由湖北电力一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湖北电力一公司虽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但其已经向黄石黄建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其与解渝容既无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故关于解渝容要求湖北电力一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渝容垫付的工人工资118627元;二、驳回解渝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04元,由解渝容和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系湖北电力一公司将兰州市中铺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分包给黄石黄建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的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解渝容,故在黄石黄建公司与解渝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黄石黄建公司是否应向解渝容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解渝容垫付的工人工资118627元。根据庭审查明的内容及在卷证据来看,解渝容为证明其存在向工人垫付工资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陈世民制作的3-5月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未被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而黄石黄建公司为证明其已全部付清工人工资,不存在解渝容垫付的情况,向法庭提交了由朱庆华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解渝容出具的领条以及相关银行流水,上述工资发放表的制作人朱庆华,系解渝容所雇佣人员,且该工资发放表与银行流水所载内容基本吻合,因该证据具有优势性和盖然性,真实性被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农民工工资收入的依据,但综合黄石黄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在3-6月的两张工资发放表上,仅有部分务工人员的签名和捺印,且解渝容出具领条的时间为6月中旬,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的发生时间亦在6月,故本案在无相关领款凭证及工资发放方式等其他证据印证,黄石黄建公司对其余既无签字确认又无转账记录的工资无法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黄石黄建公司就工资表上所载款项向工人全部进行了支付,无法排除解渝容在6月之前存在垫付工人工资情况的合理怀疑,故一审法院对工资表中的领款情况进行区分,对有工人签名捺印及能够与银行流水相互对应的款项认定为系黄石黄建公司支付,对剩余的118627元款项认定系由解渝容垫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石黄建公司所提不存在解渝容垫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不应由其支付垫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石黄建公司提出解渝容收到的120000元并非材料款,且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经查阅本案一、二审卷宗,黄石黄建公司与解渝容在庭审中对解渝容收到黄石黄建公司给付的160000元中包括120000元的材料款已无异议,该材料款与解渝容主张的垫付工资款项并无关联,黄石黄建公司主张以该120000元材料款抵扣垫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上诉人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新 审判员 ?李娜 审判员 王志娟
书记员 徐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