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

潘希松、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民终744号
上诉人潘希松、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希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八公司支付潘希松工程款187937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新八公司应向潘希松支付桩基工程款的情况下,对所谓“桩基超高造成的工程款损失及割桩费用”在总工程款中扣减,明显有误。本案桩基工程款应以《基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中确定的桩基施工米数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确定,而该报告中确定的施工米数是第三方统计和认定的,不存在需进行割桩的问题。桩头超高的原因是新八公司不进行基坑开挖,致使桩基施工时只能预留空桩。根据《鄂东滨江新区自来水厂改扩建工程桩基项目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约定,桩头超高是施工使然,责任不在施工方。2.一审判决确定新八公司应向潘希松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时,却计算50%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明显有误。检测报告是否交付给新八公司与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关。检测报告交付给新八公司并非《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本案桩基工程涉及四个付款时间节点,分别是管桩施工完成、工程检测合格、施工完成一年内、施工完成二年内。提交检测报告并非付款时间节点。第二个付款时间节点“工程检测合格”应以客观上桩基工程检测合格为准,而不应以提交检测报告为准。《基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是由业主单位委托所作,且在此之前新八公司已自行对桩基工程作了验收合格的自评报告,并在桩基工程完工后及时进行了后续的地面施工。桩基工程于2015年12月6日完工,并于2016年1月8日经检测合格。不论是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检测合格时间,还是新八公司客观上已经在桩基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事实,均能说明桩基工程已经检测合格或视为检测合格,新八公司均应依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一审判决认为“因第三人未将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50%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认为仅能要求被告按50%工程款支付利息”,明显有悖逻辑。综上,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认定均有误,应予纠正。 新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希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希松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无效。新八公司与黄建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建设方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该类性质的合同权利不可转让。况且本案中第三人是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一自然人,故涉案合同权利转让无效。2.涉案工程第三人建设施工时所支出的水电费依合同约定应由建设方承担,应抵扣工程款。第三人施工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方承担,一审判令由新八公司承担有失公正。3.本案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并未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079375元无事实依据。4.新八公司无违约行为,一审判令新八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如上所述,新八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建筑合同并未结算,一审认定新八公司拖欠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且涉案合同权利依法不应转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针对潘希松的上诉,新八公司辩称,桩基超高是施工方施工造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下欠工程款利息问题,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管桩完成应当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6日管桩施工完成,我方未支付工程款故应支付利息有误。潘希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新八公司的上诉,潘希松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转让的标的是涉案合同中桩基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转让行为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和新八公司是否结算,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桩基工程已完工并检测合格,新八公司即应支付桩基工程款。2.新八公司认为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水电费和造成的他人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对水电费并无明确约定,新八公司在原审中也未主张。3.一审判决对总工程款的确定,符合《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已确定单价,结合《基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中确定的施工米数可确定总工程款。4.新八公司明显存在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黄建公司(乙方)与新八公司(甲方)签订《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潘希松作为黄建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黄建公司承包鄂东滨江新区自来水厂改扩建工程桩基项目,承包范围包括黄建公司在本项目承包范围内施工至桩基检测合格、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黄建公司自行承担,交至验收合格,施工总工期为管桩30个工作日,钻孔灌注桩40个工作日,工程量按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结算,单价包干,管桩全部施工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工程检测合格,甲方按工程量的2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完工后一年内,付至余款的90%,两年内一次付清剩余款项,如未能及时支付,按剩余工程款的2%(月息)计算利息。因新八公司拖欠上述项目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黄建公司,而黄建公司差欠潘希松管桩货款未支付,2018年10月16日,黄建公司与潘希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上述项目享有的对新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潘希松,转让债权金额依照《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条款的规定。同日,黄建公司向新八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诉争的债权数额。新八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不能转让给自然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理由如下:第一、转让涉案合同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新八公司与黄建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本案债权转让亦仅限于合同未付价款。第二、本案债权转让不损害新八公司的利益。本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工程款,黄建公司依约完成了管桩工程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新八公司亦在黄建公司施工的工程上进行了后续工程建设,虽未验收亦应视为验收合格,黄建公司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此时合法的债权已经形成,至于将工程款交给黄建公司还是潘希松,本质上并无区别。虽潘希松为自然人,但本案债权转让的内容并不涉及债务承担问题,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第三、黄建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了新八公司,合同债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黄建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16日向新八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新八公司住所地,黄建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关于本案诉争的债权数额:黄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潘希松,即潘希松仅有权就新八公司未付工程款主张权利。潘希松对新八公司垫付的材料款10万元无异议,该款项应从潘希松主张的工程款中抵扣;黄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测量失误,导致桩头超高,造成工程价款损失45648.75元,并造成割桩费用6515元,该款已经武汉五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浠水监理部确认并有现场施工照片为证,该费用应由黄建公司承担,本案中应从潘希松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黄建公司施工过程中损坏村民房屋并由新八公司代为赔偿的3万元,属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新八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涉案工程新八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2927211.25元(3079375元-100000元-45648.75元-6515元),债权转让给潘希松后新八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827211.25元。对于潘希松主张新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026970.52元,依据《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1、管桩全部施工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2、工程检测合格,甲方按工程量的2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剩余款项在完工后一年内,付至余款的90%,两年内一次付清剩余款项;如未能及时支付,按剩余工程款的2%(月息)计算利息”,潘希松有权要求新八公司支付利息。黄建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管桩全部施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新八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即1463605.625元(2927211.25元×50%);2015年12月22日新八公司支付25万元,下欠工程款1213605.625元;2016年1月8日,管桩工程检测合格,但因黄建公司未将检测报告交付给新八公司,新八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50%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潘希松仅能要求新八公司按照50%工程款支付利息。因潘希松确认新八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付款25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50万元、2016年6月3日付款15万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20万元,截至2018年5月17日新八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359500.11元(1463605.625元×2%÷30×16天+1213605.625元×2%÷30×44天+713605.625元×2%÷30×117天+563605.625元×2%÷30×613天+363605.625元×2%÷30×92天),以后顺延计算。判决:一、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潘希松支付下欠工程款1827211.25元;二、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潘希松支付利息359500.11元(暂计至2018年5月17日,以后以363605.6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顺延至付清之日)。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否合理;三、桩头超高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四、一审判决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有误。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新八公司上诉提出依据其与黄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性质,本案债权不得转让,黄建公司与潘希松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黄建公司与潘希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新八公司的债权即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潘希松,并非是对履行《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转包或分包。该转让行为与一般债权让与无本质区别,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新八公司的合法利益。黄建公司与潘希松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新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是否合理的问题。新八公司提出一审在双方未就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确定工程款为3079375元不当,并提出应扣减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及施工造成他人的损失。新八公司与黄建公司虽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双方签订的《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已对桩基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开发商浠水县长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基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中对施工完成的桩基类型、数量有明确的测量和统计,该检测报告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新八公司又未在本院提示的七日期限内提交工程量表。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计算本案桩基工程款为307937元并无不当。关于新八公司上诉提出应扣减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及施工造成他人损失的问题,新八公司并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水与电费相关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中不予处理,新八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而在施工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新八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三、关于桩头超高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潘希松上诉提出桩头超高的原因是新八公司不进行基坑开挖,致使桩基施工时只能预留空桩,责任在于新八公司,应由新八公司自行承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本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因施工测量失误导致桩头超长的书面证明及相应的损失证据。而潘希松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桩头超高的责任在新八公司,故潘希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潘希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有误的问题。潘希松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仅计算50%工程款的欠付利息有误,检测报告是否交付给新八公司与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关。本院认为,《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已约定管桩全部施工完成新八公司支付50%工程款,工程检测合格支付25%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完工后一年内,付至余款的90%,两年内一次付清剩余款项。《基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是证明管桩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的正式文件。一审认定黄建公司未及时向新八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存在一定过错,并结合合同约定及新八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综合分析,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按照50%工程款计算新八公司应支付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无明显的不合理,本院不予调整。对潘希松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八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但新八公司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潘希松、新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6元,由潘希松负担10996元,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刘 丹 审 判 员  张汉梅
法官助理  王杏元 书 记 员  鲍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