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4652号
原告:浙江黄龙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
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39号1幢718室。
法定代表人:陈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金晶、阮海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杭州安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
区艮山西路78号(东门大厦)17D座。
法定代表人:葛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吴雨浓,北京炜衡(杭州)律师
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黄龙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啦公司)
诉被告杭州安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朵公司)股东出资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啦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师金晶,被告安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
吴雨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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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金165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注册资本金165
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
至2020年5月26日为11.081万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共
计595天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
准利率4.75%/年计付,利息为7.852万元;2019年8月20日之
后共计280天按LPR即4.15%/年计付,利息3.229万元);3.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金额共计为
176.08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浙江黄龙体育发
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与安朵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浙江呼
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黄龙公司认缴
注册资本金67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67%,安朵公司认缴注册资
本金33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33%。2017年11月24日,浙江
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至3000万元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2017年11月24日
通过并签署的《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明确浙江呼
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增至3000万元。股东为黄龙
公司与安朵公司。黄龙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2010万元,占注册资
本金的67%。具体出资计划为第1期670万元应于2015年11月1
日出资到位;第2期335万元应于2016年7月18日到位;第
3期67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位;第4期335万元应
于2025年12月31日到位。安朵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9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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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注册资本金的33%。具体出资计划为第1期330万元应于2015
年11月1日出资到位;第2期165万元应于2016年7月18日
到位;第3期33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位;第4期
165万元应于2025年12月31日到位。
2018年3月28日,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
称为浙江黄龙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股东
实际出资情况如下:黄龙公司依章程规定已完成第1期、第2期、
第3期出资义务。安朵公司依章程规定已完成第l期、第2期出
资义务。在第3期330万元出资义务项下,安朵公司已实际出资
165万元,欠缴第3期注册资本金165万元。经呼啦公司多次致
电、致函安朵公司,要求其在165万元出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
但安朵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该笔165万元。特此,原告诉至法院,请
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安朵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继续缴纳注册资本金
165万元不符合原告两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约定。被告未按公司章
程出资的法律后果应该是被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而非可以
被强行要求继续出资。被告对原告实际上仅仅是财务投资人,并
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也知之甚少,而且投
资项目的前景并不明朗。因此,为了保障财务投资人的权益,被
告在投资时便希望可以依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投资。
该目的符合投资的交易习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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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时,两股东就在《股东协议》第1.2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
如未按规定出资,视作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且该《股东协议》的合
同当事人为原告公司的100%股权比例的两位股东。故该两位股东
对于公司事宜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实上,
该约定为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后设置了相应的处理解决机
制,即在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情况下,该股东视为自动
放弃相应的股权。至于放弃的相应股权由另一股东受让取得,还
是由公司做出减资处理可另行协商解决。可以说,这样的处理解
决机制方便、高效,且兼顾了两股东各方的利益。如果被告确定
未按规定出资,法律后果应该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相应的股权,
而不是强行性的必须出资。对于原告来说,该处理机制亦可让原
告避免投资人未按约出资,或者无能力继续出资时股权仍然由投
资人享有的风险。现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态不愿意继续履行
案涉165万元的出资义务,同意放弃该165万元出资部分的对应
股权。所以,原告与其大股东应该依据《股东协议》之约定的原
则精神,处理被告未依章程出资的对应股权,而非强行要求被告
继续出资。原告的大股东可以考虑受让被告未出资的股权,如果
大股东明确不受让的,原告应该依法启动减资程序。综上,原告
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强行要求被告继续出资,
不具备客观履行的一个可能性,亦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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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工商内档所载内容可知,被告的注册资本共为330万元,共
有两个股东,目前股东均已实缴出资完毕,被告已经向原告累计
出资660万元。该660万元中,除了被告的两个股东出资之外,
其余的都是股东借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的经营业务仅为
对原告的股权出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的经营业务,故基
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原则,被告的两股东已无任何
法定义务向被告继续追加投资款项以用于履行向原告的出资义
务。所以,由于被告的资产仅为原告的股权投资收益,如果法院
判决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65万元的出资及利息的,被告用于履行
该笔债务的财产仅为目前持有的原告的33%的股权,在执行过程
中,就必须处置被告持有的原告33%的股权。而出资义务系随着股
权的变动而变动的,这里会产生一个悖论,既然33%的股权已经被
处置,那么相对应的出资义务主体也将随之发生变化,被告就无
须再承担对于案涉165万元的出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需要
继续出资的,其结果必然导致非但该165万元的出资义务无须再
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出资的660万元对应的股权也一并可能需
要被处置,反而会导致原告的股权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三、原
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缴注册资本金165万元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对于欠缴注册资本金的违约责任,是基于股东之间的
共同约定而产生。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股东不
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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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并不是向被告主
张支付欠缴注册资本金违约责任的有权主体,主张违约责任应由
其他已按照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提出。综上请求法院依
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黄龙公司
与安朵公司签订《股权协议》,双方合作设立浙江呼啦网络科技
有限公司(暂定名),股权比例为黄龙公司67%,出资额670万元,
安朵公司33%,出资额330万元。协议第1.2条约定:“每次出资
额均按股权比例出资,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出资,视作自动放弃相
应的股权。”2015年8月18日,《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
程》规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由黄龙公司和安
朵公司二个股东组成,黄龙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70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67%,安朵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30万元,占注
册资本的33%。
2017年11月24日,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讨论通过了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修改章程的决定,内容为:1、同
意本次增资的认缴总额为1000万元;2、安朵公司原拥有公司660
万元股权,现追加认缴投资330万元股权,追加投资方式为货币,
前后共认缴出资990万元,占注册资本33%,黄龙公司原拥有公司
1340万元股权,现追加认缴投资670万元股权,追加投资方式为
货币,前后共认缴出资2010万元,占注册资本67%,等等。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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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24日通过的《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
条规定,安朵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33%。其中330万元已于2015年11月1日前到位,165万元已于
2016年7月18日前到位,330万元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
位,剩余165万元将于2025年12月31日前到位。后安朵公司完
成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认缴出资额,第三期330万元应于2017年
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但截止至开庭之日,安朵公司仅出资165
万元,剩余165万元未支付,故呼啦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2018年3月28日,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
江黄龙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明确不再出资,自动放
弃相应股权的情况下,原告能否主张被告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支付
注册资本金。首先,被告与黄龙公司的《股东协议》属于股东之
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并非原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原告不产生
法律约束力;其次,被告与黄龙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第1.2
条约定“每次出资额按股权比例出资,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出资,
视作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对于未出资方自动放弃的相应股权
之后如何处理,双方约定不明。在被告与黄龙公司就自动放弃的
股权做出明确处理前,原告仍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约定,要求被告
缴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
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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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
开设的账户。”呼啦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修改的公司章程,
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于2017
年12月31日前缴纳第三期出资额330万元,仅缴纳165万元,
剩余165万元至今未缴纳,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
被告缴纳注册资本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杭州安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
告浙江黄龙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1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黄龙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7元,减半收取10323.5元,由被告杭州安
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74元,原告浙江黄龙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
司负担649.5元。
原告浙江黄龙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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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安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
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
面通知。
审 判 员 彭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陆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