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黄龙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安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黄龙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78号(东门大厦)17D座。

法定代表人:葛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吴雨浓,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39号1幢718室。

法定代表人:陈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金晶、阮海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安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张蕊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呼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呼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认定安朵公司明确不再出资,系已自动放弃相应股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呼啦公司仍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约定要求安朵公司缴纳出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呼啦公司主张安朵公司继续缴纳出资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呼啦公司两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约定的事实,理应予以全部驳回。(一)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股东协议》属于股东间的内部协议,并非股东会决议,对呼啦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以“案涉《股东协议》并非呼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为由,否定了其对呼啦公司的法律约束力,该认定错误地理解了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所谓“股东会决议”,从本质上即为公司股东之间就某公司事宜形成的协议、决定。而本案中,案涉《股东协议》,由于签署在呼啦公司成立之前,故该协议直接以《股东协议》的形式存在,并未采用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具有合理性;但从本质上来看,案涉《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均属于公司股东就公司事宜形成的决议,只要《股东协议》符合股东会决议生效的持股比例要求,《股东协议》的效力就应等同于股东会决议,既对协议双方即两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对呼啦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第一,呼啦公司只有浙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安朵公司两个股东,两股东已共同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故两股东达成的协议已及于全体股东,即案涉《股东协议》的内容已经持股100%的股东同意。而公司系拟制主体,其意志应为体现股东意志,据此,前述体现持股100%股东意志的《股东协议》的效力,当然及于公司;第二,前述《股东协议》是在呼啦公司设立前,两股东对于公司股东出资事项的原则性安排,具有原则性、同一性、前瞻性。如公司成立后,股东需对《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更正或撤销的,则可通过章程及修正案或另行签署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对之前的约定作出变更或撤销约定,但本案中,案涉《股东协议》第1.2条所约定的内容并未经任何文件予以变更或撤销,效力始终合法存续;第三,对于前述《股东协议》关于“未按规定出资则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股权”的意见,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存在冲突,相反是一种补充约定,《股东协议》中关于“未按规定出资则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股权”的约定系在为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后设置了相应的处理解决机制,即在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情形下,该股东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股权,至于放弃的相应股权系由另一股东受让取得亦或是由公司作出减资处理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案涉《股东协议》属于公司100%股东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效力理应及于公司。(二)一审判决认为在安朵公司与**公司就自动放弃的股权作出明确处理前,呼啦公司仍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约定要求安朵公司缴纳出资,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虽在案涉《股东协议》中对于“自动放弃相应股权”的后续处理方式约定不明,但对此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并不等同于呼啦公司就有权要求安朵公司继续缴纳已放弃股权的对应出资。对于“股权的放弃”,实务中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或通过公司减资的方式予以实现,具体来说,首先,大股东**公司可以考虑受让未出资的股权;如大股东明确不受让的,那么,呼啦公司应依法启动减资程序。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实现“股权的放弃”,呼啦公司都已在《股东协议》的约定效力下不再享有向安朵公司主张继续缴纳出资款的权利。据此,呼啦公司与其大股东应依据案涉《股东协议》之约定的原则精神,妥善处理安朵公司未依章程出资的对应股权,而非强行要求安朵公司继续出资。且对于呼啦公司来说,该处理机制亦可让呼啦公司避免投资人未按约出资,或无能力继续出资时股权仍由投资人享有的风险,如此处理方便高效,且兼顾了各方之利益。此外,为妥善处理安朵公司自动放弃的案涉股权事宜,安朵公司已同呼啦公司及**公司多次沟通,且在上诉前安朵公司已向**公司发送《关于商请浙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收购我司持有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1%的股权的函》,商请**公司以0元价格收购安朵公司持有呼啦公司11%的股权,同时也向呼啦公司执行董事发送《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提议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商讨决议,如无法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再行商议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330万元的减资事宜。据此,安朵公司已同呼啦公司及其另一股东积极协调处理就安朵公司放弃股权的后续处理事宜,并无强行要求继续出资的必要。二、一审判决安朵公司向呼啦公司缴纳出资额165万元,在执行程序上已不具备客观履行的可能性,亦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从安朵公司的工商内档所载内容可知,安朵公司的注册资本共为330万元,共有两个股东,目前股东均已实缴出资完毕。安朵公司已向呼啦公司累计出资660万元,该660万元中,除了安朵公司的两股东的出资之外,其余的为股东借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安朵公司的经营业务仅为对呼啦公司的股权投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的经营业务,即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之原则,安朵公司的两股东已无任何法定义务向安朵公司继续追加投资款项用于履行向呼啦公司的出资义务。所以,由于安朵公司的资产,仅为向呼啦公司的股权投资收益。所以,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安朵公司应向呼啦公司缴纳出资额165万元后,安朵公司用于履行该笔债务的财产也仅为目前持有的呼啦公司的33%的股权。也就是说,如一审判决生效后,则在执行过程中,就必须处置安朵公司持有的呼啦公司的33%的股权。而出资义务系随着股权的变动而变动。这里会产生一个悖论:既然33%的股权已被处置,那么相对应的出资义务主体也将随之发生变化,安朵公司就无须再承担对于案涉165万元的出资义务。如一审判决生效后,其结果必然导致非但该165万元的出资义务无须再由安朵公司承担,安朵公司已出资的660万元对应的股权也一并可能需要被处置,反而会导致呼啦公司公司的股权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据此,一审判决安朵公司向呼啦公司缴纳出资额165万元,在执行程序上已不具备客观履行的可能性,反而会给呼啦公司公司带来更大的风险,亦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综上所述,一方面,案涉《股东协议》属于公司100%股东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且效力理应及于公司。《股东协议》中关于“未按规定出资则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股权”的约定系在为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后设置了相应的处理解决机制,实务中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或通过公司减资的方式予以实现。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实现“股权的放弃”,呼啦公司都已在《股东协议》的约定效力下不再享有向安朵公司主张继续缴纳出资款的权利,即呼啦公司主张安朵公司继续缴纳出资的诉讼请求已不具备合法性;另一方面,如一审判决生效后,则因安朵公司的经营业务仅为对呼啦公司的股权投资,且安朵公司的两股东已无任何法定义务向安朵公司继续追加投资款项用于履行向呼啦公司的出资义务,则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将导致只能通过执行安朵公司持有呼啦公司的股权来履行继续出资义务,但此显然不具备客观履行的可能性,亦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据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安朵公司的上诉请求。

呼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呼啦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经法定程序修改了公司章程,且已报工商部门备案。该章程修正案自股东达成合意并备案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对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安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仅为财务投资者,案涉证据已经确凿无误地证明了其就是公司股东。二、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公司设立之前的股东协议,其中只约定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出资视作自动放弃相应股权,但根据安朵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对自动放弃相应股权的理解并非把股权无偿转让,而认为其放弃的股权应由另一股东受让取得或者由公司做出减资处理。股东协议中根本没有这一约定。四、案涉股东协议是在公司设立之前签订,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应该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为依据。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发起人之间即使订有投资协议,发生纠纷也应该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现无证据表明2017年11月24日的公司章程被修改、变更或解除,亦无证据表明两股东此后另行达成了其他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公司章程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呼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朵公司向呼啦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165万元;2.判决安朵公司向呼啦公司支付欠缴注册资本金165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为11.081万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共计595天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计付,利息为7.852万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共计280天按LPR即4.15%/年计付,利息3.229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安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公司与安朵公司签订《股权协议》,双方合作设立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名),股权比例为**公司67%,出资额670万元,安朵公司33%,出资额330万元。协议第1.2条约定:“每次出资额均按股权比例出资,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出资,视作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2015年8月18日,《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由**公司和安朵公司二个股东组成,**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7%,安朵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2017年11月24日,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修改章程的决定,内容为:1、同意本次增资的认缴总额为1000万元;2、安朵公司原拥有公司660万元股权,现追加认缴投资330万元股权,追加投资方式为货币,前后共认缴出资990万元,占注册资本33%,**公司原拥有公司1340万元股权,现追加认缴投资670万元股权,追加投资方式为货币,前后共认缴出资2010万元,占注册资本67%,等等。2017年11月24日通过的《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安朵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其中330万元已于2015年11月1日前到位,165万元已于2016年7月18日前到位,330万元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位,剩余165万元将于2025年12月31日前到位。后安朵公司完成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认缴出资额,第三期33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但截止至开庭之日,安朵公司仅出资165万元,剩余165万元未支付,故呼啦公司提起本案之诉。2018年3月28日,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呼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朵公司明确不再出资,自动放弃相应股权的情况下,呼啦公司能否主张安朵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支付注册资本金。首先,安朵公司与**公司的《股东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并非呼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呼啦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安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第1.2条约定“每次出资额按股权比例出资,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出资,视作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对于未出资方自动放弃的相应股权之后如何处理,双方约定不明。在安朵公司与**公司就自动放弃的股权做出明确处理前,呼啦公司仍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约定,要求安朵公司缴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呼啦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安朵公司未按约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纳第三期出资额330万元,仅缴纳165万元,剩余165万元至今未缴纳,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现呼啦公司要求安朵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呼啦公司主张安朵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安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1650000元;二、驳回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7元,减半收取10323.5元,由杭州安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74元,浙江**呼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9.5元。

二审期间,安朵公司向本院提交函件、邮寄凭证、通知、起诉状、诉前调解告知书等为证,经审查,该些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朵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缴纳第三期出资额,呼啦公司依据经双方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要求安朵公司缴纳剩余出资额165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安朵公司依据其与**公司在案涉《股东协议》中“每次出资额按股权比例出资,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出资,视作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的约定,抗辩其有权据此不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但该《股东协议》签订于呼啦公司设立之前,双方并未约定该条款对设立后的标的公司具有比公司章程更高的效力,且呼啦公司的增资行为系经安朵公司、**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一致同意,安朵公司亦已实际进行了部分履行,却中途拒绝继续履行,有失诚信,故其该项抗辩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安朵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经审查,另案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杭州安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