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辰辉电机有限公司

城阳区高胜发建材经营部、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4227号
原告:城阳区高胜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青峪社区202号网点房。
经营者:田某某,女,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30号126室。
法定代表人:杨厚荣,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聊城锦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赵家村33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超,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临清市鸿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潘庄镇闫梭庄村村委会东南方向6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刘某,女,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
被告:临清市亿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烟店镇刘烟店村。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汪某某,男,199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
被告:济南瑞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198号济南国际五金机电城内A-301号。
法定代表人:修德海,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辰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荷花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欣,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新凤祥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三区5号楼3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城阳区高胜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聊城锦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临清市鸿栋轴承有限公司、刘某、临清市亿泰轴承有限公司、汪某某、济南瑞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南辰辉电机有限公司、新凤祥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阳区高胜发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清市鸿栋轴承有限公司、刘某、临清市亿泰轴承有限公司、汪某某、济南瑞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凤祥财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锦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辰辉电机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阳区高胜发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5883元及利息173元,共计66056元(利息以658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19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城阳区高胜发建材经营部放弃对保全保函费的主张,并变更利息起算点为2022年5月26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0日,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自被告一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190745100009820220125152868713,票据金额为65883元。出票人为阳谷县祥琦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新凤祥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济南辰辉电机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该汇票背书连续,依次背书记录为阳谷县祥琦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被告八、被告七、被告五、被告三、被告二、被告一、原告。原告作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解付。被告三、五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六分别为其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聊城锦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临清市鸿栋轴承有限公司未答辩。
刘某未答辩。
临清市亿泰轴承有限公司未答辩。
汪某某未答辩。
济南瑞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济南辰辉电机有限公司未答辩。
新凤祥财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的,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原告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有举证的义务;2、原告不符合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条件,其并未取得拒付证明,取得拒付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3、被告阳谷县祥琦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已经于2022年7月14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所以原告应当依法申报债权,并在重整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平等获得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月25日,阳谷县祥琦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新凤祥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1907451000098202201251528687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济南辰辉电机有限公司,金额为6588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后该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被告济南瑞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清市亿泰轴承有限公司、临清市鸿栋轴承有限公司、临西县宋刚钢球销售处、聊城锦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城阳区高胜发建材经营部。2022年5月25日、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1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城阳区高胜发建材经营部提交产品买卖(加工)合同、送货单、结算协议,原告与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本案汇票。
刘某是临清市鸿栋轴承有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汪某某是临清市亿泰轴承有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获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绝,故原告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背书人的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聊城锦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临清市鸿栋轴承有限公司、临清市亿泰轴承有限公司、济南瑞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南辰辉电机有限公司、新凤祥财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658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8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是临清市鸿栋轴承有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刘某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汪某某是临清市亿泰轴承有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汪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汪某某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聊城锦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临清市鸿栋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临清市亿泰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济南瑞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济南辰辉电机有限公司、被告新凤祥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城阳区高胜发建材经营部汇票金额658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8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对被告临清市鸿栋轴承有限公司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汪某某对被告临清市亿泰轴承有限公司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81元,合计2132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义
人民陪审员  安晓燕
人民陪审员  赵振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程 程
书 记 员  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