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中山路禾兴路406号。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87号。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龙溪北路338号。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中山路禾兴路406号。
负责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西路5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沿路74号1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应有源。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信)、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信产)、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产)、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杭州电信、湖州信产、**信产(以下简称**电信等四主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物产公司、**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署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物产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既未依法中止审理,也未依法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一)**电信与**公司、物产公司、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以下简称萧山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该案中,**电信的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分别为“确认**电信与**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ICT及云类项目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5月2日解除”、“确认**电信与**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电信ICT及云类项目业务合作合同》于2019年9月7日解除”。且因该项目对应的应收账款存在物产公司和萧山农商行两个应收账款质押优先权人,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需征得物产公司和萧山农商行同意方有效,该相关事实同样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即本案须以该案件裁决结果为依据。同时,杭州电信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已将本案所涉的《关于“全球眼”业务前端设备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全球眼合作协议》)项下对杭州电信合计39362805元应收账款质押给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该院据此判决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尚在二审中。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电信等业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基于上述理由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中止,显然属于程序错误。(二)萧山农商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等规定,**ICT及云类项目项下应收账款转让需征得物产公司和萧山农商行两个质押优先权人同意方有效,即萧山农商行与本案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在**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6901号案审理过程中,萧山农商行明确不同意债权转让。同理,未经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同意,该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依法无效,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也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2017年湖州市开发区监测系统服务项目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教育信息无线网络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和《2017年道路监控系统采购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所涉应收账款已质押给中大公司,未经中大公司同意,该转让也属无效。因此,萧山农商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中大公司不仅是**公司的债权人,也是本案所涉债权的质权人,应当依法追加萧山农商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中大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ICT及云类项目的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5月2日经**电信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后,**电信对**公司不享有《关于ICT及云类项目的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电信有权拒绝向**公司或其受让人物产公司付款,该《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对**电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全球眼合作协议》为框架合同,除极个别数量有限的子项目外,物产公司于质押登记中的设备清单非该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质押清单所列设备,不应具有物产公司质押清单所对应收账款,即《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所涉该转让标的不具有真实性,对杭州电信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杭州电信不具有基于该合作协议向物产公司付款的义务。三、《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七十六条、七十九条、八十四条、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有关《关于ICT及云类项目的合作协议》、《全球眼合作协议》、《2017年湖州市开发区监测系统服务项目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教育信息无线网络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和《2017年道路监控系统采购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已分别质押,转让需分别征得物产公司和萧山农商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中大公司等的同意方有效。虽《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系物产公司与**公司签订,但该协议的内容确与**电信等四主体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协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的**公司同一控制下关联公司贵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其参与的“云上贵州”、“云上贵阳”等项目的设备作为标的物向物产公司申请融资租赁,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项目物产公司应收***公司0.7031亿元。双方又约定:物产公司以五个融资租赁项目的全部应收租金(扣除保证金)1.8117亿元和贵州***项目中的0.5933亿元应收租金作为对价,等价置换**公司在五个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信)合作项目中享有的2.4050亿元应收款。2018年8月10日,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信)向物产公司发函,告知其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杨实际控制的贵州***信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合同、虚构与贵州电信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应收账款作为质押,骗取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已于2018年6月25日对贵州***信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还涉及***公司等。物产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收此告知函。并且物产公司代理人在当时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9)浙0502民初2429号]中亦承认在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前,**公司业已告知其陷入债务危机的事实。首先,***公司与**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两者系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能通过无偿转让资产的方式侵犯债权人利益,否则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伪造应收账款质押的合同而导致物产公司在贵州***项目将造成0.7031亿元的损失,而与《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有关的贵州***项目金额为0.5933亿元。物产公司在明知***公司无力支付租金,且贵州电信也不可能支付虚假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之际与**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通过**公司的资产为***公司进行还款,而通过此协议安排,**公司并未从***公司取得任何对价。其次,物产公司明知其贵州项目无法取得租金,而**公司明知其无法偿还大量债务,在金融机构、供应商均向**公司催款的情况下,两者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明显是恶意串通。最后,物产公司与**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业已侵犯了包括金融机构、浙江电信以及供应商等债权人的利益。(1)本案**公司就其与**电信、杭州电信的项目项下应收账款存在重复质押问题,若讼争《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转让有效,则导致**电信、杭州电信重复支付,目前**电信业已就讼争应收账款被一审法院执行局要求协助执行的情形提出执行异议,未被一审法院认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规定,不论案涉主体是否提出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均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且需要审查是否侵害包括其他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第三人的利益。**电信等四主体在一审中业已提供了大量的**公司被各大债权人进行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的判决,且均无履行能力,在如此情况下,其将名下的资产即对**电信等的应收账款无偿为其关联公司***公司偿还拖欠物产公司的0.5933亿元租金,显然严重侵犯了各债权人的利益。(三)《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属于“通谋虚假行为”,应属无效。物产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名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杨实际控制的***公司应收账款虚假质押无法获得贵州电信支付的款项而导致**杨无法向物产公司支付应收租金,以及**杨因在贵州涉及刑事犯罪以及多个项目虚假,资产被贵州公安机关查封以及资金链断裂的现状,将贵州***项目通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的形式,由浙江电信来承担债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通谋虚假行为,应属无效。(四)《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系“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应当征得全部债务人的同意方有效。《合同权利转让协议》项下的合作协议均系双务合同,且**公司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公司与物产公司通过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擅自将**公司的合同义务与其相应的权利概括转让于物产公司,严重侵犯**电信等四主体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对**电信等四主体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五)《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等禁止转让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协议均有明确约定“未经**电信等四主体事先书面同意,**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目部分或全部服务工作转由第三人承担”、“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合同的签订及内容”。物产公司认为违反保密义务仅需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是由,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同时,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电信等四主体委托**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其享受技术分成。**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其受托事项转让至第三人。上述合作协议均系基于特定的人身属性而设立委托关系,并非任何人均可代为履行。而且**电信等四主体均系国有企业,对于受托方有严格的招投标制度,若合同的权利义务随意转让,则严重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变相的规避了招投标制度的限制,《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四、《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拟转让的权利系**公司基于各基础合同对**电信等四主体分别享有的债权或权利,作为各基础合同的相对方对该变更事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有权对该变更行为提出异议或者主张无效。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并未限定为合同当事人,因此**电信等四主体有权对《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物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电信等四主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电信等四主体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自认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第二项诉讼请求非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仅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形下方能得到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在驳回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却又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认定涉案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并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电信等四主体的真实主张不符,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对**电信等四主体不具有约束力,且物产公司亦未依据涉案合同要求**电信等四主体承担合同项下义务。故**电信等四主体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有独立的诉的利益,一审判决在驳回其确认合同无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同时,也应依法驳回其要求确认涉案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电信等四主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产公司、**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署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物产公司、**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对**电信等四主体不具有约束力。3、本案诉讼受理费等费用由物产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物产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与浙江电信下属各分公司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属各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产浙江分公司)签订了五个项目的合作协议。乙方以上述合作项目的相关设备作为标的物向甲方融资租赁并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协议。乙方关联公司***公司以其参与的“云上贵州”、“云上贵阳”等项目的设备作为标的物向甲方融资租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上述融资租赁项目均出现逾期。双方约定,甲方以五个融资租赁项目的全部应收租金(扣除保证金)1.8117亿元和贵州***项目中的0.5933亿元应收租金作为对价,等价置换乙方在五个浙江电信合作项目对浙江电信下属各公司享有的2.405亿元应收款,乙方确认五个浙江电信合作项目对应的全部标的物所有权为甲方,转让完成后,甲方即拥有五个浙江电信合作项目项下对浙江电信的所有权利,乙方与浙江电信下属各分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乙方承诺,五个浙江电信合作项目未来涉及的维修保养服务均涵盖在原供应商的保修范围内,后续不需要额外成本投入。若产生其他额外成本投入,由乙方承担。若后***保养服务需乙方配合的,乙方应积极配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电信等四主体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其请求权基础及主要理由为: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物产公司在明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案涉协议,由**公司替***公司无偿偿还债务5933万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也损害了**电信等四主体的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案涉《合同权利转让协议》项下应收账款存在向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萧山农商行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公司不得将案涉应收账款予以转让,否则系无效。3.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转让。当事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电信等四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未经**电信等四主体事先书面同意,**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目部分或全部服务工作转由第三人承担”、“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合同的签订及内容”。**电信等四主体认为连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合同的签订及内容均系禁止,更遑论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让。依据**电信等四主体与**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之约定,系**电信等四主体委托**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其享受技术分成的协议。**公司作为受托人,其应当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未经**电信等四主体同意,不得将其受托事项转让至第三人。委托合同系基于特定的人身属性而设立委托关系,并非任何人均可代为履行。而且本案的**电信等四主体系国有企业,对于受托方有严格的招投标制度,若合同的权利义务随意转让,则严重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变相的规避了招投标制度的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系由**公司与物产公司签订,**电信等四主体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电信等四主体无法律约束力。**电信等四主体所称,**公司替***公司无偿偿还债务5933万元,损害了债权人及**电信等四主体利益,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有损害,应由相关债权人主张,**电信等四主体对此并无诉的利益,故对此不予审查评判。**电信等四主体并非**公司的债权人,其利益并不会因物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而受到损害。另,物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纵然违反了**电信等四主体与**公司合作协议相关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也系物产公司与**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并不涉及**电信等四主体所称的合同效力问题。此外,如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相关条款涉及未经**电信等四主体同意的债务转让条款,也仅是不能对**电信等四主体发生法律效力而已,**电信等四主体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物产公司与**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经质权人同意,是否损害质权人利益,因**电信等四主体无权替案外人主张权利,并无诉的利益,也非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电信等四主体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电信等四主体申请追加第三人及中止审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追加第三人及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物产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署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对**电信等四主体不具有约束力;二、驳回**电信等四主体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电信等四主体负担。
二审中,**电信等四主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6901号判决书、上诉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2962号传票、本院(2020)浙01民终664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案件正在审理中,一审程序违法,萧山农商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质证,物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物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认定《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仅在物产公司与**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债权转让对杭州电信发生法律效力是基于杭州电信收到权利转让通知函,案外人享有质权不影响《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效力,杭州电信有关抗辩事由未得到支持。经质证,**电信等四主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电信等四主体及物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电信等四主体诉请判令《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首先,《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系由**公司与物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公司在“五个浙江电信合作项目项下的所有权利”,不涉及**公司与**电信等四主体签订的各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且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分成合作款等应收账款债权不可转让,**电信等四主体认为《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系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以及违反禁止转让约定等主张,与该合同内容不符。其次,转让已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各质权人有权依照质押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就应收账款要求提存或清偿债务,且**电信等四主体对此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再次,**电信等四主体非**公司的债权人,《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是否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由相关债权人进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电信等四主体要求判令物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关于《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对**电信等四主体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仅在物产公司与**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在**公司向**电信等四主体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内容即对**电信等四主体发生法律效力。故**电信等四主体要求确认《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全部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该项判决予以撤销。本案系确认之诉,各质权人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电信等四主体要求追加质权人为第三人及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电信等四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物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已预缴的诉讼费用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