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4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401室。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8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区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535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沿路74号1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杨。 一审被告: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信诚路857号悦江商业中心16009室。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杨,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再审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区分公司及一审被告浙江**通信有限公司、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