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4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蚌埠市龙子湖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赔偿我方误工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假肢器具费49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55元,按照责任划分后总金额比原判增加金额8037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可的各项费用过低,误工费在庭审中我方举证材料,可充分佐证其从事建筑装饰业的相关工作,判决应当参照相应的行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伤情为6级伤残,伤残系数为50%,故应当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已丧失大部分的劳动能力,故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59455元;假肢费经摇号鉴定的适配辅具(假肢)价格费用意见书中已列明维修次数,另假肢装配需要相应陪护,产生相应误工费,故应当支持假肢费为495984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故是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的损失,上诉人要求改判再赔付8万余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未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一审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精神抚慰金判决并无不当,假肢未实际安装,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正确。
平安财险随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具体意见和理由就是我方上诉意见。
***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平安财险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原判决负担赔偿义务的基础上核减人民币48686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被申请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被告协商,而本案被申请人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申请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本案残疾器具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从庭审查明看,被上诉人***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没有进行任何的假肢安装,也无实际支出,所以蚌埠精博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费用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价格费用意见书,上诉人只能在庭后提交就残疾器具费用鉴定申请,在庭后上诉人已经通过邮寄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按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判决,明显违背了**、公平、公开的原则。3.被上诉人***残疾器具费用至今尚未发生,关于交通事故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作为赔偿的依据,未发生的费用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市场行情进行鉴定,提供鉴定意见,单个假肢安装公司的意见缺乏**性和客观性。二、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上诉人应按交警认定的主责承担商业险赔偿的70%,一审法院按80%判决我司承担商业险部分无法律依据,申请二审法院改判。三、被上诉人***父母有共同扶养人4人,一审法院在计算扶养费时未计算扶养年限及未减去共同扶养人应该承担的部分。
***辩称,假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适用检材庭审中经过质证,我方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对方应提出反驳我方鉴定意见的证据,否则应采纳该份鉴定意见。我方假肢费用是之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按照安徽省人均寿命支持假肢器具数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分担比例恰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考虑共同扶养人人数,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
**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所做的残疾器具费仅是估算,并未实际安装也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器具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不客观不**。我方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7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误工费60000元(5000元/月×12月)、残疾赔偿金375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5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512777.61元,按责任划分后赔偿123462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372000元及车主已付16000元,还应赔偿846622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墩路由***行驶至朝阳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2019年5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21天。同日,原告转入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烧伤整形科继续治疗,2019年5月31日出院,住院25天。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9832.60元(包括急救中心费用)、购轮椅费1000元、拐杖费14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垫付原告372000元,被告**垫付原告16000元。原告***父亲***(1939年11月25日出生)母亲***(1941年1月1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
2020年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毁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配置假肢情况由蚌埠精博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费用意见书,配置意见:1、建议配置JB-AKTX301-1型假肢和带锁硅胶套价格为47600元;2、假肢不含首配需要更换6次,带锁硅胶套不含首配需要更换13次(按人均寿命76岁计算),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6%;3、定制康复训练至正常行走一般需要30天,需一人陪护等。2020年4月20日,原告已支付首配假肢和带锁硅胶套费用47600元。另查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80%。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9832.60元、轮椅费1000元、拐杖费140元、施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37540.25元(102.85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375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7700元(假肢7具、硅胶套13具、维修费2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727.50元(59455元×伤残系数50%)、交通费酌定4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01780.35元。按责任划分后原告应获赔偿1145424.28元[(1401780.35元-120000元)×80%+120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0元,扣除已付372000元,还应赔偿748000元。被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5424.28元(1145424.28元-1120000元),扣除已付16000元,还应赔偿9424.28元。原告主张的装配假肢误工费、住宿费及车辆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提出出具假肢价格意见书评估资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且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也未在庭审中申请重新评估,故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共计942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确认接受赔偿款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蚌埠烟墩孜支行户名***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6元,减半收取6133元,由原告***负担633元,被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二审中,***提供照片一张,证明***的假肢已经实际安装,平安财险随州公司、**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在2020年4月22日之前安装,本院认为结合***截肢的事实和假肢购买发票可以确定***已经安装假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主次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同时认定***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可以确定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2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日常从事的工作及收入,依法不能比照建筑装饰业的相关行业标准;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伤残等级赔偿范围内,依法应予确认;一审按照2019年安徽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两位被扶养人每人5年扶养期限,4名子女扶养,50%的损害程度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准确;***受伤截肢的事实清楚,今后日常生活中安装假肢属于正常合理的需求,***的假肢采用普通适用型,一审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的价格、维修次数、相应支出和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一方当事人依法有权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意见,其他当事人如果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平安财险随州公司称***提供的鉴定意见未经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也不是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作出,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错误。经查,本案鉴定意见书不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按照司法鉴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且平安财险随州公司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或理由,因此平安财险随州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负担60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