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正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同庆,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审被告:襄阳市正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襄阳市正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市正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开区东津居委会四街。
法定代表人:龚方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庆、原审被告襄阳市正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9400元,且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由驾驶员和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9岁,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据***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地址,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前去调查,没有找到这个公司;工资表仅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不足以证明长期收入,工资表显示月收入4000元,结合其年龄及襄阳行情,明显过高,也未见从事该项工作的资质证书,一审法院仅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实地调查。二、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未办理道路运输证,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6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时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已告知,被保险人已盖章确认。故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绝赔偿,应由驾驶员和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询问了***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60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人有劳动权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地址,应当能找到,上诉人说找不到不属实,该公司可能在外地长期做工程。***工资金额已由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资表予以证实。
正赢公司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是新车,办理牌照后申请了道路运输证,在2018年8月30日取得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时,车辆空载,未营运,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主张免责条款的条件不成立。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李同庆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正赢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因被告李同庆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394474.91元,不足部分由李同庆承担。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因被告李同庆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394474.91元,不足部分由李同庆和襄阳市正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1.2018年8月13日,李同庆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春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市××区××还××路段,制动时车辆侧滑驶入路左,与在道路南侧人行道坐在自行车上的***相撞,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同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2天,期间花费175888.35元,其中李同庆垫付32000元,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垫付10000元。3.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右手左足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4.李同庆驾驶的鄂F×××××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及李同庆的驾驶证、牌号为鄂F×××××的汽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5.李同庆驾驶的牌号为鄂F×××××的货车登记在正赢公司名下,李同庆与正赢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向一审法院提交与襄阳畅瑞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其受伤后的误工费损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认为停发工资情况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年龄虽然超过60周岁,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与该公司之间至少存在劳务关系,***诉请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低于2019年度湖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认为,***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经查,***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三次,分别为2018年8月13日至11月29日、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21日、2019年3月4日至4月16日,前两次出院病情证明没有建议需要护理,但***均在医嘱休息期间内又再次住院治疗。因***受伤严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8月13日住院至2019年4月16日出院期间均需要护理,护理时间为246天。同理,营养期亦为246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同庆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李同庆驾驶的车辆在太保保襄阳公司办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同庆作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赢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负有监管义务,故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正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175888.35元;2.护理费26215.5元(246天×38897元/365天);3.误工费29400元(3500元/30天×2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0元(162天×80元);5.营养费4920元(246天×20元);6.伤残补助金125071.65元(34455元/年×11年×0.33);7.交通费1620元(162天×10元);8.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7575.5元。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7575.5元,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已垫付10000元,因此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还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7575.5元。由于***在本此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全部赔偿,故李同庆和正赢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双方诉累,李同庆已垫付的32000元,由***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李同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75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同庆垫付款3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李同庆、襄阳市正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市正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正赢公司提交了鄂F×××××货车的道路运输证,于2018年8月30日初领,于2020年8月4日发证。经质证,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证件初领在事故发生之后。其他当事人对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证件,认定正赢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初领鄂F×××××货车的道路运输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经一审法院向其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徐进涛、会计李志平核实,二人证明***在襄阳畅瑞达建筑有限公司从事门卫、电焊工作,月收入最少4000元。***诉请按每月3500元计误工费。一审判决按每月3500元认定误工费,具有依据。一、二审中,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均未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投保单或投保人声明,其在一审中也未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在二审中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上诉主张商业三险免赔,无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告知义务,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柳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