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2民初275号
原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江照明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江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被告镜湖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江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长宁路工程款83344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8月28日为2672.6元)、违约金4167.2元;2、被告支付原告半亩园工程款223333.85元及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8月28日为80046.3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业主将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宁路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对外招标,后原告中标。2009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长宁路交通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价款516800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2010年4月12日,长宁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决算书,工程实际造价489014元。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报镜湖区财政局审计,浙江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确定金额为378344元。被告仅支付295000元,余款83344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另2010年9月,被告将位于芜湖市冰冻街、半亩园等路段的交通设施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0年年底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决算书,工程造价211454元。另原告在芜湖市广福路项目中为被告预埋560米PE管价款22400元。为便于结算,被告将上述工程款归入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亦分文未付。
被告镜湖建投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原告蓝江照明公司在芜湖长宁路道路交通设施及路灯采购项目招标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同年9月26日,原告蓝江照明公司(乙方)与被告镜湖建投公司(甲方)签订《长宁路交通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名称芜湖市长宁路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芜湖市长宁路(九华中路—赭山中路);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设备,并由乙方提供工程调试服务(详见投标文件),合同金额51.67万元,最终价格以工程决算为准,辅助材料以现场丈量为准;在设备安装验收后支付工程款30%,工程验收合格后报结算,经财政审计后付至工程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视为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有违约方承担,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蓝江照明公司进行施工,后因设计方案调整,取消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项目,故原告蓝江照明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镜湖区建委递交报告。镜湖区建委于2010年7月25日回复原告蓝江照明公司“贵公司报告收悉,根据市交警支队业务部门意见取消原中标范围内的电子监控施工项目,非施工单位责任,考虑贵方投标利益,对施工任务情况作变更:1、将长宁路交通设施工程调整出来的工作量用于冰冻街、半亩园交通设施工程项目上;2、如还有富余工作量则用于畅通工程施工安全辅助设施制作、安装,总量控制在预算中标价范围以内,以上变更纳入长宁路交通设施工程一并办理决算。”后工程施工结束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告蓝江照明公司提交工程决算表,工程款合计489014元。2013年6月20日,浙江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芜湖市镜湖区财政局委托,对长宁路道路交通设施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验证,并出具《工程造价决算审核报告书》,审核核定金额为378344元。此后,被告镜湖建投公司陆续分两次支付原告蓝江照明公司工程款295000元,剩余83344元未支付。原告以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长宁路交通工程合同、报告、关于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报告的解决意见、关于长宁路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内容变更的通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表及清单、委托函、工程造价决算审核报告书、催款短信、函及邮寄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长宁路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后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具体已付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涉案长宁路工程的工程款经决算审核为378344元,已付工程款295000元,剩余83344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道路工程属于市政工程,镜湖区住建委就涉案工程出具过解决意见,原告亦按照解决意见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向镜湖区住建委时任相关负责人员主张付款,鉴于镜湖区住建委与镜湖建投公司间的关联关系,原告有理由认为镜湖区住建委的回复可以代表被告,故对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3344元。原告主张被告自工程决算审核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双方对逾期利息标准未予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仅对解除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833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2元,由原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承担2622元,被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8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