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

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民初27号
反诉人: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43965E。
法定代表人:沈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生,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昌余与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江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蓝江照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昌余返还132322元劳务费及利息,利息从法院受理反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刘昌余偿清之日止;刘昌余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初,蓝江照明公司初步完成刘昌余参与的十项工程的审核,确认刘昌余施工项目总劳务费358198元,其中刘昌余起诉的三山区经三南路、经三北路劳务费13115元,经五路、纬六东路、黄龙路、鸭棚路劳务费67863元。而蓝江照明公司合计支付刘昌余490520元,包括2013年2月4日委托蓝江照明公司副总熊万祥向刘昌余支付的繁昌县龙亭路项目劳务费60000元及以借款方式预付的劳务费140000元。故双方已结算包括芜湖市三山区六条道路在内的全部劳务费,蓝江照明公司多付刘昌余132322元劳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蓝江照明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到2017年12月刘昌余民工工资明细》及支付凭证记载,蓝江照明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4日转账支付的工程路段及2015年2月16日转账支付的4520元、37000元、50000元所对应工程路段并非本诉所涉的经三南路、经三北路、经五路、纬六东路、黄龙路及鸭棚路,故蓝江照明公司据此主张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2.蓝江照明公司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三张借条涉及借款140000元,与本诉所涉建设工程欠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本诉合并审理的情形。3.蓝江照明公司认为其付款的490520元中包含其委托案外人熊万祥代付的繁昌县龙亭路劳务费60000元,要求追加熊万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且《2012年1月到2017年12月刘昌余民工工资明细》载明,反诉涉及的该60000元转账款项系用于支付繁昌县龙亭路工程款,与本诉涉及的工程路段并无关联。综上,蓝江照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反诉受理条件的规定,蓝江照明公司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方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蒋能慧
书记员徐倩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