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5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朝阳路**。
负责人:汤正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玲,女,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莉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清,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和县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江照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城管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给付蓝江照明公司33,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蓝江照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蓝江照明公司服务范围不包含景观灯、历阳路亮化产生合理信赖系认定错误。一是其与蓝江照明公司签订《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规定服务范围包括历阳路亮化,蓝江照明公司理应知晓;二是《和县历阳路夜景亮化维修施工合同》与服务合同不同,其已作合理解释;三是2018年9月7日之后未签订新的合同,双方应按之前合同执行。2.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历阳路亮化服务费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服务范围包括历阳路亮化,蓝江照明公司没有履行亮化服务,故应扣除历阳路亮化费用。3.一审判决其支付蓝江照明公司四个月二十五天服务费错误,应支付三个月服务费用,且应扣除景观灯、历阳路亮化费用。一是《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商定,蓝江照明公司继续维护直到新中标单位接管;二是2018年12月13日安徽正能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量公司)中标和县路灯维护项目,并与其于2019年1月8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是其自2019年1月起支付正能量公司服务费;四是蓝江照明公司临时服务的第四个月考评得分低于80分,应按合同约定不支付维护费用;五是蓝江照明公司每月服务费用为33,000元,支付三个月并扣除景观灯、历阳路亮化各1/3,实际只应支付服务费33,000元。
蓝江照明公司辩称,1.其与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和县住建局)签订的《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已于2018年9月7日终止,上述合同不应当作为双方路灯维护的结算依据。2.《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服务内容不包含景观灯、历阳路夜景亮化。3.其提供的路灯临时维护服务期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4.其主张的路灯临时维护服务费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和县城管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蓝江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县城管局给付路灯维护费458,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8,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和县城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和县住建局作为采购人通过马鞍山市灯维护项目(第二次)磋商文件,项目编号为:F-2017-052B(MASCG-2-F-F-2017-0505),该文件分为七章,分别为竞争性磋商公告、供应商须知前附表、供应商须知、政府采购合同格式、采购需求及相关要求、磋商响应文件格式、评标办法。在第一章竞争性磋商公告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和城路灯维护项目,项目内容为:和城范围内的33条路段,14个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景观灯维修维护以及历阳路22处楼宇亮化维修维护工作。服务期限为一年。具体详见磋商文件。项目预算(人民币):40万元。文件第四章载明政府采购合同的格式。
2017年9月和县住建局作为甲方、蓝江照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包含项目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项目需求及相关要求、考核办法、和县城建指挥部办公室会议纪要有关本项目的内容。其中第一部分项目成交通知书载明,2017年6月30日,经过磋商小组评审并经过采购人确认,蓝江照明公司为和城路灯维护目(MASCG-2-F-F2017-0505)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人民币396,000元。第二部分为政府采购合同(该政府采购合同的格式同和城路灯维护项目(第二次)磋商文件第四章载明的政府采购合同格式),该合同载明:
1.合同文件
1.1下列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同一单位发出的文件内容如有抵触,以后形成的文件为准:①磋商文件(和城路灯维护项目(第二次)磋商文件:F-2017-052B(MASCG-2-F-F-2017-0505);……1.2甲方磋商文件、乙方磋商响应文件、成交通知书均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本合同及各附件的适用顺序如下:①各附件规定有抵触,但本合同有规定的,按本合同执行;②各附件有抵触的,且本合同没有规定的,按甲方磋商文件执行;③甲方磋商文件未规定的,按乙方磋商响应文件执行。
2.合同的范围和条件:本合同的范围和条件应与磋商文件的规定相一致。
3.合同总金额、服务期限、服务地点
3.1合同总金额396,000元
3.2服务期限: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
4.付款方式
4.1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合同生效后,甲方对乙方按季度进行考核,乙方每维修管护一个季度后的次月,凭甲方考核小组签证的考核单申请上季度的服务费,每季度的服务费根据考核得分,按比例计算,即工作得分95分以上(含95),足额支取当季度服务费,得90分-95分以下(含90分),按95%支取当季度服务费;得分80分以上-90分以下,按90%支取当季度服务费;若得80分以下的,则考核当季度不予支付服务费。所扣除的服务费,蓝江照明公司不得要求再行支取。
和县住建局、蓝江照明公司均在该政府采购合同中盖章。该政府采购合同中下一页即附件一项目需求及相关要求,项目需求及相关要求载明:
一、项目内容
本项目为和城路灯、景观灯维护项目。服务内容:
1.路灯电缆以上部分:包括灯杆、灯头、光源、电缆引线及其他附件。
2.路灯电缆部分:如路灯电缆出现故障……。
3.路灯控制柜部分:乙方负责服务范围内的路灯、景观灯、亮化控制柜的日常维修、维护,保证安全运行,并根据季节及气候变化适时调整路灯的开闭时间,同时应服从甲方在特殊情况下临时性的工作安排。
二、服务范围
和城范围内的主干道路、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景观灯(包括禹锡路、幸福路、共义路、龙潭路、文昌路、凤马路、朝阳路、海峰路……),历阳路景观灯亮化(含22个点),详见附表。
附表:和城各道路路灯数量一览表。
附表2:和城公园、广场、桥梁灯具数量一览表。
附件3:和县历阳路夜景亮化一览表。
三、服务要求
路灯、景观灯维修所需的材料,均有乙方(蓝江照明公司)自供(除路灯地下电缆),所供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材质应与原灯具相一致……。
附件二的最后注明:得分95分以上(含95分),足额支取当月服务费;得90-95分以下(含90分),按95%支取当月服务费;得80分以上-90分以下,按90%支取当月服务费;若得80分及以下的,则考核当月不予支付服务费。
2017年11与18日和县住建局、和县夜景亮化维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和县历阳路夜景亮化修复工程,工程内容为历阳路沿街22处建筑物亮化维修,开工日期:2017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暂定人民币:121345元,工程款支付亮化维修结束并审计后,甲方一次性付至决算价的80%。从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无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价的100%。
和县住建局与蓝江照明公司合同到期后,和县住建局将路灯管理职权移交给了城管局。
2018年12月27日,蓝江照明公司向和县城管局发出“关于结束城区路灯维护工作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和县城管局:我公司应贵局要求,在未签订合同协议的情况下,对和城城区内路灯维护项目临时延续进行管护工作,以待新的招标工作完成后由新的中标单位进行管护。现该项目新的管护工作内容已由正能量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中标实施,已具备接手管护工作的充分条件,现特报告贵局,我公司将于本月底前结束该项目管护工作,希贵局尽快补签该项目的管护合同并办理结算付款手续。
2018年12月29日和县城管局向蓝江照明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和城路灯亮化管护期满移交事宜的函”,载明,芜湖蓝江照明公司有限公司:贵单位在上一轮路灯管护合同到期后因下轮中标单位未确定,我局与贵单位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延续路灯亮化管护期。现已确定新一轮中标单位,为保证中标单位顺利接管,针对你单位《关于结束城区路灯维护工作的报告》经我局研究决定,请贵单位对合同范围内和城的路灯、亮化、公园景观灯进行自查自验,并于2019年1月15日前对合同范围内损坏的路灯、亮化、公园景光灯进行集中维修,确保下轮中标单位顺利接管。特此函告。
2019年1月9日,双方就和城公园、广场景观灯、和城历阳路夜景亮化率进行确认,该确认表反映和城公园、广场景观灯、和城历阳路夜景亮化率是很低的。
2019年2月2日,双方办理了和城路灯维护项目移交,移交表显示幸福路、龙潭路、海峰路、天都新城、望江路、环城东路、玉带河路、滨河大道已移交,禹锡路故障灯具数量为主灯2只,辅灯5只,迎江路故障灯数量主灯6只,辅灯10只,路口三个灯杆无电……,2019年4月19日,双方就2019年2月2日未移交的路灯再次办理移交,并移交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1.蓝江照明公司与和县住建局的路灯维护服务范围是否应包括景观灯和历阳路景观灯亮化。2.蓝江照明公司与和县城管局的临时路灯维护服务范围是否应包括景观灯和历阳路景观灯亮化。和县城管局是否应给付蓝江照明公司的维护费,若给付应为多少。
1.蓝江照明公司与和县住建局的路灯维护服务范围是否包括景观灯和历阳路景观灯亮化。
《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文件》系蓝江照明公司提供,该合同文件项目需求及相关要求明确载明,服务范围为和城范围内的主干道路、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景观灯,历阳路景观灯亮化。并附了和城公园、广场、桥梁灯具数量一览表、和县历阳路夜景亮化一览表,在服务要求第25条也明确载明路灯、景观灯维修所需的材料,均有乙方(蓝江照明公司)自供(除路灯地下电缆)。蓝江照明公司在与和县住建局签署《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文件》,理应知晓该合同文件的内容。项目需求及相关要求虽没有蓝江照明公司加盖公章,但其应为《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另,政府采购合同已明确载明,和城路灯维护项目(第二次)磋商文件,项目编号为:F-2017-052B(MASCG-2-F-F-2017-0505)为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文件也明确载明项目内容为:和城范围内的33条路段,14个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景观灯维修维护以及历阳路22处楼宇亮化维修维护工作。服务期限为一年。项目预算(人民币):40万元。故和县住处楼宇亮化维修维护工作。
2017年11月,和县住建局、和县夜景亮化维修施工合同,该维修施工合同并不能改变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蓝江照明公司的服务范围应包括景观灯及夜景亮化的事实。和县城管局当庭解释,“蓝江照明公司与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9月份签订合同,发现亮化存在损坏,10月份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通过了修复方案,11月份再由蓝江照明公司施工,所以这一程序不存在矛盾”,法院认为,和县城管局已对该维修施工合同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再结合和城路灯维护项目(第二次)磋商文件、《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文件》的内容,应予以认定服务范围包括景观灯和夜景亮化。
综上,蓝江照明公司诉称,与和县住建局2017年签的合同不包括景观灯和夜景亮化,不予采信。
2.蓝江照明公司与和县城管局的临时服务合同是否应包括14个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景观灯维修维护以及历阳路22处楼宇亮化维修维护。和县城管局是否应给付蓝江照明公司维护费,若给付,应为多少。
蓝江照明公司于2018年9月8日起开始临时服务合同,2018年12月27日蓝江照明公司向和县城管局发出“关于结束城区路灯维护工作的报告。”2018年12月29日和县城管局向蓝江照明公司发出“关于和城路灯亮化管护期满移交事宜的函”,函载明“请贵公司对合同范围内和城的路灯、亮化、景观灯进行自查自验,并于2019年1月15日前对合同范围内损坏的路灯、亮化、公园景观灯进行集中维修,确保下轮中标单位顺利接管。”2019年2月2日双方办理和城路灯移交事宜,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在2019年2月2日之前的路灯仍由蓝江照明公司负责的,故蓝江照明公司的维护期应到2019年2月2日。即维护期间为2018年9月8日-2019年2月2日,即4个月25天。
和县城管局辩称,不应给付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8日之间的维护费。法院认为,根据和县住建局和蓝江照明公司的约定:得分95分以上(含95分),足额支取当月服务费;得90-95分以下(含90分),按95%支取当月服务费;得80分以下-90分以下,按90%支取当月服务费;若得80分及以下的,则考核当月不予支付服务费。按照该约定,即使得分低于80分,也是不予支取当月服务费。但从2019年2月2日双方的移交表以及2019年4月19日双方的移交表显示,和县城管局要求蓝江照明公司将路灯维修好再行移交,蓝江照明公司按其要求完成移交后,其理应给付最后一个月的维护费。
蓝江照明公司主张维护期至2019年4月17日,法院认为,2018年12月29日和县城管局已发函告知“2019年1月15日前对合同范围内损坏的路灯、亮化、公园景观灯进行集中维修,确保下轮中标单位顺利接管。”2019年2月2日双方办理移交,但从2019年2月2日的移交表上反映,蓝江照明公司的整体路灯亮化率未达到95%。2019年4月19日蓝江照明公司又再次与和县城管局办理移交,可见双方对路灯移交的亮灯率达成了合意。既然双方达成的合意,蓝江照明公司自愿将路灯率达成和县城管局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且在其明知已由正能量公司中标的情况下,其不应再要求2019年2月2日之后的维护费。
2017年9月和县住建局与蓝江照明公司签订《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第二部分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金额、服务期限、服务范围等。服务期限到期后,因和城路灯管理职权由和县住建局移交和县城管局,和县城管局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新的维护单位,双方一致合意由蓝江照明公司暂时维护至新的中标单位接收。蓝江照明公司与和县城管局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院认为,和县住建局、和县城管局均是行政单位,路灯管理职权的移交系政府内部职能划分,蓝江照明公司、和县城管局也均陈述,蓝江照明公司提供临时维护服务至确定新的维护单位。因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且蓝江照明公司的临时维护服务也是存续于和县住建局和蓝江照明公司合同之后,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参照和县住建局与蓝江照明公司的合同执行。但蓝江照明公司与和县住建局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即《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和县历阳路夜景亮化施工合同》。作为发包人已与蓝江照明公司签订了《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文件》,其后又于2017年11月18日与蓝江照明公司签订《和县历阳路夜景亮化维修施工合同》。这一行为已容易造成蓝江照明公司对其维护范围是否应包括历阳路22处楼宇亮化维修维护的混淆。后因路灯的管理职权移交和县城管局,经双方合意一致,和县城管局与蓝江照明公司形成了临时服务合同,和县城管局理应告知蓝江照明公司服务的范围。在双方临时服务期间,其也应对蓝江的服务是否符合标准进行考核、监管。在临时服务合同期间,若对方的服务严重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县城管局理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或解除合同,而不应任由损失的扩大。和县城管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临时服务期间告知蓝江照明公司应对14个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景观灯维修维护以及历阳路22处楼宇亮化维修维护,也未对蓝江照明公司进行相应的考核,而是在正能量公司中标后,在蓝江照明公司发出《关于结束城区路灯维护工作的报告》才提出和城的路灯、亮化、公园景观灯进行自查自验,显属不当。和县住建局与蓝江照明公司的两份合同以及和县城管局对蓝江照明公司在临时服务期间未对14个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景观灯维修维护以及历阳路22处楼宇亮化维修维护的放任态度已容易造成蓝江照明公司对其维护范围可以不包括上述两项内容的合理信赖。蓝江照明公司基于上述理由,未对14个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景观灯维修维护以及历阳路22处楼宇亮化维修维护,并无不当。
和县住建局将管理职权移交和县城管局,其之间应有相应的移交手续来确定路灯、14个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景观灯以及历阳路22处楼宇亮化当时的亮化率情况,待移交手续过后才开始与蓝江照明公司的临时服务合同。和县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移交手续,来确定蓝江照明公司在临时服务开始之前路灯、14个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景观灯以及历阳路22处楼宇亮化的亮化情况。
至于蓝江照明公司要求城管局给付因城管局单方面提高亮灯率,导致增加的价款227,0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蓝江照明公司未提供证明和县城管局要求亮灯率达到100%,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达到100%,也不应增加费用,蓝江照明公司对此应是知晓的。
综上,按照住建局与蓝江照明公司的《和城路灯维护项目合同文件》的约定,蓝江照明公司每月维护费应为33,000元(396,000÷12),蓝江照明公司共维护了4个月25天合计费用159,500元(33,000×4+33,000÷30×25)。但该费用应包括14个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的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予以扣除56,400元。至于历阳路22处楼宇亮化的费用因和县住建局与蓝江照明公司另有合同,不再予以扣除。综上,和县城管局应给付蓝江照明公司维护费103,100元。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蓝江照明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临时服务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且双方在临时服务期间未约定利息,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和县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蓝江照明公司服务费103,100元;二、驳回蓝江照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蓝江照明公司负担6,331元,由和县城管局负担1,8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路灯的管理职权由和县住建局移交和县城管局后,经和县城管局与蓝江照明公司合意一致形成了临时服务合同。和县城管局理应告知蓝江照明公司或与其沟通服务范围,其也应对蓝江照明公司服务进行考核、监管。若和县城管局在临时服务合同期间,认为对方的服务严重不符合约定,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或解除合同,而不应任由损失的扩大。和县住建局与蓝江照明公司的两份合同以及和县城管局对蓝江照明公司在临时服务期间未对14个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景观灯维修维护以及历阳路22处楼宇亮化维修维护的放任态度已容易造成蓝江照明公司对其维护范围可以不包括上述两项内容的合理信赖。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扣除14个广场、公园、桥梁的路灯、景观灯维修维护费用,未扣除历阳路22处楼宇亮化维修维护费用,并无不当。
第二,蓝江照明公司于2018年9月8日起开始临时服务合同,期间双方互发工作报告和公函就相关事项进行沟通,至2019年2月2日蓝江照明公司与和县城管局办理和城路灯移交事宜。故一审判决认定蓝江照明公司维护期间为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2月2日即4个月25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婷
书记员马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