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

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6422号
原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二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43965E。
法定代表人:沈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江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合理性和合法性基础。
被告***辩称,请求支持仲裁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被告入职蓝江公司从事造价员工作。2021年3月1日,双方续签《临时聘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协议约定双方若在聘用协议期内要求解除聘用关系,必须提前7天时间以文字形式向对方报告或通知。
蓝江公司《芜湖蓝江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员工必须做到遵从公司组织原则,服从上级指挥,听从工作安排,工作积极主动,相互团结相互帮助,努力完成领导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若有违抗、推诿、拖拉,上班聊天吃早点、在电脑上打游戏、出勤不出力等,公司领导有权按照相关制度进行处理。
《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批评教育无效的,每次记过1次,并罚款50至500元;一个月内被记过2次以上或一年内被记过4次以上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动或上司的工作安排的;……。
2021年9月8日,蓝江公司以***2021年9月7日拒不服从领导以其工程造价岗位现场体验需要而安排的临时工作(辅助工程部进行路灯维修),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第七章第四十二条为由,对***作出300元罚款、停工停薪7天的处罚。同日,蓝江公司以***拒不服从领导以其工程造价岗位现场体验需要而安排的临时工作(辅助工程部进行路灯维修),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21年9月16日起终止与***的临时用工关系。当日,***收到该通知后未再上班。
另查明,***诉蓝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1年10月28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蓝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9日剩余工资3792.5元;二、蓝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24297.5元。蓝江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5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时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芜湖蓝江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2008年2月25日修订)、《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2015年4月1日修订)复印件、公告栏图片复印件、员工证明复印件、《关于对***违纪处分及临时用工协议终止的通知》复印件、皖芜弋江劳人仲裁﹝2021﹞27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关于对***违纪处分及临时用工协议终止的通知》复印件,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入职被告处从事造价员工作,原告安排***辅助工程部进行路灯维修并非***本职工作,***也无相关作业资格证书,故原告的工作安排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交的公告栏图片显示内容与提交给本院的两项制度内容不一致,不能认定该两项制度已公示并告知***,故原告认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事实依据。即便***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调动,且蓝江公司两项规章制度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告知被告,根据《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2015年4月1日修订)第七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一个月内被记过2次以上或一年内被记过4次以上,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处分依据,其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59.5元,其工作时间2年零3个多月,应双倍支付2.5月的经济赔偿金共24297.5元(4859.5元×2.5×2)。双方对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9日剩余工资3792.5元并无异议,故原告应足额支付该剩余工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3792.5元;
二、原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297.5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光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