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9号。
法定代表人:沈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安徽铁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蓝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有60413元款项未报销的事实,且蓝江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依据蓝江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分类账向其主张权利,依据该份财务明细分类账可知,蓝江公司尚有60413元款项未支付给***。蓝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财务明细分类账中涉及的金额予以认可,并陈述该明细分类账邮寄给***,且原件在蓝江公司处。该份财务明细分类账显示,***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共向蓝江公司请款947605元,其中列明的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为24.5万元、公司电费13550元,该两项内容所涉及款项均未直接支付给***,而是支付到相应工程且有实际收款人出具的收条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同样,电费支出为公司办公费用支出,也是汇入蓝江公司指定的相关人个人账户,由该经办人实际支付给供电机构。蓝江公司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可,仅以缺少书面单据,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为由进行抗辩。***仅依据其工作职责履行了请款义务,相关款项均是由蓝江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应人员,***并未实际收款,因此无法履行报销手续。***履行请款手续所涉及总金额为947605元,实际支付到***账户的金额为689055元,但***实际发生并向蓝江公司申请报销的金额为749468.84元。由此足以证明,***仍有60413元未能得到报销并得到蓝江公司的认可。二、蓝江公司的确将应当支付给案外人刘某某的6万元工程款支付至***账户,但***已经将该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刘某某。蓝江公司出具给***的财务明细中,有一笔发生在2013年2月4日的付刘某某繁昌县龙亭路工程款6万元,实际支付到了***账户。***于当天即支付给刘某某3.3万元,此后,***又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10日、2015年8月9日分别向刘某某支付了500元、9600元、1万元、5000元,以上共计53100元,均有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尚有部分余款未支付是因刘某某曾于2013年1月1日向***借款1.5万元未能全部清偿,待剩余工程款结算再偿还其对***的欠款。由此可见,该笔6万元工程款虽然支付到了***账户,但是***已经实际支付给了案外人刘某某,并不存在蓝江公司主张的***占有公司应付给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
蓝江公司辩称:一、蓝江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明确认可***尚有60413元款项未得到报销,蓝江公司仅是认可了这个数额。一是***向公司请款金额是947605元,其中包含农民工工资24.5万元,电费13550元。二是***已经提供票据和账的金额为749409元,未提供票据和账的金额为198196元,***至今尚有198196元未向公司核账,公司不仅不欠***任何款项,而且***涉嫌侵占公司的钱款。因此,***主张为公司垫付6万余元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二、蓝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了民工工资是由***经办报销,一切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在会议纪要中也签字确认。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中规定了请款报账程序,***经办的24.5万元民工工资已经包含在请款金额里,尤其是本案诉争的6万余元,即案外人刘某某负责的龙庭路款项是直接转入***个人名下。但***一审中提交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是没有直接关联性,即案涉诉争的6万余元转入***的账户后便去向不明。蓝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刘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名下的工行卡由***占有使用,此前***一直按照公司规定履行了报账手续,但目前尚有19余万元的余款,***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核账,该钱款不知去向。案外人刘某某向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蓝江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一案中,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蓝江公司支付刘某某相关款项,即证明刘某某确有部分款项未收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蓝江公司支付其为公司垫付的款项604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自蓝江公司处退休,案涉双方对***任职期间所涉及款项进行统计,截至2018年5月31日,***为业务需要向蓝江公司请款947605元(2011年1月31日-2018年3月31日),其中包含农民工工资24.5万元、公司电费13550元。但***认为实际产生各项费用749468元,目前仍然有***为公司垫付的60413元迟迟未能支付,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故成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称诉请的蓝江公司差欠的垫付款项60413元具体指所有请款947605元(2011年1月31日-2018年3月31日),报销款749468.84元(最早始于2011年8月13日,最后一次为2017年11月30日),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24.5万元,***请款代为支付电费(由***请款支付给公司指定的人,由此人支付给供电部门)13550元,947605-749468.84-245000-13550=60413.84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蓝江公司陈述称上述金额认可,但是不能直接反映出公司欠付***60413.84元,上述农民工工资是公司将钱打到***的账户,由***支付给农民工,但是***应当提供农民工收条核销,24.5万元包含在请款947605元中,蓝江公司认为目前不欠***任何款项,***实际报销的款项为749468.84元,那差额部分其又没有向公司报销(24.5万元农民工工资及电费13550元***并未提供书面单据给蓝江公司进行核销),双方对所有款项金额都是认可的,只是缺少书面单据,不符合公司内部财务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未能提供符合公司财务制度的相关材料进行核销报销,不符合财务核销报销程序,***的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要求判令蓝江公司支付***为公司垫付的款项604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补强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案涉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蓝江公司要求***对账后,***及时作出反馈,并在离职后曾要求公司对其账户进行核对。蓝江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系***单方出具,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诉争的焦点无直接关联。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蓝江公司是否欠付***60413元款项。
本案中,案涉双方均认可***曾为蓝江公司的副总经理,***任职期间所涉款项先由***向蓝江公司请款,而后再申请报销。现***主张蓝江公司欠付其60413元款项的依据为总请款金额(947605元)减去已报销金额(749468.84元)、已付农民工工资(24.5万元)、已付电费(13550元)后所得的差额,蓝江公司对该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履行核销手续。即***向蓝江公司主张欠款的前提应是其已为蓝江公司垫付了案涉60413元款项,并向蓝江公司申请报销后未获支付。一审已查明,案涉已付农民工工资、电费均由蓝江公司支付给相关权利人,***上诉所称应支付给案外人刘某某的6万元工程款,也是先由蓝江公司支付至***账户,再由其转账给刘某某,即前述款项付款主体仍为蓝江公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义务,***负有证明其已为蓝江公司垫款60413元,且在履行报销手续后未获清偿的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蓝江公司欠付***60413元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可在补强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贺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鲁晨辉
书 记 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