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工程有限公司、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欧阳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中心店镇。
法定代表人:袁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7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票据法第62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无法行驶追索权。
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据票据法第62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无法行驶追索权。我方是背书人,并非出票人及承兑人,对该商票也付出了相应的人工、机械等实际投入。
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提示付款和拒付的记录,也提供了拒付后的追索记录。
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工程有限公司、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22102210720210528937140443)款项人民币164309.2元(壹拾陆万肆仟叁佰零玖元贰角);2、请求判令****工程有限公司、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票面总计金额164309.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8日,票面金额为164309.2元,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多家背书人连续背书后,由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遭承兑人拒付,后依法提起追索,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8日,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向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
2302221022xxxxxxx4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64309.2元,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4日,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久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久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6月5日,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邹城市金座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日,邹城市金座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8日,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日该银行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驶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驶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给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后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工程有限公司。此后经过连续背书,最终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到期提示承兑时遭到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作为背书人的二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64309.2元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即2021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64309.2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164309.2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28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12月3日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上诉人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前手债务人,可以被持票人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追索,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据票据法第62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无法行驶追索权一节。因山东睿轩物流有限公司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12月3日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对于上诉人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86元,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黄大鹏
审 判 员  王时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杨 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