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金洺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4088号 原告:德州金洺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宏海路西新博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辽宁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7#。 法定代表人:欧阳颜军。 原告德州金洺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州金洺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金洺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暂按一个月计算为1925元,两项合计601925);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22102232620210430915512680,收款人为被告,承兑人人****置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60万元,到期日2022年4月30日。2021年4月30日,被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聊城兴众电机有限公司,聊城兴众电机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4月30日汇票到期,原告于2022年5月6日提示付款,遭拒后,根据票据法68条2款,持票人可以对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票据责任。根据最高院审理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票据未载明支付地的付款,原住所地为票据支付地。本案付款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汇票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4309155126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票据金额为6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该张汇票依次背书给原告德州金洺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聊城兴众电机有限公司、原告德州金洺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商业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 原告举证与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载明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提供风机箱、流风机等产品,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37764元,交货地点为领事馆路方大长白一品,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13日。原告举证《发货单》,收货单位为被告,产品名称为离心式排烟风机箱、混流风机、防火阀等,并举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销售方为原告,货物为上述产品,价税总计为337764元。 另查明,2021年5月7日,原告通过德州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62236元,备注均为退款。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加工定做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收款人为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基于票据关系,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的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票据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600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金洺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00000元; 二、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金洺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德州金洺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可 书 记 员  李 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