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8852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国。
被告:***。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第三人:申翠娥。
第三人:洪申杰。
原告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耀翔建设)与被告**国、***、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国任保险)、第三人申翠娥、洪申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翔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军,被告**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亮,被告国任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欣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翠娥、洪申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翔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国给付原告代付赔偿金145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国任保险在机动车投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淮安区苏嘴顺河风电场项目吊车租赁协议》,原告将淮安区苏嘴顺河风电场项目基础工程吊车业务发包给被告***作业。协议签订后,被告***租赁了被告**国所有的苏H×××××起重车(该车在被告国任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吊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操作失误副钩钢丝突然拉断,导致副钩高空掉落砸中原告施工人员洪波的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妥善解决原告施工人员洪波的死亡事件,原告与被告**国、***及作为洪波家属的第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第三人145万元,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后期事故理赔款到位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国和第三人无条件配合办理理赔手续,如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全部垫付赔偿款后,要求被告**国和***履行垫付款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国任保险理赔,均遭到拒绝。被告***吊车作业造成洪波伤亡,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国和***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国任保险承保肇事起重车,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洪波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侵权人和车主追偿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国、***共同辩称,被告**国仅是肇事起重车的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该起重车是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国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肇事起重车在被告国任保险投保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国任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款145万元超出被告***依法应承担数额的部分,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起重车租赁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进行追偿。
被告国任保险辩称,原告是基于雇佣关系承担的雇主责任,就雇佣关系承担的赔偿款无权向被告国任保险主张。原告应当明确是基于工伤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被告国任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耀翔建设是淮安区顺河苏嘴风电场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案外人洪波在该工程工地上从事技术员工作。2020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操作苏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吊装钢筋材料的过程中,因被告***失误副钩钢丝绳突然拉断,导致副钩高空坠落砸中工地现场施工人员洪波的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洪波的妻子申翠娥、儿子洪申杰(即第三人)与原告耀翔建设就洪波死亡事件的善后问题发生纠纷。2020年9月16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顺河派出所进行纠纷调处,原告耀翔建设(丙方)与被告**国、***(甲方)、第三人申翠娥、洪申杰(乙方)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丙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万元,上述费用支付后,乙方不得再向丙方或项目开发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二、自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丙方的赔偿款之日起,甲乙丙三方同意终结洪波的死亡赔偿之争,自愿放弃基于洪波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即所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丙方若不按时履行协议,乙方有权按法律规定向甲方丙方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三、因该事故由于甲方车辆造成,车辆保险理赔进度比较慢,现由丙方先行垫付,待后期事故理赔款到位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车主和乙方家属无条件配合理赔手续办理。四、丙方于签订协议书向乙方支付10万元赔偿款汇入直系亲属银行卡内,余款135万元于乙方将尸体运回火化安葬死者后凭火化证明,到淮安区公安分局顺河派出所领取余款。五、六、丙方按协议约定付完赔偿款后,死者直系亲属不得再次向人民法院主张赔偿权利,以后因此事件衍生任何的结果及法律纠纷亦由乙方自行承担,丙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七、丙方若按民事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完整地完成了赔偿款支付后,乙方不得向政府任何职能部门(包括但不限于质监、劳动人事、人民法院等部门)反映、检举意外事故一事。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耀翔建设先行支付第三人申翠娥赔偿款10万元。2020年9月21日,原告耀翔建设通过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顺河派出所将剩余赔偿款135万元转账给第三人申翠娥的银行账户。
2020年10月22日,淮安市淮安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淮安区人民政府报送“9.15起重机吊钩坠落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该调查报告认定:原告耀翔建设设立的淮安区分公司系淮安区顺河镇境内淮安区苏嘴顺河风电场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淮安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是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在起重机吊臂下方有人的情况下,操控起重机主吊钩吊运钢筋,由于操作失误拉动副吊钩操作杆,副吊钩上升至吊臂顶端并卡在定滑轮处,致使钢丝绳一直受力紧绷直至断裂,最终导致副吊钩从高处坠落;耀翔建设淮安区分公司未对事故现场起重机的限位器进行经常性维护与检查,起重机的限位器缺失;间接原因是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如实告知现场作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耀翔建设淮安区分公司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如实告知现场作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经调查认定,淮安区苏嘴顺河风电场项目“9.15”起重机吊钩坠落致人死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一级事故,耀翔建设淮安区分公司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顺河镇村建站监管不力,建议区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区司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以罚款或其他处理。2020年11月4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对该调查报告作出同意的批复。
另查,被告**国和***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持有汽车式起重机施工作业操作证和A2准驾车型驾驶证,两人合伙投资苏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经营吊装业务,该车登记在被告**国名下,在被告国任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从2020年3月份起,被告***使用苏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原告耀翔建设在淮安区苏嘴顺河一带的风电场项目工地上提供吊装作业服务,口头约定月租金为24000元,期间被告***预支了部分租金。2019年9月20日,原告耀翔建设(甲方)与被告***(乙方)补签《淮安区苏嘴顺河风电场项目吊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承建淮安区苏嘴顺河风电场项目基础工程的需要,从乙方租赁吊车使用,吊车所需柴油由甲方供应,乙方在施工现场必须服从甲方总体安排,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吊车使用前乙方有义务对吊车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租赁一辆25吨吊车给甲方施工使用,乙方配备司机,吊车运行必须满足甲方施工要求,不得影响甲方施工进度。每天七点前到工地配合施工,吊车租赁价为25吨吊车24000元/月单价中包括驾驶员工资及开票,工程在施工全部结束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给乙方,基础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洪波生于1972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耀翔建设提供的吊车租赁协议、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文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保单、案件受理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居民身份证、银行电子付款凭证,被告**国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施工作业操作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耀翔建设陈述上述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的145万元是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一次性打包,没有具体组成部分,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属于其给予死者家属的工伤赔偿数额,其主张被告国任保险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1147498.2元。经质证,被告国任保险认为民事赔偿协议书中并未明确145万元的具体组成部分,需要第三人到庭确认145万元中包括的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并认为应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49200元、丧葬费为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对于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不予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国、***认为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保险公司仅承担70%责任,理由是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种。庭后,第三人申翠娥、洪申杰向本院邮寄对本案处理的陈述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认可原告耀翔建设在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对于保险理赔再次明确授权原告耀翔建设向被告国任保险理赔,理赔款直接向原告耀翔建设支付,因原告耀翔建设已支付全部赔偿款145万元,自愿放弃其他任何赔偿请求,追偿权由原告耀翔建设享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国、***与原告耀翔建设之间依法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耀翔建设主张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吊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国、***则抗辩双方之间依法成立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对于各自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情况的陈述内容来看,被告***操作其与**国合伙投资的肇事起重机为原告耀翔建设提供吊装作业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虽然约定报酬计价办法以租金形式按月计酬,但是不管计价办法如何约定,仅是一种计算报酬的方式,其本身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特征,承揽法律关系和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要看哪一方在占有、使用起重机,如果是承租方自己占有、使用起重机,当然其法律关系是租赁法律关系,反之,如果是出租方占有、使用起重机,并交付工作成果,则是典型的承揽法律关系。因此,“带人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本质看,应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二,原告耀翔建设是否享有追偿权?
被告***系本起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国与***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向第三人申翠娥、洪申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起重机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国任保险依法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无论从民事赔偿协议书第三条内容来看,原告耀翔建设、被告**国、***及第三人申翠娥、洪申杰等三方明确约定由原告耀翔建设对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有权代为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还是从第三人申翠娥、洪申杰向本院递交的陈述意见内容来看,第三人明确了原告耀翔建设享有追偿权,对于享有的其他赔偿权利表示放弃。其次,原告耀翔建设作为死者洪波的用人单位,在依法对洪波的死亡后果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耀翔建设应当享有向被告***、**国、国任保险进行追偿的权利。
争议焦点三,追偿范围应如何进行认定,被告***对本起生产安全事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
对于被告国任保险来讲,应当以被告国任保险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为限进行追偿;对于被告***、**国来讲,应当以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洪波的死亡后果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进行追偿。被告国任保险抗辩本起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依法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耀翔建设向死者洪波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耀翔建设向死者洪波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起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国任保险提出依法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原告耀翔建设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法应承担包括欠薪和工伤赔偿在内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耀翔建设如是基于劳动关系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第三人明确表示向其让与赔偿权利,如果其是基于劳务关系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则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耀翔建设在向第三人实际作出赔偿后,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均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利,被告国任保险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耀翔建设在向第三人作出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依法享有选择权利。庭审中,原告耀翔建设明确表示选择按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追偿。据此本院认定追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20年]、丧葬费为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及交通费虽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是考虑到第三人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和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45498.2元。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本起安全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是从生产安全行政管理角度基于行政职责作出的,不完全等同于对民事责任的认定,可以在认定民事责任时作为重要参考。原告耀翔建设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一方,应当在指示和选任上依法承担过失责任,从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起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耀翔建设日常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未对包括死者洪波在内的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安全技术交底,也未如实告知现场作业人员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在吊装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从本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被告***操作失误导致肇事起重机的副吊钩从高处坠落酿成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洪波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洪波在肇事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在吊臂下进行工作置自身安危于不顾,除与自身生产安全意识不强有关外,与原告耀翔建设上述对生产安全疏于管理有着直接关系,应当认定原告耀翔建设在人员选任和安全指示上存在一定过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耀翔建设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国任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应向原告耀翔建设赔偿保险金801848.74元(1145498.2元×70%)。被告**国、***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国任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耀翔建设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因本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耀翔建设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对于引起本案讼争均负有一定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801848.74元;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计8925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89元,被告***、**国共同负担4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