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767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杨新明,住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杨集村街****。
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
法定代表人:汪西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住所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紫金山路**v>
法定代表人:黄文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翔公司)、宿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耀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军、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耀翔公司、夏某支付原告5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碧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耀翔公司承揽碧桂园公司开发的宿迁碧桂园文景阁项目的地基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降水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欠付降水费用56000元。耀翔公司以发包方碧桂园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从***处承揽了地基工程的降水分项业务。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耀翔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耀翔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承揽了降水工程的分项业务。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无法证明是文景阁项目的工程。二、原告请求碧桂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处承揽了碧桂园文景阁小区项目工程中的降水部分。2018年7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的报酬共计107000元,截止结算时***尚有56000元未支付。
再查明,***承揽案涉项目后,组织四五人使用7.5KW水泵和PVC管材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从***与***之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来看,双方合同的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拘束力。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因此***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主张结算时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因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对全部报酬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采信。故***应当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全部报酬,其尚欠56000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因***逾期支付报酬,应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标准,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时间节点予以调整。
因***与***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其主张耀翔公司、碧桂园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5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