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耀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宿迁云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91民初138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7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云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MA1N7KYRX5,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隆源城市之星10幢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耀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64333177C,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淮安软件园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刘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第三人:陈某某2,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第三人:***,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第三人:***,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与被告宿迁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江苏耀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翔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耀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耀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5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云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340元及利息(以38340元为本金,从2025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耀翔公司承建逸品尚居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11#、12#、16#、17#号楼,后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云某公司。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约定单价为26.5元每平方米。项目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到原告劳务费178000元。2024年年底,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到劳动局去投诉,经劳动局处理,被告耀翔公司在2025年1月28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资,剩余年后解决,并在劳动局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在支付过程中被告耀翔公司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发票,后被告耀翔公司又以被告云某公司未开票为由拖欠工资。原告认为二被告己经违反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应该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云某公司辩称,被告耀翔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云某公司,云某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单价按照24元/平方米计算,扣掉耀翔公司同意代付的100000元后,现在还差原告38340元。 被告耀翔公司辩称,耀翔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云某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被告云某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不知情。后来在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耀翔公司和原告、被告云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耀翔公司同意代付100000元,并同意支付云某公司85000元,但要求双方必须开具发票,现原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云某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 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所有工人均已经进行了签字确认。 第三人***、***、***、***、***未作陈述。 对被告云某公司、耀翔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认可被告云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为3834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耀翔公司城建逸品尚居二期工程,后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云某公司施工。云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耀翔公司作为甲方、云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于2025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项目结算款为286万整,已经支付277.4973万元,余款8.5万元在乙方开具所有发票后,2025年1月28日前付清;2.***等7个工人的剩余工资结算款为壹拾万元,在发票开具后,所有工人签字后,2025年1月28日前付清”,该协议有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工作人员***见证签字。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云某公司一致同意云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在扣除耀翔公司代付100000元后为3834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 202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耀翔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情形下,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对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发生于原告和被告云某公司之间,应由云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三方签订的协议中,被告耀翔公司承担其中的100000元,系债务加入行为,故应由被告耀翔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剩余38340元劳务费应由被告云某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原告向被告耀翔公司开具发票后应支付款项,现原告已经向耀翔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条件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耀翔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耀翔公司认为云某公司和原告全部开具发票后方可负担,但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由此约定,被告耀翔公司不得以云某公司未开发票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被告耀翔公司应付的100000元,应从原告提供发票之日即2025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云某公司应付的38340元的利息,其主张从结算之日即2025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云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340元及利息(以3834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耀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3元、保全费1410元,合计3743元,由被告宿迁云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元,由江苏耀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至法院账号。 附录三: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