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96号
原告:***,女,汉族,住怀宁县。
原告:***,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江文强,男,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江县。
法定代表人:徐祖奇,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望江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大丰,男,汉族,住怀宁县。
被告:沈哲斌,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文强诉被告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大丰、沈哲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沈哲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沈哲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望江县人民法院处理。三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提出上诉。2013年11月5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本案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4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大丰、沈哲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文强诉称:2006年望江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望江县城投公司在望江县雷池大道外环西路工程建设项目。望江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A标段道路工程通过**发包给程大丰、沈哲斌,程大丰、沈哲斌承接后将该道路工程转包给江忠凯具体施工。2007年8月21日,江忠凯与沈哲斌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人员工资按总工程量的8.35%计算;工程结束后所欠人员工资一次性付清。2008年9月该道路工程竣工。2012年9月10日,望江县城投公司初审确定该道路工程总工程量10407552.15元。***、***、江文强认为,依据江忠凯与沈哲斌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江忠凯应得人员工资869030.6元(10407552.15元×8.35%),扣除收到的人员工资,四被告仍拖欠江忠凯人员工资239030.60元。2009年4月13日,江忠凯因病死亡,三原告作为江忠凯直系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的人员工资23903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望江县雷池大道外环西路工程建设项目,**将该道路工程人工劳务部分发包给程大丰、沈哲斌,双方签订单包工程协议书,约定:人员工资720000元。该道路工程完工后,**已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忠凯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要求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
程大丰辩称:程大丰、沈哲斌通过实地了解,预计该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在8000000元左右。通过协商程大丰、沈哲斌与**确定按工程量的9%计算人工工资即720000元。程大丰、沈哲斌与**签订单包工程协议书后,沈哲斌将该道路工程转包给江忠凯具体施工,沈哲斌与江忠凯约定人工工资按工程量的8.35%计算。程大丰就没有参与了,故程大丰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沈哲斌辩称:2006年10月,程大丰、沈哲斌通过实地了解,预计该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在8000000元左右。程大丰、沈哲斌与**签订单包工程协议书,约定:人工工资720000元。沈哲斌将该道路工程转包给江忠凯具体施工,沈哲斌与江忠凯约定人工工资按工程量的8.35%计算,沈哲斌可以从中获取按工程量0.65%计算的报酬。但在江忠凯具体施工中,遗留小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就离开施工现场,为履行与**签订的单包工程协议,沈哲斌另请他人施工。该道路工程完工后,沈哲斌将收到的**支付的人工工资720000元,转交给江忠凯妻子***644923元;向后来施工人转交60000元-70000元。因此,沈哲斌不仅没有拖欠反而多付了,沈哲斌对此保留追要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对沈哲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望江县雷池大道外环西路工程建设项目。望江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A标段道路工程通过具体负责施工的**发包给程大丰、沈哲斌。2006年10月28日,**与程大丰、沈哲斌签订单包工程协议书,约定:望江县雷池大道工程按图纸施工、包工不包料、工期有效工作日180天、人工工资72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质量验收合格后付清。沈哲斌承接该道路工程后即转包给江忠凯具体施工。2007年8月21日,沈哲斌与江忠凯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沈哲斌委托江忠凯对望江县雷池大道工程包工不包料施工、人工工资按总工程量的8.35%计算、工程结束后,所欠人工工资一次性付清。2008年元月30日,江忠凯妻子***确认2007年元月8日至2008年元月30日期间,收到沈哲斌支付人工工资644923元。2008年9月该道路工程竣工,沈哲斌收到**支付的人工工资720000元。江忠凯要求沈哲斌按总工程量的8.35%计算人工工资具体金额,沈哲斌以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道路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办理结算手续为由予以拒绝。2009年5月13日,江忠凯因病死亡。江忠凯妻子***、儿子***、江文强要求沈哲斌继续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沈哲斌以没有拖欠反而多付为由予以拒绝。2012年9月10日,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望江县雷池大道A标段道路建设工程结算初审汇总表,初审工程量为10407552.15元。***、***、江文强以此为据计算江忠凯应得人工工资为869030.6元,遂要求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大丰、沈哲斌连带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大丰、沈哲斌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引起纠纷致***、***、江文强提起诉讼。庭审中,***认为在沈哲斌家出具收条时,沈哲斌妻子收回人工工资5000元,沈哲斌当庭予以否认。沈哲斌称没有拖欠反而多付了人工工资,其代理律师提供自问自记的二份证人调查笔录,***当庭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调解,当事人各执己见,致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单包工程协议书、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初审汇总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江忠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履行了与转包人沈哲斌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人工工资。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道路工程施工单位、**作为该道路工程的发包人,在该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确认该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并办理结算手续,由于怠于该道路工程的工程量结算手续,给实际施工人江忠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人工工资带来困难,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督促释明后,又不予理睬,对纠纷的产生承担过错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三原告参照业主单位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初审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实际施工人江忠凯应得人工工资为869030.6元(10407552.15元×8.35%),可以予以确认,扣除***收到的部分人工工资,故三原告要求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哲斌连带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224107.6元(869030.6元-6449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沈哲斌承担人工工资75077元(720000元-644923元)、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人工工资149030.6元(869030.6元-720000元)。***称沈哲斌妻子收回人工工资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沈哲斌称没有拖欠反而多付人工工资,仅提供代理律师自问自记的二份调查笔录,未提供相应客观证据相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程大丰在本案中未实际参与转包,不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哲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文强连带给付人工工资224107.6元;其中被告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149030.6元;被告沈哲斌向原告***、***、江文强给付75077元。
二、驳回原告***、***、江文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江文强承担90元;被告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哲斌连带共同承担4800元(该款已由原告***、***、江文强预交,被告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哲斌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将承担的部分连带给付原告***、***、江文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会
审 判 员 俞     健
人民陪审员 黄     灿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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