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7民初325号

原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鹤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75884895W。

法定代表人:李升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西段(永恒大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711348327。

法定代表人:徐祖奇,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品运,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现住望江县。

被告:胡友良,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望江县。

被告:胡运苟,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望江县。

原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童品运、被告胡友良、被告胡运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被告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祖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祥、被告童品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友良、被告胡运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39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律师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商品混凝土的企业,2017年第一被告中标承包建设望江县滨江路桥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该工程的水下桩基工程转包给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水上工程由第二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该工程的总货款为人民币1353700元,其中水上工程混凝土货款为973900元,水下桩工程混凝土货款3798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混凝土货款,仅仅支付了水上工程的混凝土货款,水下工程混凝土货款仅仅支付了40000元,总计仍然拖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39800元,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却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去年11月份开过一次庭,我公司提供的材料佐证,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第四被告欠原告款项与我司无关。望法庭驳回原告对其诉求。

***辩称,对中标及实际施工人无异议。水下桩基工程已转交胡友良,水下桩基工程款已全部付给胡友良。案涉339800元系原告与胡友良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胡友良所欠,与***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款应由胡友良偿还,望法庭驳回原告对其诉求。

童品运辩称,其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与第二被告亦没有任何协议,只是认识胡友良,且自己不做建筑工程事项,未参与案涉混凝土和桩基工程,整个事件与我无关。曾自行购买混凝土付与原告2万元,该款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诉求。

胡友良、胡运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胡友良、胡运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投标被确定为《望江县滨河路延伸段路桥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8百万元。后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16年11月7日,***将该工程的桩基施工分包给胡友良(即原告所述的水下桩基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但盖有公司印章)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案涉工程混凝土(原告所述水上工程)。后双方结算,水上工程混凝土货款为973900元,该款***已付清。水下工程混凝土货款原告已开具票据并给与胡友良为369250元,胡友良于2017年3月3日给付20000元。另童品运曾自行付与原告20000元,购买商品混凝土自用。

庭审中,原告表明童品运不认可其已给付的20000元为案涉工程款项,则要求被告给付的货款为359800元,变更诉求中的339800元为359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望江县滨河路延伸段路桥工程的水上工程施工前不久,此时该工程的水下桩基工程已基本完工,故该合同约定是水上工程混凝土事项;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款项(水上工程混凝土款项)。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望江县滨河路延伸段路桥工程转包给***,***将其中的水下桩基工程分包与胡友良,胡友良为水下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胡友良虽未签订正式的合同,但以实际行为表明履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明确表明仅水下桩基工程混凝土货款未按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向原告给付水下桩基工程混凝土货款的义务,该款项应由胡友良给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童品运、胡运苟与胡友良系案涉水下桩基工程合伙人,案涉款项与童品运、胡运苟无关。案涉工程货款双方结算为369250元,扣除胡友良已给付20000元,尚欠349250元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胡友良返还货款的要求予以部分支持。胡友良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损失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律师费,原告与胡友良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友良给付原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9250元并自2021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4元,由被告胡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 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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