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7民初79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西路(加洲街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585090706(1-1)。

法定代表人:王诗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祥,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香茗山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711348327(1-2)。

法定代表人:徐祖奇,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城投公司、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祥、**刚,被告市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3275021.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原告响应被告城投公司招商文件,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中标望江县雷池大道A标段道路、排水、土方工程,原告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也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006年12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合同金额9286806.62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增补工程较大,工期相应顺延,原告竣工后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08年初就交付使用,原告总计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按2000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估价表》测算为人民币13795702.82元,被告在该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该工程由原告垫资,但所有工程款城投公司应该在总决算后四年内付清,在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年限贷款平均市场利率,从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支付相应垫资额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75021.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能判所请。

本案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城投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市政公司是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间系挂靠关系。

被告城投公司尚欠工程款本息3275021.5元(尚欠工程款1080321.5元+2008年利息803900元+2009年利息526700元+2010年利息221600元+2011年利息102400元+2012年利息86400元+2013至2019年利息453700元)计算如下:总工程款13482469.66元,2007年11月付款3912148.16元;2008年年初未付工程款9570321.5元(13482469.66元-3912148.16元,亦为2008年计息基数),2008年按年利率8.4%,2008年的利息为9570321.5元×8.4%=803900元;2009年1月付款3300000元,2009年年初未付工程款6270321.5元(9570321.5元-3300000元,亦为2009年计息基数),2009年按年利率8.4%,2009年的利息为6270321.5元×8.4%=526700元;2010年2月付款3500000元,2010年年初未付工程款2770321.5元(6270321.5元-3500000元,亦为2010年计息基数),2010年按年利率8%,2010年的利息为2770321.5元×8%=221600元;2011年1月付款1490000元(1800000元-310000元,310000元系支付望江县二水厂的管道工程的工程款),2011年年初未付工程款1280321.5元(2770321.5元-1490000元,亦为2011年计息基数),2011年按年利率8%,2011年的利息为1280321.5元×8%=102400元;2012年1月付款200000元,2012年年初未付工程款1080321.5元(1280321.5元-200000元,亦为2012年计息基数),2012年按年利率8%,2012年的利息为1080321.5元×8%=86400元;2013年至2019年共7年,未付工程款1080321.5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2013年至2019年间利息为453700元(1080321.5元×6%×7年)。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两份合同(协议)均无异议;被告城投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对工程总价1300多万元(13482469.66元)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一、关于工程造价。原告诉请的工程造价依据是2012年4月17日安徽旭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13482469.6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9286806.62元,新增工程造价4195663.04元。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理由为1.该工程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工程结算必须经过县审计局审计,审计局的审计结论才是最后的结算依据;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城投公司和市政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表示工程结算必须经过县审计局审计,即审计局审计是合同主体双方的合意。二、关于利息。1.计息起始日问题,原告提出2008年1月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被告城投公司认可。2.利率问题,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款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年限贷款平均市场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不超过一年,因此利率因为一年期贷款利率,原告诉请亦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国有商业银行实际贷款利率都是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浮,各商业银行上下浮动均有差别,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国有商业银行的平均贷款利率,所以平均市场利率无法确定,被告城投公司认为应当将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依据。3.计息本金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内工程款9286806.62元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城投公司认可;被告市政公司明确表示合同主体双方就新增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利息问题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内工程款计息并不必然表示新增工程也应当计息,故被告城投公司认为,新增工程的工程款计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计息本金为9286806.62元。三、关于付款和欠款。假定将安徽旭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作为依据,工程总造价13482469.6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9286806.62元,新增工程造价4195663.04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2007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3912148.16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4270000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除第一笔外,每一笔已付款中均包含工程款和利息)。计息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计息本金为5374658元(9286806.62元-3912148.16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4270000元,其中,支付应付利息404617.69元(2008.1.1-2008.9.15计259天,年利率7.47%,应付息288847.56元;2008.9.16-2008.10.8计23天,年利率7.2%,应付息24723.43元;2008.10.9-2008.10.29计21天,年利率6.93%,应付息21727.05元;2008.10.30-2008.11.26计28天,年利率6.66%,应付息27840.73元;2008.11.27-2008.12.22计26天,年利率5.58%,应付息21659.87元;2008.12.23-2009.1.16计25天,年利率5.31%,应付息19819.05元。),支付工程款本金3865382.31元,工程款本金余额1509275.69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其中,支付应付利息86821.08元(2009.1.17-2010.2.10计390天,年利率5.31%,应付息86821.08元),支付工程款本金3413178.92元,多付1903903.22元。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城投公司已全面完成合同内工程款的付款付息义务,且多付1903903.22元,多付的款项应当作为对新增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假定新增工程造价为4195663.04元,截止2010年2月10日,新增工程工程款余额为2291759.82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工程款491759.82元。此外,原告应向被告城投公司提供利息收入发票。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公司没有理由,与被告市政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城投公司、市政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信息。3、安徽省望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投资[2005]42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时被告城投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获得县发改委批准。4、望江县雷池大道工程建设投商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承包建设工程的招商政策、付款承诺等情况。5、望江县外环西路、雷池大道招商答疑纪要复印件,拟证明对该建设工程部分价款的承诺。6、市政公司内部承包含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就该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或者承担。7、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中标后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该建设工程的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利息标准及支付约定等。8、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及增补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9、望江县雷池大道A标段工程竣工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承包人竣工结算总工程款为13795702.82元,其中合同造价9286806.62元,增补工程造价4508896.20元。10、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对该建设工程委托第三方审计工程造价(含增补工程)为13482469.66元。11、关于要求拨付工程垫资利息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在竣工后,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拨付利息的情况。12、望江县建设资金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没有延误工期。

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证据9系承包人单方编纂,不能证明工程总造价。证据10为初审报告,不能证明工程总造价。证据11与本案无关,内容有误,其中基准利率不准确,按国有商业银行基准利率上浮无依据。证据12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0、11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城投公司围绕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支付凭证复印件(24份),拟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3953448.16元。

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城投公司支付的四笔工程款无异议(3912148.16元、3300000元、3500000元、2000000元),对三笔利息款无异议,但970000利息系工程开工日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垫付工程款利息,该款已在原告诉求中减去。

被告市政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通过被告市政公司收到工程款3912148.16元和利息970000元,其他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市政公司没有收到。

被告市政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望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城投公司报送的《关于要求批准望江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告》作出发改投资[2005]42号《关于对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二、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该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雷池大道(2980m×40m)等道路建设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及照明工程。三、项目总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该项目总投资概算为62367.08万元。其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62367.08万元。四、项目建设期该项目建设期为3年。…

2006年9月16日,城投公司发布《望江县雷池大道工程建设招商文件》,文件内容主要为:一、工程概况雷池大道东至东外环,西接西外环,途经县城1号路、3号路、城西路,全长2262.403米,即从设计桩号L0+000-L2+262.403。分二段施工,本次施工招标从设计桩号L0+000-L2+635,即635米,外加与西外环交叉口施工,包括西外环K0+000-K0+195段道路施工。其中雷池大道宽54米,外环西路宽40米。施工内容:路基土方工程、砼路面、人行道、排水、路灯、绿化、给水工程等。…七、预算编制依据:采用2000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十三、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3∶3∶2∶2方式付款,分期付清道路建设总工程款并承担投资商所垫付的资金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工程完工当年底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年底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年底付总工程款的20%,第四年底付总工程款的20%。…2006年9月22日,城投公司主持召开望江县外环西路、雷池大道工程建设招商答疑会,两投标单位参加会议并就施工图纸和招商文件的有关事项提出疑问,城投公司就所有疑问进行书面答复并形成《望江县外环西路、雷池大道招商答疑纪要》,答疑作为招商文件的补充材料,与招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2006年11月26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雷池大道工程(道路、排水、土方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为:协议书部分:工程承包范围桩号0+000至0+635及平交叉路口195m;开工日期2006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07年6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玖佰贰拾捌元陆仟捌佰零陆元陆角贰分(人民币)¥9286806.62元。通用条款部分: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见补充条款;工程变更见补充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业主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三十日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补充条款:新增工程建设:设计图纸内容之外的自来水主管道建设、绿化、路灯及交叉口红绿灯工程建设为新增建设工程,该部分工程由乙方垫资建设。按实际签证量依据2000年市政定额安徽省估价表一类工程取综合费用,由乙方自行编制决算后交给甲方。甲方交具有工程造价决算资格单位进行审核,审核后的决算价计入总决算价(不下浮);本工程总决算价款由甲方分四年付清,即工程完工当年12月20日前付本工程总决算价款的30%。第二年12月20日前付总决算价款的30%,第三年12月20日前付总决算价款的20%,第四年12月20日前付总决算价款的20%;按上述付款方式,甲方在分期偿还乙方总决算价款的同时支付相应垫资额的利息,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年限贷款平均市场利率计算(不包括合同履约保证金),从工程开工之日起计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2006年11月18日,**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市政公司签订市政公司内部承包含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望江县雷池大道A段、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土方工程、合同价款9286806.62元;项目负责人的权利:受公司法人代表委托,多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全面负责和管理,享有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市政公司)的一切权利等;项目负责人的义务:全面承担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市政公司)的一切义务等;按协议的约定,向承包人(市政公司)交纳管理费柒万元整。

2008年8月10日,市政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中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该工程自2006年12月20日开工以来,严格按设计图纸要求,规范施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增加工程量,安全无事故,经本公司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交付使用。

2008年11月12日,城投公司作为验收组织单位(亦为建设单位),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消防部门、规划部门、环保部门等,填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于市政公司承包、施工的望江雷池大道工程(0+000-0+635)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望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监督验收意见,即该工程在监督验收中未发现各方责任主体有违法、违规行为,工程实体未发现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严重质量缺陷。

2009年12月29日,望江县建设局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

2008年11月18日,市政公司递交《望江县雷池大道A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本工程结算总价为13795702.82元,其中:合同造价9286806.62元,工程变更及新增工程/合同价调整(材料价差)增加造价4508896.2元,结算总价为壹仟叁佰柒拾玖万伍仟柒佰零贰元捌角贰分(¥13795702.82元)。

2012年4月17日,市政公司委托安徽旭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望江县雷池大道A标段建设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结论为:本工程提交的结算审计总造价13923249.57元,决算审核后造价合计为13482469.66元,净核减工程造价440779.91元。在该报告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均签字盖章,对涉案工程结算审计价予以确认。

2007年12月12日,城投公司向市政公司或者**个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明细如下:2007年12月12日,城投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912148.16元;2009年1月16日,城投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支付垫资利息970000元;2010年2月10日,城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支付垫资利息271300;2010年2月11日,城投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垫资利息250000元;2011年1月28日,城投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2012年1月20日,城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下列经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城投公司、市政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

2、安徽省望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投资[2005]42号《关于对的批复》复印件、城投公司发布《望江县雷池大道工程建设招商文件》复印件、《望江县外环西路、雷池大道招商答疑纪要》复印件;

3、市政公司《内部承包含协议》、市政公司与城投公司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复印件;

4、《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5、《望江县雷池大道A标段工程竣工结算表》复印件;

6、安徽旭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

7、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凭证(工程款3912148.16元、工程款3300000元、垫资利息970000元、工程款3500000元、垫资利息271300、垫资利息250000元、工程款1800000元、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以下三点,即:**是否有权向城投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案涉工程款总额认定问题、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系望江县雷池大道A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市政公司资质并以市政公司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市政公司与城投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市政公司间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虽不是两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于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含利息),其本无权直接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城投公司支付该款,然,根据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的所有事情均是**操办、市政公司没有缴纳投标保证金,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均是**签名且存在径付至**情形,另在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审核全过程中均是**参与并签名确认相关事宜,故综合判定,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人**挂靠施工并放任该挂靠情形的存在,且认可和接受挂靠人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而**亦接受合同约定之内容,城投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挂靠人**有向发包人城投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含利息)的权利,即**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相应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城投公司与市政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城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合同造价9286806.62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予以支付;根据补充条款规定,新增工程由承包人垫资建设并自行编制决算后交给发包人,发包人交具有工程造价决算资格单位进行审核,审核后的决算价计入总决算价。承包人将新增工程造价4508896.20元连同合同造价9286806.62元一并(合计13795702.82元)编制竣工结算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则交给安徽旭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决算审核后造价为13482469.66元。故案涉工程款总额应为13482469.66元。城投公司抗辩称审计局的审计结论才是最后的结算依据,然,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作了明确约定,故依约定。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首先,计息起始日期,**诉求中主张以2008年1月1日作为计息起始日,城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以2008年1月1日作为工程价款计息起算日。其次,计息本金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造价9286806.62元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城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城投公司认为,新增工程的工程款4195663.04计息没有事实依据,然,根据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新增工程造价经审核的决算价计入总决算价,发包人在分期偿还承包人总决算价款的同时支付相应垫资额的利息,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年限贷款平均市场利率计算(不包括合同履约保证金)”。故计息本金应为13482469.66元。最后,利率问题,根据城投公司发布《望江县雷池大道工程建设招商文件》内容,垫付资金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工程决算价款的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年限贷款平均市场利率计算(不包括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工程款(垫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基于上述内容,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770321.5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应付工程款利息1578544.29元,计算如下:工程款总额13482469.66元,2007年12月12日付工程款3912148.16元,剩余工程款9570321.5元。

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6日间工程款9570321.5元利息为700343.01元,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间的利息为9570321.5元×(年利率7.47%÷365天)×258天=505328.71元,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间的利息为9570321.5元×(年利率7.2%÷365天)×22天=41532.57元,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间的利息为9570321.5元×(年利率6.93%÷365天)×20天=36341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间的利息为9570321.5元×(年利率6.66%÷365天)×27天=47148.91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间的利息为9570321.5元×(年利率5.58%÷365天)×25天=36576.98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16日间的利息为9570321.5元×(年利率5.31%÷365天)×24天=33414.84元。

2009年1月16日,付工程款3300000元,剩余工程款6270321.5元。

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2月10日间的利息为354846.94元,即:6270321.5元×(年利率5.31%÷365天)×389天=354846.94元。

2010年2月10日,付工程款3500000元,剩余工程款2770321.5元。

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1月28日间的利息为143160.35元,即: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10月19日间的利息为2770321.5元×(年利率5.31%÷365天)×250天=100756.21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间的利息为2770321.5元×(年利率5.56%÷365天)×66天=27851.98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8日间的利息为2770321.5元×(年利率5.81%÷365天)×33天=14552.16元。

2011年1月28日,付工程款1800000元,剩余工程款970321.5元。

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0日间的利息为60025.16元,即: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8日间的利息为970321.5元×(年利率5.81%÷365天)×10天=1544.54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间的利息为970321.5元×(年利率6.06%÷365天)×55天=8860.5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间的利息为970321.5元×(年利率6.31%÷365天)×91天=15264.89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20日间的利息为970321.5元×(年利率6.56%÷365天)×197天=34355.23元。

2012年1月20日,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770321.5元。

2012年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的利息为320168.83元,即: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6月7日间的利息为770321.5元×(年利率6.56%÷365天)×138天=19105.66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间的利息为770321.5元×(年利率6.31%÷365天)×27天=3595.61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间的利息为770321.5元×(年利率6%÷365天)×868天=109913.27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的利息为770321.5元×(年利率5.6%÷365天)×98天=11582.2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间的利息为770321.5元×(年利率5.35%÷365天)×70天=7903.71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间的利息为770321.5元×(年利率5.1%÷365天)×47天=5058.8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间的利息为770321.5元×(年利率4.85%÷365天)×58天=5936.75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4日间的利息为770321.5元×(年利率4.6%÷365天)×59天=5727.82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为770321.5元×(年利率4.75%÷365天)×1394天=139744.7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间的利息为770321.5元×(LPR4.25%÷365天)×30天=2690.85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间的利息为770321.5元×(LPR4.2%÷365天)×60天=5318.38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的利息为770321.5元×(LPR4.15%÷365天)×41天=3590.96元。

对于**将其所称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310000元在城投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中作扣减,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求中主张的垫资利息2194700元,系未扣减城投公司已付利息1491300元(于2009年1月16日付息970000元、2010年2月10日付息271300元、2010年2月11日付息250000元)。根据**陈述,970000元系工程开工日2006年12月20日至完工日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不在其诉求中,271300元、250000元两笔利息款应在其诉求的垫资款中予以扣减。970000元能否作为工程开工日至完工日期间利息,可根据**与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案涉工程根据**提交的并经城投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显示,垫资利息应从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故开工日至完工日间,城投公司应向**支付垫资利息。**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计算垫资利息不是对开工日至完工日间垫资利息的放弃。按照城投公司抗辩主张(计息时间、利率)计算,不论以合同造价9286806.62元计息还是以含新增工程在内的审核价13482469.66元计息,在扣减其于2007年12月12日已付工程款3912148.16元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6日(970000元的付款日),垫资利息均不足970000元,且城投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付开工日至完工日间垫资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970000元是付开工日至完工日间的垫资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城投公司认为,已付款中除第一笔3912148.16元外,其余已付款是不分“工程款”、“利息”。该观点显与事实不符,城投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是区分工程款、垫资利息且对两部分予以分开支付即是证明,故城投公司计算其欠付工资款及利息的方法,本院不采纳。

综上,城投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827565.79元(工程款770321.5元、利息1578544.29元扣减已付利息271300元、250000元,剩余利息1057244.29元),**收到城投公司款项后理应出具相应票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共计182756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248元,原告**负担1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济勇

人民陪审员  王木生

人民陪审员  张四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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