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而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帮筑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丘渤海路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7748号之二
原告:***而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道*****创新中心B-21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帮筑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丘渤海路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渤海路街道幸福家园底商2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帮筑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7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而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帮筑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丘渤海路分公司、中帮筑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7748号财产保全裁定,对二被告价值138487.1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23年8月30日原告申请解除对二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帮筑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丘渤海路分公司、中帮筑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