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9774号之一
原告:上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海燕,总经理。
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鑫,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97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签字并生效。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已经向原告上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了调解过程中约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且原告上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同意在收到全部款项后解除对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查封措施,故已无对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振经
书记员  陈寒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