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好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武汉天创华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众联亿拓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933号 原告:武汉天创华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5-1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二期南主楼2**1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YHDU2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众联亿拓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1号-B-65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MA4K31R8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世好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红桃K电商办公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8195489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海,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天创华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与被告武汉众联亿拓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被告世好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世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56,3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3.7%的年利率标准,以256,333.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为9,299.93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前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世好公司将其从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众联公司。2020年6月,被告众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暖通工程安装合同》,被告众联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7月9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众联公司与原告天创公司进行结算对账确认,被告众联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0,182.7元,目前欠付256,333.7元。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众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世好公司是工程转包人,其应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在欠付工程款256,333.7元中,以211,824.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以256,333.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众联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利息起算点均表示认可。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我没有意见。 被告世好公司辩称:1、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2、根据被告一在工程中的工程量,我们已经超额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天创公司提交的《委托函》、被告世好公司提交的《卫星产业园一期暖通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众联公司对《委托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世好公司表示并未收到《委托函》。结合被告世好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世好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众联公司,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天创公司提交的《暖通工程安装合同》、《阳逻卫星研发中心项目费用汇总对账表》(以下简称“《对账表》”),被告众联公司无异议,并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众联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天创公司,被告众联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0,182.7元,目前仍欠付工程款256,333.7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世好公司提供的《武汉众联亿拓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原告天创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世好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众联公司确认,且与被告世好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不一致;被告众联公司认为《结算清单》是被告世好公司单方面制作,对于该清算金额存在分歧,并未经被告众联公司的认可及签字。经审查,被告世好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众联公司签字或**确认,且众联公司当庭对结算金额表示异议,故上述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世好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原告认为仅有一组与被告众联公司相关,并且实际的对公转款与被告世好公司所主张的不符;被告众联公司则对被告世好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自认被告世好公司实际已向被告众联公司支付3,393,063.78元,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世好公司向被告众联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3,393,063.78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被告世好公司与被告众联公司签订了《卫星产业园一期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世好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武汉××(一期)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众联公司。2020年6月被告众联公司与原告天创公司签订了《暖通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将位于新洲区××的暖通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天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创公司对新洲区××(卫星研发中心)的暖通设备进行安装(包人工、***,不含主材),工程期限为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同时约定工程整体验收合格需支付到总体完工金额的95%,被告众联公司于2021年5月1日组织验收,如果没有组织验收,则默认为验收合格,被告众联公司未在约定时间点组织验收,应当在默认验收完成之后的15天内完成工程款项95%的支付,质保金为总结算金额的5%,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被告众联公司在庭审中对2021年5月1日默认验收合格及5%的质保金应于2022年5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7月9日,原告天创公司与被告众联公司结算对账确认,被告众联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0182.7元,欠付256333.7元,后被告众联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世好公司与被告众联公司签订的《卫星产业园一期暖通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465万元,工程完工后,因对结算金额分歧较大,众联公司仍未与世好公司完成结算。庭审中,众联公司确认收到世好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393,063.78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世好公司与被告众联公司签订的《卫星产业园一期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众联公司与原告天创公司签订的《暖通工程安装合同》来看,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的活动,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众联公司与原告天创公司之间签订的《暖通工程安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大小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天创公司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作业,并与被告众联公司完成结算,被告众联公司就案涉工程仍欠付原告天创公司256,333.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天创公司请求被告众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256,333.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建设工程下游企业处于相对弱势,劳务分包企业更是如此,不应苛求其在签订分包合同中承担过多审查义务,结合被告众联公司对原告天创公司主张的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点均无异议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天创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256,333.7元中,以211,824.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以256,333.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世好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世好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故不应适用该条款处理本案责任承担。且被告世好公司与被告众联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工程款数额尚属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原告天创公司请求被告世好公司在欠付被告众联公司案涉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以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众联亿拓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天 创华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3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1,824.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以256,333.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创华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5.00元,减半收取2,642.50元,由被告武汉众联亿拓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