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3民初814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亳州梓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皖北建材城23幢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与被告亳州梓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鹏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鹏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26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中标了《固镇县仲兴乡2019年第一批次农村建设用地搬迁复垦项目(土楼村、沱南村)》,中标后被告前往施工,并由被告***出面将其中部分平整土地、填塘、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12月21日经过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款315600元。经催要2022年1月30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转款50000元,针对剩余款项,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借款拖欠。另,***虽以亳州梓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自居,但经了解其属于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权利人。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因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后欠款数额明确,两被告应当偿还欠款,现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梓鹏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答辩称:对纠纷事实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欠款金额需要对账。
本院经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为完成固镇县仲兴乡农村建设用地搬迁复垦项目中的土楼村、沱南村土地复垦项目工作,租用**的挖掘机等工程机械并由**进场施工,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先后进场施工五次,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经结算总费用为315600元,***在机械费用结算单签字确认,并加盖梓鹏建筑公司的公章。当日,***又向**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仲兴乡复垦挖机租赁款(土楼村、沱南村)301680元和13920元,承诺于2022年1月13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后经催要,***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账户向**转账50000元。另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保全梓鹏建筑公司在固镇县仲兴乡人民政府项目工程应付款24万元,并交纳案件申请费1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欠条原件2张、机械费用结算单1张、转账明细单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完成固镇县仲兴乡农村建设用地搬迁复垦项目中的土楼村、沱南村土地复垦项目工作,租用**的挖掘机等工程机械并由**进场施工,**在完成相应土地复垦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机械结算单和欠条予以佐证,***答辩称对纠纷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的结算单不相符,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挖机租赁费26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梓鹏建筑公司是否承建案涉土地复垦工程,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梓鹏建筑公司与***之间具有代理或授权关系,故原告**要求梓鹏建筑公司偿还挖机租赁费265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而原告**为申请保全梓鹏建筑公司所支出的保全费1720元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26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