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2民初362号
原告:**,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袁福华,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亮,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张家港华夏慧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陆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亮,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天亮、张家港华夏慧通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费用人民币4万元、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自2018年5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储忍介绍认识。被告***称其系被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将组织被告张家港华夏慧通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铜陵市公路管理局招标的G347普济圩至枞阳段一级公路与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三个标段工程,遂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支付前述标段投标费用4万元及保证金160万元,其中80万元,支付至***徽商银行合肥包河区工业园支行62×××34账户,另80万元,经被告***指定,支付至张天亮中国银行张家港梁丰支行62×××74账户,案涉项目投票事宜均由被告***依法推进。被告***承诺中标后,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如未中标,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根据与被告***口头约定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总投标费用4万元,于2018年5月2日按前述约定方式向被告***、张天亮分别汇款80万元,合计金额为164万元。经了解,被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华夏慧通工程有限公司均参加了案涉工程的投标,因自身原因未中标,不存在中标工程转包事宜。即便两被告公司中标,被告***的承诺及原告支付投标费用和保证金的行为也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依法应属无效。另外,原告基于与被告***约定支付款项,属于缔约准备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因被告未依法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费用及保证金,故而成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除了一张证明外,无其他证据,根据证明上记载的内容无法判明双方之间存在何法律关系,且其本人也无法解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事实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莹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卫 超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