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芜湖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03民初3067号
原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芜湖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路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交警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案涉工程2013年12月21日动工,至2016年基本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材料进场时监理审核参数即已与设计参数不符,监理把关不严未拒绝材料进场,致投入安装使用,现验收时拒绝验收,希望由设计单位变更设计规格而规避自身责任,原告及监理单位对造成今日之困境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施工的路牌、标志牌等交通基础设施已实际投入使用4年以上,原告施工的杆件虽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已经工程设计单位确认安全性能够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被告虽认为安全性存在问题,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拒绝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即应视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在满足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的情况下,再以原告产品不合格要求整改,否则拒绝验收、付款显然不利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最优,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案涉工程为交通基础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0.6“当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3.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的规定,案涉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应予以验收。被告拒绝验收,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20年6月9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芜湖市G205道路改造交通基础、管理设施工程(1包)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双方争议项:1.增项费用505596.6元,根据2019年7月25日专题会议决议:施工单位对地脚螺栓的确定进行方案测试、施工方法确定,与设计单位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基础地脚螺栓按8.8级做,施工单位提出设计答疑,设计单位提出答复,费用问题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与设计单位沟通情况,设计单位出具了设计方案,最终是否作为增项并无被告方及监理的签证变更,故该方案系原告自行整改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工程增项,应予以扣除。2.对于武夷山路已拆除部分,根据会议纪要显示,拆除件合格部分交给交警支队,不合格部分由万景公司收回。根据各方认可的鉴定依据,该路段已拆除部分共计65146元,该拆除部分未见移交记录,故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造价报告对不符合设计要求但满足使用及安全性能的部分按标准予以了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扣除金额予以确认。故《芜湖市G205道路改造交通基础、管理设施工程(1包)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扣除争议项后的总造价应为8954886元。根据合同约定,审价确认后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85071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0000元,交警支队仍应支付3707142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原告应在2021年6月9日后另行主张。 合同未约定鉴定费用(111260元)的承担,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申报造价为11025018.6元,本院确定的造价为8954886元,对申报超出部分按超出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20891元。剩余鉴定费用90369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交警支队承担45184.5元。 公路服务中心承接原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服务职能,在本案合同中系根据交警支队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进行款项给付,在交警支队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其无权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关系清楚,故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是共同付款的主体,对原告要求公路服务中心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9日,原告中标G205道路改造交通基础、管理设施工程项目,中标价20734959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交警支队通知原告将G205项目中的南陵县段移交南陵县交通局组织实施,G205项目市区段:芜马交界至南陵渡桥段仍由原告施工,交通设施单价不变,按原投标文件执行。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万景公司(乙方)与交警支队(甲方)、芜湖市公路管理局(鉴证方)签订《合同》,约定G205项目工程起讫桩号K0+000~K38+000的交通安全基础、管理设施工程由原告完成,合同金额12754822元,工期90个日历日。《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经甲方确认后由鉴证方按月进度支付70%进度款,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办理完结算并经审价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甲方确认无质量争议后由鉴证方一次性无息付清(招标文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六条关于施工及质量要求:1.严格履行投标书中各项条款,并按照《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BG14887-2003道路交通信号灯》国家标准其它规定执行。2.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送本项目的施工方案、安全生产方案、施工计划方案和深化设计方案。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受非正常状况导致工程不能如期进行施工的,乙方应以书面的文件并根据不同路段建立档案,实行一路一档的形式,向甲方汇报。甲方确认后方可施工。3.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招标货物样品各一套,样品经甲方检验符合招标要求后方可安装,实际货物参数必须与报送样品相符。4.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无偿返修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七条关于各方责任约定:甲方负责交通设施的定点放样指导、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查验收工作,根据道路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与更改;乙方服从甲方的指挥,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时配合道路施工,负责工程的调度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必须做好施工期间的安全文明生产工作,否则按甲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鉴证方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第八条关于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修理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修理的,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发生紧急抢修事故,乙方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乙方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正式开工,材料进场经监理审核确认后用于案涉工程。此后因已安装的部分材料参数不符合设计参数,被告及监理单位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也承诺对涉及安全隐患的结构件进行完全整改,但认为若按设计图纸进行整改,企业无力承担,请求由设计单位更改规格,并同意按改变的规格核定价格。被告坚持降低设计规格的杆件须在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前提下,须有设计单位出具变更后的正式图纸及书面确认文件。因原告无法取得设计单位变更设计的正式文件,也未完全按照设计图纸的参数进行全部整改,案涉工程始终未被验收。 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请求对其施工的芜湖市205道路改造交通安全基础管理设施工程组织验收,2020年6月17日被告复函要求原告提交验收资料交监理审查,监理审查合格后被告再申请组织验收。2020年6月18日,监理单位通知原告要求对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质量问题,寻求三家设计院对已安装的杆件进行安全系数测试论证出函,并进行设计图纸变更程序;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设计规格的杆件在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行业规范的前提下,须有设计单位出具变更后的正式图纸及书面确认文件认可……。原告无法完全提供相关材料,被告拒绝验收,故成讼。 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请求案涉工程三家设计单位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交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已安装在路上的杆件进行安全性验算。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回复:经计算,标牌杆件的安全性能够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苏州市交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回复:我单位对实测的7类构件进行复算,结果见后附表格。第1类构件计算应力为210.8MPa,允许值为215MPa,基本无安全储备,后期使用不可再随意增设附着设施。其余构件满足要求。 再查明,2019年7月12日,根据《芜湖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组建芜湖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原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服务职能交由芜湖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承担。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项,原告将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变更为芜湖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本案审理过程,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芜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芜公司接受委托后,根据各方确认的交警支队提供的清单进行造价鉴定,并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结合当事人反馈意见,新芜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芜湖市G205道路改造交通基础、管理设施工程(1包)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9525628.41元,包含当事人异议项:增项费用505596.6元、武夷山路拆除部分费用65146元,该异议费用由法院认定。原告为本次鉴定先行垫付鉴定费用111260元。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交警支队已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关于调整G205道路交通安全基础一包项目工程范围的函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工程开工报批表复印件、工程开工令复印件、工程联系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照片图纸复印件、工程竣工报验申请单复印件、武夷山路口与齐落山路口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工程竣工报验申请单复印件、工程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复印件、隐蔽工程验收报审表复印件、工程测量及外观评价记录复印件、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混凝土统计及质量证明记录复印件、G205项目八里湾大桥标志牌及杆件拆除清单复印件、工程经济签证/变更单复印件(编号:01)、工程联系单复印件、旧件拆除移交登记表、旧件拆除费用预算表复印件、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工程变更表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请示复印件(公交警字(2014)100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公交警字(2015)36号)、文件复印件(交工程(2016)24号)、工程联系单复印件、整改方案建议复印件、图纸复印件、申请表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计量支付月表复印件、工程验收通知函复印件、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顺丰快递单复印件、签收记录复印件、复函复印件、工程决算书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及附件三份复印件、《芜湖市G205道路改造交通基础、管理设施工程(1包)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被告交警支队提交会议纪要复印件6份、监理通知书复印件2份、整改方案复印件、监理公司出具的初检情况复印件、招标文件复印件,双方庭审陈述,谈话笔录、质证意见等在卷证实。
一、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7142元及利息(利息以370714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184.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75元,由原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99元,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32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光平 人民陪审员  陶华兰 人民陪审员  耿顺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