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04民初2382号
申请人: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沈阳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3627XA。
法定代表人:姜昌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龙,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耀远路368号兴庐科技产业园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3FY8X。
法定代表人:孟庆德,董事长。
被申请人: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习友路交口政务办公第二区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7950806721。
法定代表人:张家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徐海建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云谷路1255号合肥万达文旅新城1幢办1-2117的房屋[(2017)合不动产权第0167097号],限制其产权转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宁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
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