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2382号
原告: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3627XA。
法定代表人:姜昌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3FY8X。
法定代表人:孟庆德,董事长。
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7950806721。
法定代表人:张家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巽公司)、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昌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魏登燕,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龙,被告重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160000元施工劳务费,利息暂计12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款清息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7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合肥四院综合楼工程项目中的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的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合肥四院综合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吴欢作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书中签字。合同书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合同价、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结束,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决算价为56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决算单一张并于同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年底付至决算价的95%,2016年年底付完,现尚欠16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项目,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中太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160000元施工劳务费及利息12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款清息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中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点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合肥四院综合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4、决算单及还款计划;5、关于请立即核实并支付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工程农民工工资的通知。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因项目至今未验收决算,故未支付,且原告系包工包料,现剩余款项中含部分保证金,因未竣工验收和决算,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中太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重点局辩称:一、被告重点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重点局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并非被告重点局委托,原告要求被告重点局对其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重点局与被告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审计决算手续也没有进行,被告重点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因没有决算,故该金额尚不明确,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因此被告重点局对被告中太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项。
被告重点局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付款汇总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付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中太公司所属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肥四院综合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合肥四院综合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工程;2、工程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采用固定价格合同;4、承包内容:彩铝门窗制作安装;8、合同价:综合单价肆佰叁拾元每平方,约1350㎡*430元/㎡=580500元,合计580500元,注:以上价格含材料费、施工费,实验费。不含土建配合费及税费,如需开票另行计算。11、工程款支付:10.1本门窗大框安装结束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进度款,10.2扇及玻璃安装结束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进度款,10.3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10.4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后10内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
2015年11月25日,原告及被告中太公司所属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合肥市精神卫生防治楼工程姜昌宝门窗班组决算总价为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同日,被告中太公司所属项目部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5年年底付姜昌宝门窗班组决算价至95%,2016年年底付完姜昌宝门窗班组决算价至100%。被告中太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中太公司与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重点局(发包方)签订《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将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工程的单体工程的建筑、结构、水、电、暖、装饰、智能化等以及室外总体工程等发包给被告中太公司与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含竣工验收时间)。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原则上每月按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审核后的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其中70%为工程进度款,另外的10%工程进度款视履约情况由甲方确定是否给予支付,付至合同价的80%停止支付,在完成工程决算后再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2、签证款按照经发包人确认并初审后的工程量每月支付一次(低于20万元则不予支付,并入下期支付),每次按审核后经发包人确认工程量的50%支付(有争议的签证暂不支付),待审计完毕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
庭审中,被告中太公司及被告重点局陈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已于2016年10月交付使用,工程未进行决算。
被告重点局已支付被告中太公司工程款4821万元。
2012年8月24日,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股东为吴中军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股东为吴中军、孟庆德。
2014年7月22日,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重点局提交的证据1~3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合肥四院综合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其施工的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已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所属项目部进行了决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尚欠的160000元系工程质保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巽公司虽在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承包方加盖公章,但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中太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太公司与被告重点局就本案工程尚未进行决算,被告重点局不能证明其不欠被告中太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重点局在欠付被告中太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还款计划不完全吻合,被告中太公司应对其中132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其中28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以132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以28000元为基数)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900元,由原告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
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