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104执43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3627XA。
法定代表人:姜昌宝,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7950806721。
法定代表人:张家祥,局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19106元(其中132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的利息为17183.1元;28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为1922.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48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4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5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728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18728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为187289元的财产;
二、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16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成莹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明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