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资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渡头村渡头东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胡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帼,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诉人江西资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52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立即返还多收取资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3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应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或发回重审;2.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证据认定断章取义,作出明显偏袒***解释,不符合优势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改判。一审法院未对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只以会议纪要中***一方一小部分的陈述作出评价即认定整案事实错误。第一,根据本案两份结算单,均明确***承包的工程量(见结算单备注栏及应付金额合计),折合为2476683.55元,***未完成的工程量折合619168.8875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完成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量(折合619168.8875元),结合资驭公司、***2021年2月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资驭公司认可的工程量折算为2250000元比结算单上***未完成的工程量多,有利于***,***对会议纪要中有意见的部分均有注明,但其对工程量认可为225万元处并无做任何注明或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对工程量结算为225万元未予确认错误。第二,***对资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7万元也并未提任何异议,只是注明资驭公司支付的价款257万元中包括宿舍租金和铁床,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断章取义,以其中包含宿舍租金和铁床,就认定***是不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第三,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且***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有使用他人工资卡骗取资驭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认可上报的291.95元工资表有超付的现象,以及有100万元是无实际考勤记录而主张的,另外还有10多万元是不在291.95元工资表范围内支付的,对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未综合考量会议纪要的内容,也未结合二张结算单的内容作评价,作出的评价严重倾向***,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四,在会议纪要中,***对有需要补充的都自行手动另行添加。并在会议纪要的最下方补充手写内容,证明了会议纪要系双方结算的过程、结果,证明了***认可资驭公司截止至2021年2月23日已超付32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在结算单上均有明确约定,二张结算单也明确***未完成的工程量折合619168.8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规定,本案应当结合二张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确认工程量及对应的价款。一审法院仅以会议纪要的极小部分***的内容作为判定全案的依据严重错误,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未向资驭公司释明是否通过申请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评估以便查明本案事实,直接以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资驭公司主张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导致一审事实基本不清,错误判决。
***未作答辩。
资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多收取资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3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应计至完全清偿之日);2.判令由***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资驭公司承包揭阳市万达广场6区、7区、17区、18区、负一层、负二层钢筋绑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21年2月3日《会议纪要》,其中记载资驭公司认可***工程结算款225万元,公司已支付***款项257万元,超付***32万元。***在《会议纪要》落款空白处记载:公司支付的257万**面,其中包含宿舍租金和铁床。公司所统计核算考勤表上的190万左右,本人也未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资驭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从资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反映双方存在事实的承包合同关系。***承包万达广场其中的6区、7区、17区、18区、负一层、负二层钢筋绑扎工作,资驭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57万元,资驭公司虽认可***工程结算款为225万元,但***未予以确认,并提出资驭公司支付的257万元其中包含宿舍租金和铁床,对公司所统计核算考勤表上的190万左右也未进行核对,故此,可认定资驭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确认。资驭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资驭公司的请求予以驳回。***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资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由资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一审判决驳回资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资驭公司主张***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2万元,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资驭公司提交的二份《劳务班组工程费用结算单》,里面虽写明“应付金额合计”、“本次结算金额”、“未结金额”等字样,但从该二份结算单内容看,均不能反映***多收取资驭公司工程款32万元;其次,资驭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其中第六项写明“***承包的钢筋工程,我公司只认可工程结算款为225万元,公司已经支付了257万元,超付给***32万元,后续公司对超付工程款将追究承包人***的经济责任”,***虽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但其注明“公司支付的257万元里面,其中包含宿舍租金和铁床,公司所统计核算考勤表上的190万元左右,本人也未核对”,从其签名确认内容看,其对资驭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款为225万元并不认可。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尚不足以认定资驭公司与***之间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无法认定资驭公司是否超付***32万元工程款,应由资驭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资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资驭公司上诉主张***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2万元,据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资驭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资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江西资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