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8019号 原告:***。 被告: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建筑垃圾清运费94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资金占用利息40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区XX街道XX村安全饮水工程中标单位为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0月,被告***通过XX街道XX村村支书***,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将地面建筑垃圾进行清运,双方约定垃圾清运费共计94000元。后双方在XX村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清运合同,但被告***以公章未带为由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带走,最后未向原告返还。2021年11月原告进入工地,与单位负责人**、**、***进行了接洽,随后完成了建筑垃圾的清运。2022年4月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垃圾清运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我公司与陕西XX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XX区XX街道XX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由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劳务项目。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成立任何用工关系,双方亦未签订任何劳务或垃圾清运合同,故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其次,案涉项目劳务费被告公司已向案外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故被告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不负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认可94000元的垃圾清运费,原告的垃圾清运费与肆政公司无关,肆政公司将活分包给了XX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被告***与原告***就XX区XX街道XX村安全饮水工程建筑垃圾清运项目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XX村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劳务费94000元。2022年初,原告完成XX村建筑垃圾的清运工作,被告***未向其支付劳务费。另查,被告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系XX街道XX村安全饮水工程中标单位,其中标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向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61600元,并代支付工人工资38325元,共计799925元。 原告因索要垃圾清运费无果,遂于2023年8月4日持前述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垃圾清运费94000元及利息4089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系被告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曾与其签订过一份清运合同,但***将合同带走未予返还。对此,两被告均否认***系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的焦点为谁是垃圾清运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垃圾清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XX村建筑垃圾清运事宜,劳务费94000元。原告称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系项目中标单位,***系公司员工,因此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均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此,被告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及***均予以否认,***称其系案外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又称对此不知情。原、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为垃圾清运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向原告***支付9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肆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89元,因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垃圾清运费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邓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权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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