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市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7349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市广场东路298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15156228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西**市玉州区西城里A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02MA5M19XEOF。
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市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辉腾电脑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腾电脑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辉腾电脑服务部、***共同支付业务费565800元及违约金139740元,合计70554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市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自2018年签订《中国移动广西公司IDC服务器托管业务合同》(因合同管辖约定不同,已在另案处理),约定由**移动公司向辉腾服务部提供服务器主机托管服务及IDC互联网接入服务。辉腾电脑服务部在前述《中国移动广西公司IDC服务器托管业务合同》于2019年5月1日届满后继续使用该合同项下的服务,并于2019年6月15日与**移动公司另行签订了《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私有云项目(一期)合作协议》,确认由**移动公司向辉腾电脑服务部提供11个标准机柜的服务器主机托管服务,费用为每台33**元/月,合计为11台363**元/月,同时提供IDC互联网接入服务专线1条,费用为2500/月,共计为38800元/月,计费账期为每月一日至月末日(即一个自然月)。根据约定及协议履行实际,辉腾电脑服务部应自2019年5月开始向**移动公司支付《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私有云项目(一期)合作协议》项下的费用,**腾电脑服务部从未依约付款。**移动公司于2020年7月将合同业务关停。辉腾电脑服务部于2020年9月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移动公司款项未支付的事实。经核算,自2019年5月起截止至2020年7月,辉腾电脑服务部累计未结清费用已达565800元(详见证据5)。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移动公司有权要求辉腾服务部支付未结费用565800元。此外,根据《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私有云项目(一期)合作协议》6.2约定,辉腾电脑服务部应以全部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3‰向**移动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辉腾电脑服务部的偿债能力,**移动公司自愿调低按照《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分公司政企客户欠费管理办法》计算违约金。根据前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设置集团客户欠费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每日加收欠费本金的3‰,违约金收取上限为本金的30%”及第十八条“集团客户欠费违约金计算方法为:X月的账单从‘X+Y(约定缴费期)+2’月的1日开始收取违约金,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至客户缴清全部欠费当日止。”之规定,并按业务合作谈判时的情况,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X+3+2(即1月的账单从6月1日开始收取违约金),上限为欠费金额的30%。截止2021年3月11日,辉腾电脑服务部所欠每笔费用的违约金均超过上限30%,按30%计算所得违约金为16974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辉腾电脑服务部应向**移动公司支付违约金169740元。业务关停后,辉腾电脑服务部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3月16日支付共计30000元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其支付的30000元应属于清偿违约金部分,故仍欠违约金139740元。被告***作为辉腾服务部的负责人,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与辉腾服务部共同向**移动公司支付业务费565800元及违约金1397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如前,恳请贵院依法及时受理并判如所请。2022年1月18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在原告起诉的违约金139740元的基础上增加30000元。即原诉讼请求调整为: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支付业务费565800元及违约金169740元,合计7355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中国移动广西公司IDC服务器托管业务合同》经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21)***字1411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共444550元应全部优先冲抵2018年的合同案所欠债务。由于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主张的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为清偿本案的部分违约金,因此南宁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导致本案的30000元违约金无法实现,故提出申请增加。
被告辉腾电脑服务部、***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协议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主机托管服务及IDC互联网接入服务,协议项下的各项费用按年计费,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只是在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及2020年4月、5月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其他时间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暂停提供报务,原告予以认可)及2020年3月、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30日未向被告提供服务。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协议项下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应按已实际履行服务的具体时间支付费用,即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及2020年4月、5月,共9个月,合计349200元。二、原、被告的合作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及2020年4月、5月,截至2021年8月,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费用444550元,其中364550元支付的费用是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中国移动广西公司IDC服务器托管业务合同》产生的业务费;另80000元(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5月14日)支付的是《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私有云项目(一期)合作协议》产生的业务费。因此,被告尚有269200元业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并非原告主张的56580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在业务关停后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3月16日合计支付的30000元优先清偿违约金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的费用优先清偿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四、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反观,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擅自停止对被告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私有云项目(一期)合作协议》中的第5条第8点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各项费用,按年付费。双方的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费用的时间应为2020年6月。故,原告诉请的合同期内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五、如果法院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标准过高,被告不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2日,原告**移动公司与被告辉腾电脑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中国移动广西公司IDC服务器托管业务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3个标准机柜的服务器主机托管服务,费用为每台33**元/月,一年费用为514800元,同时提供IDC互联网接入服务专线1条,费用为2500元/月,一年费用为300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服务器托管和专线费用当月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除补交应付金额外,另每日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双方因履行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解决。后因合同到期,原告**移动公司与被告辉腾电脑服务部于2019年6月15日再次签订《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私有云项目(一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19年协议),由向原**移动公司向被告辉腾电脑服务部继续提供11个标准机柜的服务器主机托管服务,费用为每台33**元/月,合计为11台363**元/月,同时提供IDC互联网接入服务专线1条,费用为2500/月,共计为38800元/月,计费账期为每月一日至月末日(即一个自然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私有云项目(一期)合作协议》项下的费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20年7月将合同项下向被告提供的业务服务关停,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将其设备搬出。期间,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暂停使用3个月,被告实际使用时长为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合计使用11个月,产生服务费4268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被告从2018年起托管机柜到原告城西机房,且于2020年4月至7月开通云主机服务,除已缴纳的部分欠款,目前共欠费617243.7元,计划按以下进度还款:2020年10月份还10万元,2020年11月份还11万元,2020年12月份还11万元,2021年第一季度还完剩余的297243.7元。
又查明,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分12次共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444550元,其中:2018年7月30日支付38800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50000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15750元;2020年7月1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0月23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10000元;2021年3月16日支付20000元;2021年5月14日支付10000元;
再查明,原告**移动公司依据2018年合同申请仲裁的案件,经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字1411号裁决书,认定将被告已支付的全部服务费444550元用以优先支付了在先的2018年合同产生的服务费426800元,仅对违约**以支持。最终裁决:一、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24270元给**移动公司;二、驳回**移动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的服务费444550元冲抵2018年合同服务费426800元后,剩余17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移动公司与被告辉腾电脑服务部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私有云项目(一期)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又因原、被告同意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暂停使用,原告于2020年7月关停了服务,被告实际使用服务器为11个月,按38800元/月计算,共产生的服务费为426800元。被告共支付的服务费444550元优先支付2018年合同服务费426800元后,剩余17750元应当用以支付本案的服务费,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服务费为4090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服务费中有45750元为支付**互联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主机云业务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仅凭《还款计划》无法确认该服务是否收费或者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的问题。由于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而不能及时向原告付费,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但原告考虑实际情况主动调低,主张以尚欠款项的30%标准计算并不过高,本院对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按被告尚欠金额409050元的3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22715元。被告辉腾电脑服务部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共同支付服务费409050元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
二、被告被告**市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共同支付违约金122715元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855元,减半收取5428元,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1337元,被告**市玉州区辉腾电脑租赁服务部、***承担4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