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7民初815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人,住该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人,住该区。
第三人:***,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住该区。
第三人:华大鼎诚(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恒通永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长陵村东。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华大鼎诚(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恒通永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树波
二〇 二一 年 一
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静
书
记 员 孙世香